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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及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41:30  浏览:8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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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及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及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运政办发〔2009〕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和《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

  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和创新步伐,引导和推动我市小额贷款公司健康、有序发展,增强对农业、农村、农民群众及小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及省政府领导对运城市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批示,特对我市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目的和意义
  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不吸收公众存款、可经营贷款业务的新型机构,是我国农村金融服务体制的重要创新。在我市试点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有利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有利于充分调动社会各种资源,活跃农村金融市场;有利于加强对“三农”和小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推动我市城乡统筹发展;有利于建立和完善多层次、广覆盖、可持续的金融服务体系,更好地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健康发展。
  二、指导思想和原则
  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政府主导,人民银行推动,按照严格准入、稳妥试点、规范运行、有序推进,建章立制、明确职责、监管有力、防范风险的要求,引导试点小额贷款公司坚持经营取向,严格经营范围,切实为“三农”和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试点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积极稳妥原则。组建小额贷款公司应本着积极稳妥、合理布局、成熟一家发展一家的原则,先选取一批有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对象作为前期试点,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试点数量。在试点工作中,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既要积极推动,又要防止一哄而上,确保该行业有序发展。
  (二)规范管理原则。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要求,按照严格监管、规范运作的原则,制定《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暂行管理办法》、《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组建申报审批工作指引》等规定,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标准、操作程序和经营行为。
  (三)市场运作原则。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在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依法、合规地开展经营活动,其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在试点期间,各县(市、区)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主要服务于本辖区。对于注册资本较大、经营管理能力较强的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后,可以把业务辐射到全市范围。
  (四)引导扶持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在我市金融服务薄弱地区设立机构、开展业务,积极引导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小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市、县(区、市)两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研究探索相应的优惠政策,制定适合本地区的具体扶持政策,探索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补偿措施,建立政策扶持机制。
  三、试点工作重点
  (一)推动金融创新。小额贷款公司是我国金融体制的重要突破和创新,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必然带来金融服务方式、流程和产品的创新。我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要围绕探索改善 “三农”和小型企业金融服务新途径,推动小额贷款公司不断完善运作模式,创新服务方式,开发新的贷款品种。
  (二)完善管理办法。在首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基础上,要不断总结经验和教训,完善《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暂行管理办法》、《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组建申报审批工作指引》等相关规定和办法,进一步规范我市小额贷款公司的市场经营行为,促使其平稳、健康、科学发展。
  (三)建立监管机制。在试点工作期间,要建立由政府牵头,人行、银监、公安、工商、税务、财政等多部门参与,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多方联动、协调一致的监管机制,参照工商企业管理办法和金融企业管理要求实行监管,确保小额贷款公司规范经营,有效防范金融风险。
  四、组织领导和管理
  (一)成立领导机构。成立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组(简称“市领导组”),市政府分管金融工作的常务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办公厅、市人行、市银监分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财政局等单位为成员,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安排我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和推广工作,协调处理试点工作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市领导组下设办公室(简称“市领导组办公室”),处理日常事务(市领导组及其办公室组成人员名单附后)。
  (二)明确管理部门。在试点期间,市政府授权市领导组办公室为我市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试点工作管理办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和市场退出等重大事项进行审核,并行文批复有关事宜;负责牵头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和动态监测机制,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经营风险;指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各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及处置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及推广的具体工作,统筹安排本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的布局,做好协调指导、监督管理、风险防范和政策宣传工作,并组织有关部门严厉打击小额贷款公司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违法活动,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五、试点工作安排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及省政府领导的批示要求,本着积极稳妥、规范管理、市场运作、引导扶持的原则,开展我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具体安排为:
