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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青海省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14:32  浏览:8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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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青海省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青海省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0]245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青海省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青海省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省发展改革委 省经委


(二〇一〇年九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我省循环经济,进一步促进全省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22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发展的若干意见》(青政〔2010〕7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循环经济,是以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为核心,以“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为原则,以“低消耗、低排放、高效率”为基本特征,符合可持续发展理念的经济增长模式。其中,减量化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是指在“十二五”期间,省级财政通过整合原生矿产品生态补偿费、资源税增量部分以及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的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柴达木和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两个循环经济试验区发展。支持的范围包括:循环经济科技研究开发、应用推广;循环经济项目前期工作;循环经济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具有示范性、导向性的资源综合利用、节水节能、污染防治、技术应用推广、产业升级等项目实施;支持试验区进口适用技术和产品;对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价格进行临时补贴和二次补贴以及发展循环经济信息服务等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围绕支持再利用和资源化的目标任务,坚持择优支持、突出重点、效率优先、注重实效、公正透明。

第二章 专项资金支持重点、使用方向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循环经济试验区建设项目和一般项目。循环经济试验区建设项目指循环经济试验区工业园区公用配套、能源共享、资源回收体系、水循环利用以及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一般项目指:

  (一)循环经济技术研发和应用推广项目。包括:循环经济关键共性技术装备的示范推广、产业化生产;循环经济发展中延长产业链和相关产业链接技术应用;能源节约和替代技术、能源高效清洁利用及能量梯级利用技术应用;绿色再制造技术应用等。

  (二)构建循环经济试验区产业体系项目。包括:以盐湖资源开发为龙头的化工循环产业体系项目;以盐湖资源综合利用为基础的金属产业体系项目;以配套盐湖资源开发为主导的油气化工循环产业体系项目;以特色资源开发为配套的煤炭和铁矿综合利用产业体系项目;以高原动植物资源开发利用为主的特色生物产业体系项目;以新能源产业为主导的新兴产业体系项目。

  (三)污染防治类项目。包括:固体废弃物(工业废弃物、农业废弃物、生活垃圾及废弃电子产品等)资源化利用技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产业化重大项目;污染物减量化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改造项目;污染防治技术和环境保护技术的利用项目等。

  (四)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类项目。包括:循环经济试验区内高耗能、高耗水行业的节能、节水技术改造项目;矿井水利用、企业废水利用项目;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等。

  (五)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服务和能力建设项目。包括:支持建设循环经济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及中介服务平台;支持建立统计、评价、考核体系。

  (六)循环经济前期项目。用于循环经济发展等方面的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

  (七)开展循环经济的其他工作。制定相关标准,实施项目管理,组织宣传培训等。第六条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经委、省财政厅予以明确。

第三章 专项资金支持方式及支持标准

  第七条 专项资金支持方式分为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以奖代补和适当注入资本金。

  第八条 对在循环经济试验区内登记注册的以提升产业整体水平、延伸产业链、促进产业间共生耦合、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节能减排、环境保护等方面项目为主的重点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单一所有权的民营企业,可有选择性的采取注入资本金方式予以支持,注入的资本金占企业注册资本的30%以内,委托青海省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或试验区内专门设立的国有资本主体作为出资人代表进行管理,保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标准:

  (一)循环经济试验区建设项目采取以奖代补方式予以支持。循环经济试验区公用配套、能源共享、资源回收体系、水循环利用以及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按照项目投资总额的20%给予补助,按项目实施进度分期支付,项目实施期不超过3年。

  (二)一般性项目采取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方式予以支持,由申报单位自愿选择。

  1.投资补助标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的项目,按照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20%以内给予补助;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款的项目,按照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10%以内给予补助;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五)款的项目,按照项目总投资的30%以内给予补助;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七)款的项目,经审查核定后,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2.贷款贴息标准:根据申报单位与银行签订的建设或改造项目贷款合同(一年以上,含一年),按照上年度贷款实际到位和利息支付情况,给予60%—70%的贷款贴息。贴息额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贴息期限为2年。第十条同一项目近三年内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财政资金支持的,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同一项目的同一建设内容,不予重复支持。

第四章 专项资金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

  第十一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全省循环经济发展确定的方向和重点;

  (二)项目主体明确,有健全的财会核算和管理制度,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三)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项目实施后具有显著的节能、节约资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减少废弃物排放的效果。

