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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指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15:21  浏览:8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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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指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指引》的通知
  
民发〔2009〕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各全国性社会团体:


  根据《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8〕160号)规定,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可以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为此,我部制定了《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指引》,在上述通知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申请条件、审核程序、申请文件、财务审计、监督管理等内容。现印发你们,以便社会团体、审计机构、审核机关等在资格认定工作中有所遵循。


  

民政部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指引


  根据《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规定,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可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为进一步明确申请条件和审核程序,规范申请文件的内容和格式,加强监督管理,确保资格认定工作规范、准确地开展,制定本指引。


  一、申请条件


  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2.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


  3.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


  4.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5.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者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


  6.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和当年总支出的50%。


  二、申请文件


  社会团体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当首先对照申请条件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表》(见附件1),并随表提交以下文件:


  1.申请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基本情况,包括:名称、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成立登记时间、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上年末净资产数额、住所、联系方式;


  (2)宗旨和业务范围;


  (3)申请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相关条件的说明;


  (4)最近3个年度开展公益活动的情况;


  2.《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的复印件;


  3.社会团体章程;


  4.申请前3个年度的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财务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5.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或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三、财务审计


  为核实社会团体公益活动支出情况,社会团体应当按照规定格式编制《社会团体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表》(见附件2),并提交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审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表审计报告。中介机构接受委托进行审计,应当遵循《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按照《社会团体财务审计报告模板》(见附件3)和《社会团体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表审计报告模板》(见附件4)制作审计报告,对于审计过程中发现不符合资格认定要求的,应当在审计结论中据实说明。


  四、资格审核


  民政部登记的社会团体,由民政部负责初审。地方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部门负责初审。


  民政部门初审同意后,将申请文件和初审意见转交同级财政、税务部门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经审核确认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由民政、财政和税务部门定期予以公布。民政部门初步审核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监督管理


  对于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年度检查中对照相关规定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公益活动支出情况。


  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参加年度检查时,应当在年度工作报告中对接受捐赠情况和公益活动支出进行专项说明,同时应当提交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和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表的审计报告。


  六、取消资格


  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存在《通知》第十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通报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1.年度检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的;


  2.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3.存在偷税行为或为他人偷税提供便利的;


  4.存在违反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5.受到行政处罚的。



  附件:


  1.《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表》
http://www.mca.gov.cn/accessory/2009817104006.doc


  2.《社会团体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表》
http://www.mca.gov.cn/accessory/2009817104127.doc

  3.《社会团体财务审计报告模板》
http://www.mca.gov.cn/accessory/2009817104200.doc

  4.《社会团体公益活动支出审计报告模板》
http://www.mca.gov.cn/accessory/2009817104229.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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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决议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决议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5月23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由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