  2009年3月,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启动当地小额贷款试点工作,经过初审,确定试点对象,上报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报材料,经市领导组办公室审核、批准,并依法注册登记后,正式开展小额贷款业务;2009年12月,总结初步试点经验,完善相关管理办法和操作指引;2010年,根据运行效果、市场需求、社会反响等实际情况,适时扩大试点范围。
  试点工作自本意见印发之日起启动,依据《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及《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组建申报审批工作指引》具体实施操作。
  附: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机构组成及名单
  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
  领导机构组成及成员名单
  一、机构名称
  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组。
  二、成员名单
  组 长:张建合 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副组长:李丰林 市政府副秘书长
  张 林 市人民银行行长
  卢文礼 市银监分局局长
  武晓勤 市工商局局长
  成 员:邓潜贞 市人民银行副行长
  崔 峰 市银监分局副局长
  王 敏 市工商局副局长
  冯养合 市公安局副局长
  谭志民 市财政局副局长
  赵志斌 市国税局副局长
  刘玉晶 市地税局副局长
  韩寅生 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支队长
  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其组成人员名单如下:
  主 任:李丰林(兼)
  副主任:邓潜贞(兼)
  崔 峰(兼)
  王 敏(兼)
  韩寅生(兼)
  成 员:岳 平 市人民银行信贷管理科科长
  杨波亭 市银监分局监管二科科长
  苏亚平 市工商局企业注册科科长
  李 冰 市政府办公厅秘书二科副科长
  台彦龙 市人民银行信贷管理科科员
  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组织和经营行为,维护社会经济金融秩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在运城市辖区范围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试点期间,暂不受理设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运城市人民政府授权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领导组办公室”)为我市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和市场退出等重大事项进行审核,并行文批复有关事宜;负责牵头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各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及处置工作。
  未经市领导组办公室审核、批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擅自批准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第五条 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凡是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能明确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初审和监督管理,并承诺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辖区范围内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及推广,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风险进行处置,对风险处置情况及实施推广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要及时向市主管部门进行报告。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明确的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要按季向市主管部门报送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运营情况。
  第二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试点期间,暂不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一般不得低于5000万元(经济欠发达地区可适当放宽),由出资人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足额缴纳,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
  出资人原则上不少于7人。其中,单一最大股东(包括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5%,其它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且不得低于1%(特殊情况经审批后可适当放宽)。
  (四)对于经营管理规范、业务发展较快、风险控制能力较强、切实为小企业和“三农”服务的小额贷款公司,正式开业运营一年后允许增资扩股,但须经当地政府授权部门同意,并报市领导组办公室审批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同时,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的工作设施。
  (九)市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自然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为真实自有资产。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五)具备相应的经济金融知识;
  (六)市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企业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法人代表应无犯罪记录;
  (三)企业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五)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1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八)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九)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十)市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拟出资的企业法人属于重组改制的,重组改制后,该企业主营业务、主要控制人等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其重组改制的经营年限及业务可连续计算。
  第十条 其它社会组织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应当符合国家对其他社会组织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并具备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纪录,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具有资金实力,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资本。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各类小额贷款;