  (四)项目自筹资金和其他配套资金已经落实,资金来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申报程序

  (一)每年2月底前,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经委、省财政厅研究确定年度支持重点,发布专项资金申报通知。

  (二)项目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年度申报通知要求,按照属地原则,于每年3月底前将申报材料报送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经(贸)委、财政等部门,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项目单位将申报材料分别报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管委会、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各州、地、市相关部门及两个管委会对专项资金申请材料初审、汇总后,联合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省财政厅。省属企业和中央驻青企业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省财政厅提交资金申请报告,并按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各地发展改革委会同经(贸)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资金安排原则和项目申报条件,对申请资金的项目进行审查,并对审查结果负责;项目单位要对提交的资金申请报告及所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四条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一般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项目单位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2.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或备案的批准文件。

  3.项目实施的意义及必要性。包括国内外现状和技术发展趋势,对产业发展的作用和影响,市场分析,产业关联度分析等。

  4.项目建设方案。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采用的工艺技术路线与技术特点,设备选型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建设地点、建设工期和进度安排等。

  5.项目技术基础。包括循环经济技术开发情况,已完成的研发工作及中试情况,技术或工艺特点,与现有技术或工艺的比较优势,重大关键技术的突破对行业技术进步的重要意义和作用。

  6.项目投资情况。项目总投资规模,资金筹措方案以及贷款偿还计划等。

  7.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评价审查意见及节能部门出具的合理用能审查意见。

  8.项目财务分析、经济分析及主要指标情况。

  9.申请贴息的项目须出具金融机构的贷款承诺函或贷款合同。

  (二)循环经济试验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完成的初步设计文件;项目建设投资规模及筹措方案;项目建设选址情况;初步设计概算等。

第五章 项目审定及资金拨付

  第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经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从资金安排原则、项目申报条件、资金申请报告及附件材料是否真实完整三个方面,对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项目提交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 实行项目公示制度。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将审查通过的项目,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要全面详实,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项目公示期为七天。第十七条公示结束后,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经委下达项目计划,省财政厅按项目计划下达资金计划,并按现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将资金拨付项目单位。

第六章 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和财政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项目管理。每年末,各地要及时将本地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及其它重大事项报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省财政厅。项目完工后,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认真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备案。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要加强工程施工和财务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的,需逐级上报,经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同意后办理相应变更手续。因故撤销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将资金全额退回省财政厅。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财政厅和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可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专项资金,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专项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四)无正当理由没有完成建设目标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于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或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等行为,一经查实,暂停所在地下一年度申请专项资金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青海省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青财建字〔2007〕1601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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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营业性演出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营业性演出管理暂行规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2007.12.21]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营业性演出管理,规范演出行为,促进文化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文化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第四条 营业性演出形式包括戏剧、音乐、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民间文艺及其他形式的现场文艺表演。

第五条 营业性演出方式包括:

(一)售票或者包场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

(四)有赞助或者捐助的;

(五)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六条 演出内容和形式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背宪法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

  (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后3个工作日内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3个工作日内呈报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依照消防、卫生管理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举办一般性演出(影剧院,广场1000人以下),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举办大型演出(1000人以上,影剧院除外),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公安机关办理安全审批手续,最后由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主城区范围内举办大型演出的,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公安机关办理安全审批手续,最后由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大型演出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在演出举办前20日内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级文化、公安部门按以上两款规定执行时,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至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答复。

第十二条 邀请国外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演出单位或个人来本市进行演出的,应当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文化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后报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除演出经纪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参加的演出。

举办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参加的演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举办的演出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2年以上举办演出的经历;

(三)举办演出前2年内无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规定的记录。

第十四条 歌舞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餐饮、洗浴场所和其他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并依照规定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办理演出审批手续须由演出经办机构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主办单位、承办单位的报告和资质;

(二)演出主题名称;

(三)演出时间和场次;

(四)演出地点;

(五)主要演员和节目内容;

(六)演出票务计划;

(七)演出收支结算方式;

(八)申请举办组台演出,还应当提交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同意参加演出的合同书。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六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场地前,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取得的批准文件,对未经批准的演出不得提供演出场地;

(二)确保演出场所的建筑、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

(三)在演出前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第十七条 演出承办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公安部门同意,制定演出安全保卫方案,确保演出安全;

