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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29:58  浏览:8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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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全国人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修订案)


【颁布单位】全国人大

【颁布日期】20001102

【实施日期】20001102

【题注】(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
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
资企业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
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
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
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
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
  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条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受中国法律保护。
  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
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
的补偿。
  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
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
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
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
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第八条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
法人资格。
  第九条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
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
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外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
  第十二条外资企业雇用中国职工应当依法签定合同,并在合同中订明
雇用、解雇、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第十三条外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
工的合法权益。
  外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十四条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
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
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
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第十六条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七条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并可以享受减税、免
税的优惠待遇。
  外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依照国家
规定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
  第十八条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外资企业应当在中国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开户。
  第十九条外国投资者从外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
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往国外。
  外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
税后,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条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
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
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一条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及时公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在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外国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

  第二十二条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
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
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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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3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3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1990年9月7日的决定:
一、免去李鹏兼任的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主任职务。
二、任命陈锦华为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主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0年9月7日




关于开展保护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专项整顿活动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务院中央军委空


关于开展保护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专项整顿活动的通告

信部联无[2003]203号


  民航飞行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保障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安全使用是民航飞行安全的重要前提之一。随着我国无线电台(站)总量的增加,以及民航机场、航线、航班数量的日渐增多,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遭受干扰的机率也随之增加。为进一步增强社会各界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保护意识,加大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保护力度,加强部门间的相互协作,共同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更好地保障民用航空飞行安全,信息产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务院中央军委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空管委)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于2003-2004年度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保护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专项整顿活动。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整顿范围

  本通告内“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是指:用于民用航空地空无线电通信以及导航和监视业务的无线电专用频率。本次专项整顿活动主要针对大功率无绳电话,广播、电视台(站),无线寻呼发射设备以及民航自身原因等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干扰、对民航飞行安全产生隐患的行为。

  二、整顿活动的总体部署

  本次整顿活动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以相关设台单位自查和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共同做好此次整顿工作。

  (一)加强自我管理、自我检查和自我监督。

  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相关设台单位要认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及相关的法规、规定,对本系统、本单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及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自查、清理。

  (二)加强管理,依法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国家空管委、军队无线电管理机构要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加大对非法占用无线电频率资源、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擅自更改已核定的无线电台(站)技术参数等行为的查处力度,特别是针对那些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或可能造成有害干扰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相应的处罚。

  三、具体实施要求

  (一)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03年11月1日,各相关设台单位进行全面的自查工作。

  电信运营公司应对网内终端进行自查,坚决杜绝大功率无绳电话的设置使用。各寻呼台站应对无线寻呼发射设备进行一次全面核查,确保其按核定的技术参数工作。广电、民航系统及军队应按国家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对本系统内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是否合法、是否存在无线电频率资源长期闲置现象、无线电台(站)是否具备完整的设台审批手续、是否存在擅自更改已核定的无线电设备技术参数的现象、在用无线电设备是否符合已核定的技术参数等问题进行自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整改。

  (二)对自查过程中发现的未按规定办理相关设台审批手续的无线电台(站),设台单位应及时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补办相关手续。补办手续截止时间为2003年11月1日。对于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设台单位,有关管理部门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补办设台审批手续工作的具体要求可以直接向无线电台(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咨询。

  (三)2003年11月至2004年6月,各地有关部门重点对本地区相关单位的自查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针对各地实际情况确定整顿重点,开展本地区的整改工作。重点整顿工作于2004年6月15日前结束。

  (四)从2004年第三季度至第四季度,有关部门将对本次专项整顿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未按本通告要求进行系统内整改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单位,将予以严肃处理。

  各相关部门及设台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以上要求,认真落实专项整顿活动的各项任务,进一步规范各项工作,并主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汇报,争取领导和支持,有效保障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安全使用,共同维护好无线电波秩序。  

信息产业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务院中央军委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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