  (二)办理票据贴现;
  (三)其他经批准的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严禁向国家限制的行业和黄、赌、毒等非法领域发放贷款,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不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市领导组办公室同意,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事批复文件列明的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或兼营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未经市领导组办公室批准同意,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擅自跨县域经营和设立分公司。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五条 筹建小额贷款公司,应由出资人各方签订筹建工作委托书,由筹建工作小组负责人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主管部门提出筹建申请。
  (申请材料按照《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组建申报审批工作指引》中“筹建申请”规定的有关材料进行上报。)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授权主管部门收到出资人的筹建申请材料后应尽快完成初审,并以县(市、区)政府文件形式将初审意见报市领导组办公室。上报材料包括:
  (一)对小额贷款公司筹建材料的初审意见;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承担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承诺;
  (三)出资人提交的筹建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市领导组办公室自收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筹建申请的完整材料,经审核后应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 自市领导组办公室批准同意筹建之日起3个月内为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准备阶段。逾期未按规定程序提交开业申请的,筹建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由市领导组办公室负责注销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申请人完成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准备工作后,向公司设立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授权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进行初审。
  (申请材料按照《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组建申报审批工作指引》中“开业申请”规定的有关材料要求报送。)
  初审同意后,须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件形式向市领导组办公室进行转报,由市领导组办公室进行审核,并对其开业做出核准或不核准的书面决定。
  开业核准批复文件中应当载明:小额贷款公司名称、营业场所、经营范围、股东姓名及出资比例、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注册资本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自市领导组办公室核准同意开业之日起30日内,凭开业核准文件到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办理正式营业执照。同时,到公司设立所在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逾期未申请注册登记的,申请人应当重新报批。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正式开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自动失效,由市领导组办公室负责注销核准文件,同时函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督促申请人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自开业后5日内向市领导组办公室书面报告,并向公司设立所在地公安机关、工商管理部门、人行分支机构和银监派出机构报送相关开业(筹建)申请材料及批复资料进行备案(备案材料可为复印件)。
  第三章 小额贷款公司组织机构与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将市领导组办公室批复的列明经营业务范围的核准文件(正本)及工商、税务等部门颁发的相关证照(正本)置于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内控监督和内部审计机制,加强内部控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评价,并对内部控制的薄弱环节进行纠正和完善,确保依法合规经营。
  监事(会)应对董事、总经理或其经营负责人实施年度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股东会报告,并报市、县(市、区)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主要负责人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小额贷款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小额贷款公司章程,超出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授权范围做出决策,致使小额贷款公司形成严重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置不同的专业委员会,提高决策管理水平。规模较小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不设专业委员会,并视决策复杂程度和风险高低程度,由相关的专业人员共同研究决策或直接由股东会做出决策。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建立适合自身业务特点和规模的薪酬分配制度、正向激励约束机制,培育良好的企业文化。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完善的信贷管理制度,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风险管理、关联交易、违规处罚等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规范的会计财务制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日常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并提交公司权力机构审议。有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引入外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和风险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资产分类和计提呆账准备金的方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财政部对金融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实时录入人民银行征信管理系统,并报送银监派出机构,同时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使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非法吸收社会存款,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
