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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8:48  浏览:9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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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9年4月8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9年5月27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行政审批事项,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

(一)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确有技术专长,经单位推荐或者个人申请,可以申请提前或者越级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拒绝、阻碍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济南市性病防治条例》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经营单位在录用人员时,应当组织直接接触顾客的人员到有合法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准予上岗。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检查,检查项目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性病病人及感染者应当离岗治疗,在治愈前不得从事易使性病扩散的工作。”

(二)删去第十三条。

(三)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性病专科医院、专科诊所和其他从事性病诊疗的医疗机构(以下称性病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适合开展性病诊疗工作的固定场所;

2、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3、有性病诊疗、辅助诊断设备;

4、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5、有相应的制度;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删去第十五条。

(五)删去第二十一条。

(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发布性病诊疗广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方可发布。”

(七)删去第二十七条。

(八)第二十九条改为第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性病诊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性病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性病疫情或隐瞒、谎报、缓报性病疫情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性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拒绝、阻碍性病防治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三、《济南市油区工作管理办法》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除石化企业自用油和生产建设性物资外,运输油区内油品、油料和石油生产建设性废旧物资器材的,应当持有有关部门或单位开具的调拨单或者购货发票。”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私自回收落地原油、清罐油和其他废(污)油品、油料的,由市油区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油区工作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八条第三款。

(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绿化用地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指标又确需建设的项目,须在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建所缺面积的绿地,补建绿地的全部费用由该建设单位承担。”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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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长江干线在航船舶安全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长江干线在航船舶安全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6月30日,交通部

四川、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江苏省交通厅,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轮船总公司:
《长江干线在航船舶安全检查暂行规定》已经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第八次部长办公会议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月一日起施行。
对在航船舶进行拦截停航检查,要从严掌握,在长江干线由交通部批准的监督检查站执行。
长江水系各支流是否设置此种监督检查站,由有关省、直辖市交通厅(局)决定。设置后,应报交通部备案,对在航船舶实施安全检查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长江干线在航船舶安全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长江干线水域的航行秩序,保障在航船舶安全,确保航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在长江干线水域(宜宾至浏河口)航行的船舶。但军用船艇、公安船艇除外。
第三条 在航船舶的安全检查,由交通部批准设置的监督检查站实施,其他部门(包括沿江各港航监督站)一律不得对在航船舶进行拦截检查。各港航监督站的监督艇在巡航时,如发现乡镇客渡船舶有严重危及航行安全的情况时,可以进行纠正。
未经交通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设置对在航船舶拦截的监督检查站。
第四条 监督检查站由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与各省港航监督部门联合设置,以长江港航监督局为主。设置后,应当予以公布。
第五条 监督检查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靠泊点和锚地;
(二)有相应的■望设施和通信联络手段;
(三)配有巡逻艇;
(四)配备专人,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六条 监督检查站发现在航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命令船舶停航进行安全检查或记录在案并指令其抵前方第一港口接受港航监督机关的检查。
(一)抢航、抢槽或者违章危及他船安全的;
(二)违反交通管(控)制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的;
(四)超载、超宽、超高、装载不当的;
(五)损毁航标或者造成航标移位的;
(六)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事故嫌疑的、或者潜伏事故危险的;
(七)上级机关通告查处的;
(八)有其他违章行为严重影响航行安全的。
第七条 在航船舶应当听从监督检查站的指挥,接受监督检查人员的检查。
军用舰艇,公安舰艇应模范遵守安全航行规章。发现违章的,应予提醒纠正,监督检查站并应予记录在案,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条 监督检查站对在航船舶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尽快进行,不得无故延误船舶航行。
第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文明礼貌,着装整齐,主动出示交通部统一颁发的“港航监督证”。对未持“港航监督证”的人员,船方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条 对有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船舶,监督检查站应当予以教育、纠正和妥善处理,并可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和罚款的处罚。
对不消除潜在危险就不具备航行安全条件的船舶,在未纠正之前,不得继续航行。
第十一条 有关船舶运政、规费的检查管理,由交通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解释权属交通部。


关于沪汉铁路合宁段 运输价格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沪汉铁路合宁段 运输价格有关问题的复函

发改价格〔2008〕937号


铁道部:

你部《关于沪汉线合宁段客货运价的函》(铁财函〔2008〕379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同意沪汉铁路合宁段(三十里铺—永宁镇,不含两端车站,以下简称合宁段)旅客、货物运输实行特殊运价,与执行统一运价的国铁运营线路实行分段计费。

二、合宁段旅客运输价格在现行国铁客运各车型、列车速度等级和席别运价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超过50%,但既有旅客列车调整经路,改经合宁段运行后的票价不得超过现行票价。具体票价由你部确定。

三、除整车农用化肥外,合宁段本线发送或到达货物,在合宁段内运输价格以每吨公里0.16元为基准,允许上下浮动,浮动幅度最大不超过20%。通过货物运价,按不超过本线发送或到达货物实际运价水平,及既有计费经路实际运费负担的原则,由你部确定。

整车农用化肥运价,按国家发展改革委、铁道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农用化肥铁路运价优惠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242号)规定的农用化肥运价优惠政策执行。

合宁段货物运输不另外收取铁路建设基金。

四、合宁段旅客、货物运输杂费及延伸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你部和我委及有关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自2008年4月18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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