(1997年11月27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用户、消费者及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活动以及为商品生产、销售活动提供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依法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二)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限或保质期限,失效或者变质的;
(四)国家已明令淘汰的;
(五)标实不符,不具有该商品应有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六)伪造或冒用他人生产厂名、厂址、字号、批准文号、许可证号、代码标识、商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等标识的;
(七)隐匿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隐匿或伪造产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有效期的;
(八)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伪造合格证明的。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故意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下列条件和服务:
(一)场地设备、仓储保管、运输服务;
(二)印制、销售假冒商品标识、名优标志和认证标志;
(三)传授生产假冒伪劣商品方法。
第六条 对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支持、协助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功的组织和个人,监督检查部门于结案后,按罚没款总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分别情况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封存、扣押确有假冒伪劣嫌疑的商品;
(二)对涉嫌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场所、财物,进行检查、封存、扣押;
(三)按照法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或其它资料;
(四)查询、复制与假冒伪劣嫌疑商品有关的合同、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它材料;
(五)对假冒伪劣嫌疑商品,按规定抽取样品,出具抽样单据,送交法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或鉴定。
封存、扣押确有假冒伪劣嫌疑的商品,应出具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的书面通知书。
第八条 对被封存或扣押的嫌疑商品,一般应在30日内作出检验和鉴定结论。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应立即解除对该商品及其它相关财物的封存或扣押。
经检验或鉴定确认被封存或扣押的嫌疑商品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可继续封存或扣押该商品和其它相关财物,直至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四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假冒伪劣商品之一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二)没收生产或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
(三)没收制作、加工假冒伪劣商品的工具、设备和原材料;
(四)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有违法所得,但拒不提供违法商品数量、金额及有关证明材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责令停业整顿。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已挪作他用或转移的,可用其它财物抵缴罚没款。
第十条 生产或销售本条例第四条第(七)、(八)项所列假冒伪劣商品之一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一条 用户、消费者因购买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要求销售者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销售者未按照前款规定给予退货、赔偿损失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限期退货、赔偿损失。逾期拒不执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对销售者处以该商品价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前款规定的退货、赔偿损失责任不予免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转移、隐匿、销毁、出售被封存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处以被转移、隐匿、销毁、出售的假冒伪劣商品所标货值总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设备、仓储保管、运输服务等条件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租金、使用费、仓储保管费、运输费及其他费用,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承印或销售假冒商品标识、名优标志和认证标志的单位或个人,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假冒商品标识、名优标志和认证标志,没收印制工具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
对传授生产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单位或个人,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或个人,视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按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从重处罚:
(一)专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门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的;
(二)明知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仍继续销售的;
(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经监督检查部门查处又重犯的;
(四)对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贿买等方式干扰、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如实提供与所查处案件有关情况的;
(二)检举他人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减轻或防止假冒伪劣商品造成损害的。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监督检查部门依据本条例对违法单位一次性处罚超过二万元、个人的一次性处罚超过一万元的,须报经州级监督检查部门核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3日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地税局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年第7号》



马地税〔2003〕68号

当涂县地方税务局,市区各分局(局):
现将《马鞍山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一日


马鞍山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水利设施建设,提高长江马鞍山段的防汛抗旱能力,确保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皖政[2000]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近年来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征收标准和范围

第二条 凡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所属各主管分局、所负责。
第三条 上年无收入(包括上年销售、营业、利息、保费收入)或帐证不健全、数据不准确的,可以按当年实际实现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计征,年终清算。计征依据确定后,未经市局允许不得随意改变。
第四条 对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等各类企业(包括中央、省驻马企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缴纳20元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乡镇企业在岗职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统一按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征收。个人部分应在每年6月30日前,由所在单位集中一次性代扣代缴。
第五条 非独立核算企业,应就地缴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在独立核算单位交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时,对其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交纳的基金予以相应扣减。
第六条 对实行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应根据地税机关核定的应纳税经营额分档次定额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具体征收标准如下:年销售(营业)额在5万元以下,年定额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30元;年销售(营业)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10万元以下的,年定额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50元;年销售(营业)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20万元以下的,年定额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100元;年销售(营业)额超过20万元的,一律按规定比例征收。
第七条 对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应按地税机关当年度核定的应纳税经营额和水利基金规定的征收比例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缴纳基金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次月10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核定户在6月30日前缴纳。地税各分局、所可根据基金缴纳单位应缴额大小规定其征期,并报市局备案。
第九条 以现金形式缴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地税机关应开具“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用缴款书”,由分局、所当日汇总缴入专户,及时结报。如遇特殊情况当日不能缴入银行专户的,必须于次日缴纳。
第十条 以现金形式缴入银行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用缴款书回执联(第四联),于结报的同时报送市地税局。
第十一条 地税各分局、所应在季度终了12日内向市地税局报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分析材料。
每半年、年度终了20日内报送《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半)年报表》,表式见《安徽省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调整水利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马地税[1999] 129号文件)附件;年度终了后20日内报送年度基金征收工作总结,可与四季度基金分析资料合并。
第十二条 地税各分局、所应将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纳入税收检查范围,一并处理,同期追缴。

第四章 退库处理

第十三条 因填写笔误、计算错误、微机打印等原因导致多缴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需要退库的,由基金缴纳单位和个人按税收退库程序办理。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四条 各分局、所应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对不缴、少缴或漏缴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征收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当涂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相应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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