  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鼓励面向农户、小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信贷服务覆盖面。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合同参照银行贷款的标准化合约,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服务创新应在审慎经营和合法规范的基础上进行,周密考虑业务创新的法律性质、操作程序、经济后果等,严格控制新业务的法律风险和运行风险。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依法纳税,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月向所在地人行分支机构和银监派出机构报送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含从金融机构融入资金情况及运用情况)及业务状况表等资料;按季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
  各县(市、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监派出机构要对上述报表及报告进行监测分析,并分别向人行运城市中支、运城银监分局上报监测分析情况和相关报表。
  每年3月底前,小额贷款公司须向市领导组办公室、人行运城中支、运城银监分局为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公司股东等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股权变动情况、高管人员经营管理和变动情况及其它重大事项,必要时应向社会进行披露。对突发事件和突发业务风险等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当地主管部门。
  小额贷款公司向指定部门报送经营信息或向有关人员披露经营信息,应对报告、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根据“先建立制度、先报送数据、后开通查询用户”的原则,按照规定程序申请加入所在地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定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信息,合规查询和使用查询结果,接受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和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可以自主选择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并委托存款银行代理支付结算业务。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严格遵守人民银行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合规使用现金,防止洗钱行为。
  第四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在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质押和赠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
  第四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限定条件之外发生股份转让行为的,须事先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授权部门提出申请,并报市领导组办公室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四十六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独立董事,监事长、监事和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信贷部门负责人、内审部门负责人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七条 申请担任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熟悉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良好的守法信用记录;
  (三)具备履职所需的金融知识、经济专业水平、从业经验及专业技能(原则上要求高管人员和业务主管人员具备大专以上(含)学历,或有5年以上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的经历),有良好的从业记录;
  (四)具备履职所需的独立性。
  第四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拒绝、阻挠监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的;
  (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期限未满的;
  (六)明知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七)有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工作严重失职情形,并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八)本人或其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偿还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市领导组办公室规定的不得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四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主动接受市、县(市、区)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规定提供贷款统计表和其他经营报表,并自觉接受市、县(市、区)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
  第五十条 市领导组办公室为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及推广,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并牵头组织人行、银监、工商、公安、税务、财政等职能单位建立多方联动的协同监管机制,确保小额贷款公司规范经营、健康发展。各部门职责分工如下:
  人行分支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利率、资金流向、支付清算、金融统计、现金、征信等业务监测和管理,并根据监测情况对小额贷款公司运营情况提出建设性意见。
  银行业监管机构,协助市领导组办公室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融入资金情况的监管,监测小额贷款公司信贷风险情况,对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及时报告各级非法集资处置部门和市领导组办公室。
  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按市领导组办公室的批复文件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登记工作;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要求,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根据市领导组办公室的要求,负责防止有刑事和经济责任的人员,以及涉黑人员进入该行业。同时,配合银监、人行、工商等管理部门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行为,维护金融经营环境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财政部门,研究制定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扶持政策。
  税务部门,负责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税务登记;依据国家有关税收法规和要求,做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纳税服务工作;按照国家税收优惠政策或市政府制定的扶持政策要求,给予小额贷款公司相应的政策优惠;加强调查研究,积极向上级有关部门争取有利于促进我市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的税收政策。