(二)以演出节目、地点、时间、主要演员、场次、票价、收入分成、纳税事宜、违约责任等为内容,签订演出合同,并送文化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备案;

(三)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发布演出广告、出售门票;

(四)加强财务、票务管理,并依法交纳税费;

(五)演出门票由税务部门监督印制;

(六)临时搭建舞台必须安全可靠。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演出举办单位的安全保卫方案审批和监督落实,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演出举办单位消防措施的落实。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对批准的演出,在演出举办前应对演出现场的安全状况进行实地检查;对进入现场的观众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演出秩序出现混乱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 市、县级文化部门在批准营业性演出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工商、税务、城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二十一条 工商部门负责对演出场所营业执照和各类演出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税务部门负责演出的票务及演员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大型演出临时舞台搭建及其它设施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管部门在审批室外非演出场所(街头、广场、商场门口)演出时应当核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演出的文件,负责审验承办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方案,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五条 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络及手机短信等媒体在核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演出的文件后,方可刊登、播放、发布演出广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新闻媒体、演出的承办人或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在同等范围内消除影响。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各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6月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六月十日



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实现某一事业发展和政策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省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省级发展支出和对市、县(市)的专项转移支付。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执行、绩效评价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经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纳入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目录的政府性基金和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设立、统筹兼顾、公开透明、规范管理、绩效评价、跟踪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宏观管理和政策的研究制定,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汇总、梳理有效专项资金目录,报省人民政府审议后确定;
(四)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五)组织开展绩效管理工作,实施绩效评价和再评价;
(六)监督管理专项资金支出活动;
(七)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省级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设立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制定管理流程,明确责任主体,规范资金管理;
(二)按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三)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
(四)按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进行自评价;
(五)对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规定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和自评;
(六)负责对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专项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省级审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支出管理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理。

第三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九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有关规定设立,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
专项资金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或者用途一致的专项资金。
第十条 设立专项资金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立专项资金,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当提供绩效目标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组织论证。
必要时,省级财政部门可以通过组织听证等方式对设立专项资金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要求省级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由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要求配套的文件。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专项资金的用途、绩效目标、使用范围、管理职责、执行期限、分配办法、支出管理、审批程序和责任追究等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执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后不再纳入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应当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执行期届满前一年编制年度预算草案时重新申请设立。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由省级财政部门直接报请省人民政府调整或者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不存在的;
(二)专项资金的绩效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的;
(三)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者经整改无效的。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对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情况进行梳理,并将梳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审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

第四章 使用和执行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专项资金目录应当作为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重要依据。
专项资金的拨付按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注重发挥引导和杠杆作用。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实施分类管理。
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根据情况可以按年度或者分年度安排。
支出预算实行“以奖代补”的,省级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根据预算情况预拨部分资金、使用项目完成并经考核后拨付剩余资金的方式管理。对不符合奖补条件的,由财政部门收回预拨资金。
支出预算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专项资金支出预算、项目实施进度、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支付方式,编制专项资金用款计划,按规定报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工作。
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
第二十四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批准的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计划和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的拨款,不得将专项资金用于工资福利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的拨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确需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原审批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监督资金使用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将专项资金执行情况向省级财政部门报告,并抄送省级审计、监察机关。
第二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对间隙资金统筹安排、合理调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九条 撤销或者调整支出预算形成的专项资金结余,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
第三十条 专项资金按规定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决算验收,进行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并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

第五章 绩效评价

第三十一条 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绩效目标管理机制和绩效评价体系,对专项资金开展全过程绩效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目标管理工作,制定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制度,指导、检查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开展的专项资金绩效自评价工作,对专项资金绩效实施评价和再评价。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绩效实施自评价。
第三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办法。评价办法应当包括绩效目标、对象和内容、评价标准和方法、组织管理、工作程序等主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后,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进行绩效评价,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绩效评价结果。
第三十五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和完善预算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专项资金,或者未经批准延长专项资金执行期的,由省级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该专项资金,并收回相关资金。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在一至三年内禁止申报该专项资金的使用项目: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调整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执行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的;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将专项资金用于工资福利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相应款项。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专项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未按规定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相关单位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纳入省级各单位部门预算的专项资金,按省级部门预算管理制度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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