  第五十一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风险集中、关联交易以及违规经营、非法集资和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管。
  第五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授权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对其业务经营和内控风险进行监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业务检查,视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适时安排专项检查。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应及时向市领导组办公室报告,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接受社会监督。在开业时,应在所在地主要媒体和营业场所向社会公告公司基本信息,承诺不吸收公众存款,不涉入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和非法证券买卖,遵守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五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本管理办法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政府或指定的授权部门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其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风险。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核准变更、解散的;
  (三)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的;
  (四)违反利率政策和现金管理规定的;
  (五)未经核准擅自更换法定代表人和主要高管人员的;
  (六)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七)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九)法律、法规授权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人行、银监等部门处理的其他情形;
  (十)市主管部门根据审慎原则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经营和管理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由各级政府或其它法定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一经发现,由当地政府依法予以取缔,并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积极建立和完善本辖区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五十九条 市领导组办公室会同人行运城中支、运城银监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建立激励奖励机制,提高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业形象。
  第六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变更
  第六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住所,变更公司类型,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以及市领导组办公室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六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生变更事项,须事先向当地主管部门和市领导组办公室报告,并获得书面批准,方可进行。
  第六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拟任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本办法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相关要求。
  第六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本办法对该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和资本充足性的要求;
  (二)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的,应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市领导组办公室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营业场所,仅限于同一县(市、区)范围内,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合法使用拟迁入的新营业场所;
  (二)拟迁入的新场所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
  (三)市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变更名称、股东或股权结构、注册资本、营业场所、公司类型等事项而引起修改公司章程的,可以在申请上述变更事项中一并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请,市领导组办公室可一并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除因第六十条规定以外的原因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单独提交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请。
  第六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分立、合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操作,但须报市领导组办公室批准。
  第六十九条 获准变更的事项,小额贷款公司应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当地公安机关、工商管理部门以及人行分支机构、银监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的,变更批准文件失效,由市领导组办公室负责注销批准文件,并函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终止
  第七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第七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应向市领导组办公室提交申请。市领导组办公室收到小额贷款公司解散的完整申请材料后应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拟破产,应向市领导组办公室提交申请,市领导组办公室有权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破产清算,但事先应向市领导组办公室进行书面报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均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外国人,境外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另行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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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ΟΟ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规范潍县萝卜生产经营秩序,保障潍县萝卜的品质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潍县萝卜”,是指以“潍县”地名命名,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按照《地理标志产品潍县萝卜标准》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批准对潍县萝卜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2006年第126号)要求生产的萝卜。

  第三条 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批准对潍县萝卜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批准的范围,即潍坊市弥河以东,潍河以西,胶济铁路以北,新沙路以南的区域,以及潍城区的原望留镇和军埠口镇行政区域。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潍县萝卜生产、销售以及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负责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与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相关的政策措施;

  (二)对潍县萝卜产业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协调解决潍县萝卜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三)负责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使用管理;

  (四)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萝卜产地证明;

  (三)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潍县萝卜标准》要求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上述申请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并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给《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

  第七条 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和“潍县萝卜”文字组成。

  第八条 持有《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者有权在其生产的萝卜的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上以及相关经营场所使用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所列产品范围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证书和标志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第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

  第十一条 专用标志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可直接印刷在包装物上,也可用防伪专用标志贴在包装物上。

  专用标志由使用者到符合专用标志印刷要求和条件的印刷企业印刷,并将印刷的包装物和粘贴标志的图案、种类、数量以及印刷企业名称报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使用专用标志的企业应当每年向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潍县萝卜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潍县萝卜标准》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批准对潍县萝卜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要求。产品包装标识必须真实,应当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第十三条 潍县萝卜生产者应当建立萝卜生产、销售台帐,建立萝卜基地档案或相应的原料采购台帐。

  第十四条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潍县萝卜的单位和个人,进货时应当验明专用标志证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专用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获准使用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逐级报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从事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精神分裂不是犯罪的保护伞——谈精神分裂者是否应负刑事责任

梁晓胜


摘要:本文分别从心理学,法学,现实三个方面对精神分裂者应负刑事责任的理由进行了阐释,结合《致命ID》、《刑法第三十九条》等影片对这一法学问题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独立人格 主观故意 司法缺陷 人责
在中国刑法学说中,存在争议最大的便是精神病的范围与精神病人责任能力问题。在这里,我之所以写这篇文章是因为观看了《致命ID》等关于精神分裂者的影片,对精神分裂者不负刑事责任产生了质疑。我认为,精神分裂者理应为自己的所作所为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下面,我将从三个方面对这个问题进行剖析。
一、从心理学角度
人格分裂在学名上称为“解离症(Dissociative Disorders)”,它的主要特征是患者将引起他内在心里痛苦的意识活动或记忆,从整个精神层面解离开来以保护自己,但也因此丧失其自我(Identity)的整体性。人格分裂大致可分为两类:心因性失忆症(Psychogenic Amnesia)和多重人格症。我们通常所说的精神分裂就是指多重人格症。
在1980年出版的《精神疾病诊断和统计手册》第三版中,把多重人格界定为“在个体内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特的人格,每一个人格在一特定时间占统治地位。这些人格彼此之间是独立的、自主的,并作为一个完整的自我而存在”。这些人格一般会分为两类:主体人格和后继人格。一般说来,在任何特定的时间阶段,内陆诸意识层的只有一种身份,称为主体人格。主体人格可以说是掌控全局的人格,因为它之前就存在,它可以是善的,也可以是恶的。后继人格是指在主体人格受到伤害或者巨大刺激时因而衍生的人格压制。不管是主体人格还是后继人格它们都是作为独立存在的人格,有自己的意识,有自己的思想,当他们在控制身体时,对自己的所作所为可谓是一清二楚。辨认控制能力是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通常有无意识即无罪过的说法。然而,精神分裂患者不论是在主体人格抑或后继人格控制身体支配权时都拥有独立意识,那么自然要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致命ID》中,讲述了一个胖子杀人凶手在最后被判死刑前夕,主治精神病医生发现了一本胖子小时候的日记,这本日记印证了医生对于胖子杀人是由于自己有精神分裂造成的学说,医生告知法官要紧急提审胖子,于是故事开始了。胖子杀人凶手的十一个人格在医生的刻意引导下相遇并发生了厮杀。胖子作为一个有形的肉体的人杀死了6个现实中的人后被捕,根据美国法律杀人要判死刑,于是胖子被判了死刑,并即将被执行。同时法律又规定如果杀人犯当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在杀人就不能被判死刑。于是心理学上的问题来了,即什么叫“自己”。此片中心理医生是为死刑犯辩护的,属辩方,他自以为聪明的发现胖子心理有多个人格,并各个人格独立且互相不知道彼此的存在。如果心理医生能够证明在胖子的肉体杀人时其内在人格是A,而胖子肉体内同时另外存在人格B、C、D等人格,而人格A在执行死刑前已不存在(即已经被消灭),那么胖子的肉体内的人格B、C、D等在执行死刑时就不知道“自己”曾经杀了人,于是胖子的肉体就不能被执行死刑。
在此时和彼时由不同的独立人格控制其肉体,但是无论是哪个人格控制着肉体,其本我都是知道其是在作恶,其肉体都是应该受到相应惩罚的。电影的观点是:无论哪个人格干的,他们都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罪恶的行为,因此都需要受到惩罚,而不能以精神分裂为借口逃脱法律的制裁。片中心理医生以为只要杀人的人格A消灭,胖子的罪恶就随之消灭了而无需接受死刑惩罚,这种错误的想法最终导致心理医生的灭亡。在影片中,心理医生错误判断了凶手的杀人人格,放纵了犯罪。在现实中,想要精确的将精神分裂者的犯罪人格找出并消灭,显然是不可能的,即使将来医学发展到一定地步可以解决这个问题,但是犯罪人格作为身体的一部分,也理应为其行为负相应法律责任。因此,精神分裂者在触犯法律时理应受到相应的惩罚。
二、从法学角度
在刑法学界,一直对刑法第十八条中精神病人的范围存在很大的争议。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往往法律法规采用的一些名词与现实生活中我们所理解的并不完全一样,因此,就需要司法解释。我国刑法第18条,对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作了明确规定。该条款采用了医学和法律两个标准并存的形式。主体是“精神病人”,但应具备法学要件即行为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显然法律条文中的“精神病人”与临床医学中的精神病人所指有所不同,与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说的精神病人也不尽一样。作为一法律条款,刑法18条中没有也不可能有“精神病人”这一特殊犯罪主体的的界定和解释。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中也没有作出规定和解释。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通常认为精神分裂者就是精神病人,这无可厚非,但是把它和法学中的精神病人相联系,这就大错特错了。我认为,精神分裂者并不属于刑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精神病人”的范畴。我的判定理由如下:
首先在医学中,精神病人是指一些严重的精神障碍患者,表现为社会检验能力严重下降或丧失,社会功能明显受损,自制力缺乏,有认识能力受损,情感反应与行为不适当,常出现幻觉、妄想等精神病症状,有可能出现刑法18条中所规定的辨认或控制能力部分或全部丧失。但是在医学上有一些不属于精神病的疾病患者(如精神发育迟滞、病理性醉酒、病理性激情等)也可能出现辨认或控制能力的部分或全部丧失。医学上观点认为:并非所有的精神疾病都可使病人减弱或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也并非所有致使辨认或控制能力部分或全部丧失的疾病均为精神病。我这里所说的精神分裂其实就是前者。精神分裂者虽然以前收过巨大刺激或者伤害,对其心理造成了危害,使其人格分裂,但是其分裂的出来的后继人格和原有的主体人格都具有独立的意识能独立自主的控制身体,从事自己想为的事情,拥有基本的辨别和控制能力。通常大家会觉得精神分裂者会不受控制从这一人格转变到另一人格,的确是这样,精神分裂者不受控制仅仅指的是人格的转换,而在其中一个人格完全控制躯体时,他是具有完全的控制能力的,不属于刑法第十八条中的精神病人。所以不能把医学上所有精神病患者均理解为法律条文中所指的“精神病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一概不负刑事责任。
其次在法学理论中,一种客观行为在客观上给社会造成了危害结果,但并不能就此认为犯罪。决定犯罪构成的重要因素是危害主体实施危害行为时的主观方面即行为是故意或过失所为,还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刑法18条中强调的是行为主体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由于疾病的作用影响了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使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不能控制,对行为后果不能认识,不存在主观故意就可以相应的免除责任。然而精神分裂者当其其中某一人格控制躯体做出了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危害,他在为这一行为时,是受其人格所控制,受自己的思想支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因此,能构成犯罪,就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至于其是精神病患者,在量刑时刑罚的轻重这就是另一回事了。
三、从司法现实的角度
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刑法中的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具体状况应同时结合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来认定。因为只有司法人员才能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故也只有司法人员才有权决定是否追究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或者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从法律上说,行为人是否属于现行《刑法》第18条规定的无刑事责任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最终决定权在于司法人员,即由司法人员同时结合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进行判断。但是,由于司法人员往往不具有精神医学方面的专业知识,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精神病人显然不可能,因此客观上就必须把这一工作交由司法精神病学专家来完成。由于目前鉴定体制,医院精神科医生对法律知识缺乏、社会不良风气对鉴定人员的影响等原因,司法工作者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因为某人曾患“精神病”或临床医生诊断为某种精神病或鉴定结论为某种精神病人,而将其认定为法律条款中所指的“精神病人”从而判定其无刑事责任能力免予刑事处罚;也不能因某人临床上没有诊断为精神病而将其排斥在法律条款中的“精神病人”之外,从而影响刑法的正确实施。由此,而造成对刑法第十八条中的“精神病人”难以认定,存在司法困难。
同时,国家出台政策,免除对精神病患者触犯法律的制裁,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然而,目前有些犯罪嫌疑人犯下令人发指的罪行,却以精神病患为由,逃脱法律制裁;甚至一些具有行为能力的人实施杀人犯罪后,却挖空心思钻法律的空子,刻意将精神完全正常的杀人凶手包装成“精神病患者”,从而逃避法律的惩治。 保护“人权”,也要强调“人责”。走笔至此,不由得想起轰动一时的日本法律题材影片《刑法第三十九条》。影片以秦田牧夫妇双双遇害的惨案开始。凶案嫌犯柴田正树是个舞台剧演员,他乖乖地招供了自己是杀人凶手。庭审首日,法官问柴田:你对检察官宣读的供词有何意见?柴田却当场念出了莎剧中的独白。鉴于这种异常举动,辩护律师要求法官委托精神科法医提交鉴定报告。经观察珍断,法医在鉴定报告中得出结论:柴田患有精神分裂症。日本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身心不正常者所犯行刑,不应受到惩处”;“身心有缺陷者所犯罪刑,应予减刑”。
  在柴田即将逃脱法律惩罚之时,法医的助理小川却感觉到,柴田似乎不像无法控制自己的残忍杀人犯。她凭直觉判断,柴田的双重人格和精神分裂很可能是假装的。由此看来,精神病鉴定缺乏统一明确的“科学标准”,影片中经验丰富的法医和初生牛犊小川就做出了截然不同的临床诊断。那么,柴田作案的动机是什么?即使小川的判断正确,柴田仍然没有明显的杀人动机。
  小川向检察官解释了自己的疑惑后,检察官委托她再写一份精神鉴定报告。小川备受多方压力,开始暗中调查柴田的背景,试图找出凶杀案的幕后隐情。几经波折,她终于发现,受害人秦田牧15岁时,曾杀害一名女童。而这个女童,正是柴田的妹妹。然而,法院却接受了秦田牧精神错乱的法医鉴定,依照刑法第三十九条,判秦田牧无罪,经6个月的监护治疗后释放。
  令人难以置信的是,秦田牧出狱后居然过得相当不错,考上了大学,成家立业,婚姻美满,娇妻怀孕,家庭幸福,事业成功,前途光明。相比之下,柴田的家庭却因妹妹惨死而崩溃,母亲终日以泪洗面,伤心过度,忧郁而终;自童年时代的悲剧开始,柴田的心理、人生和感情历程凄风苦雨,挫折失败,内心充满痛苦和挣扎。为了报复凶手,柴田不惜抛弃身份,伪装精神分裂,残害秦田牧夫妇,报复和嘲讽刑法第三十九条的荒谬性。
  在影片中,柴田行凶并非一时冲动,偶然起意,而是长年痛苦和压抑下的心理积累。在追寻秦田牧的过程中,柴田的犯罪心理也不断产生微妙的变化,这正是此片的戏剧性和紧张度之所在。秦田牧的“致命毛病”在于,他免罪出狱之后,婚姻美满,事业成功,有点儿“过分正常”、“过分幸福”了。致使柴田深受刺激,心理变态,走火入魔,最终走上了冤冤相报的罪恶之路,不惜以凶残手段杀害被无罪开释的案犯及其无辜的妻子,报复不公正的法律和社会。
在保障基本人权以及“刑事责任能力”的思考下,世界很多国家的刑法都专设相关条款,减免或免罚身心不健全者所犯罪行。如德国刑法第20条,美国刑事司法中的“麦纳顿规则”和“德赫姆规则”等。问题的关键在于,人类的精神病现象错综复杂,诊断缺乏标准,治疗缺乏良药,精神病无罪辩护漏洞甚多,令人深感困惑。
鉴于以上的观点,我个人认为,精神分裂并不能充当犯人的“保护伞”成为他们的“救生圈”。我们的法律不能把他们当作法律中的特殊人,他们理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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