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大纲(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47:17  浏览:8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大纲(试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大纲(试行)

2007-07-30


第一部分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

总体要求:

1.了解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意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原则,了解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重要意义。

2.熟悉和掌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科学内涵,和谐社会与法治建设的关系,重点掌握律师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

3.通过讲座、论文写作等多种学习形式,学员应当正确认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重要意义,全面学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科学内涵,深刻理解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是律师队伍建设工作中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在今后的律师执业实践中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充分发挥律师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

基本内容: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意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原则,和谐社会与法治建设的关系,律师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重要意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科学内涵。

第二部分 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基本规范

总体要求:

1.熟悉我国律师职业道德的基本规范、基本原则、基本要求。

2.重点掌握律师与委托人关系规范,包括诚信规范、代理规范、利益冲突规范、保密规范、收费规范等,培养运用这些规范处理实际问题的操作能力。

3.通过系统地学习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责任规范,学员应当确立良好的律师职业道德观念,自觉遵守律师执业基本规范,树立律师职业荣誉感,责任感,切实维护律师的职业声誉。

第一章 律师职业行为规范概述

基本要求:

1.了解律师职业的性质、功能和律师职业规范的基本内容和渊源。

2.熟悉和掌握我国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基本规范。

基本内容:

律师是维护权利的职业;律师的职业角色;律师职业行为规范的基本内容和渊源;国外和我国律师职业行为规范的制定情况。

第二章 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

基本要求:

1.了解律师与委托人建立代理关系的前提、程序。

2.熟悉和掌握律师在代理关系的建立、存续和终止中的基本义务。

基本内容:

律师的代理能力;代理关系的建立;代理关系的存续;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三章 律师保守职业秘密

基本要求:

1.了解律师职业保密的重要性和我国律师职业秘密范围。

2.熟悉和掌握律师保守秘密的基本规范和基本技能。

基本内容:

律师保密的义务与权利;我国律师保密的范围;刑事诉讼中的律师职业秘密;保守职业秘密的例外规则。

第四章 律师利益冲突

基本要求:

1.了解律师利益冲突的类型和律师避免利益冲突的意义。

2.熟悉和掌握我国有关律师利益冲突的基本规范和避免律师利益冲突发生的基本原理。

基本内容:

利益冲突的基本概念和类型;利益冲突的基本规范;利益冲突的预防与处理。

第五章 律师收费规范

基本要求:

1.了解我国律师收费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内容。

2.熟悉和掌握律师收费方面的基本规范和需要注意的事项。

基本内容:

律师收费的基本规范;我国律师收费规范基本内容;律师收费争议的解决。

第六章 律师与其他法律职业的关系

基本要求:

1.了解律师与其他法律职业的基本关系。

2.熟悉和掌握律师在工作和生活交往中处理与其他法律职业关系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基本内容:

律师与法官的关系;律师与检察官的关系;律师与警察的关系;律师与仲裁员的关系。

第七章 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的关系规范

基本要求:

1.了解我国律师事务所的组织结构和类型以及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体制。

2.熟悉和掌握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规范和具体规则。

基本内容:

律师事务所概述;律师事务所对内部事务的管理职能。

第八章 律师与行业管理部门关系规范

基本要求:

1.了解国内外律师管理体制。

2.熟悉我国律师管理体制。

基本内容:

律师管理体制概述;我国律师管理体制;政府律师的管理。

第九章 律师执业推广规范

基本要求:

1.了解我国律师执业推广的基本内容和基本要求。

2.熟悉和掌握律师执业推广方面的规范和应注意的事项。

基本内容:

律师广告规范;业务推广规范;律师宣传规范。

第十章 律师职业责任制度

基本要求:

1.了解我国律师职业责任制度的基本内容。

2.熟悉和掌握律师在刑事、行政和民事方面的责任承担方式和避免承担法律责任应当注意的事项。

基本内容:

律师职业责任制度概述;律师刑事责任;律师行政责任;律师民事责任。

第三部分 律师执业基本素养

总体要求:

1.了解律师职业功能、职业价值以及执业所应具备的基本素养,熟悉律师的工作常规和各种关系的处理方式等执业技能。

2.重点掌握律师在客户开拓、律师访谈、律师谈判、律师法律调研等方面的方法和技能。

3.通过学习律师的执业基本素养并进行必要的训练,学员应当初步具备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基本素养,为日后律师执业的顺利开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第一章 概 述

基本要求:

1.了解我国律师的工作意义、工作价值、工作性质、工作形式和律师形象。

2.熟悉和掌握律师职业的基本功能和职业定位。

基本内容:

律师的概念;律师的价值和律师工作的意义;律师工作的性质和形式;律师的角色与职业面孔;律师的形象和与人交流。

第二章 律师工作中的主要关系

基本要求:

1.了解律师工作的基本关系和基本内容。

2.熟悉和掌握律师工作关系中的原则、具体技能以及应注意的事项。

基本内容:

律师与当事人(客户)之间的关系;律师与对方当事人的关系;律师与对方当事人律师之间的关系;律师与法官的关系;律师与检察官的关系。

第三章 客户的开拓

基本要求:

1.了解我国律师客户开拓方面基本方式。

2.熟悉和掌握律师在客户开拓、维护方面的职业技巧。

基本内容:

客户的需求;律师的市场定位;律师开拓客户;客户关系的维护。

第四章 访 谈

基本要求:

1.了解律师访谈的目的。

2.熟悉和掌握律师访谈控制的技巧。

基本内容:

访谈的目的;访谈的阶段和技巧;访谈的控制。

第五章 谈 判

基本要求:

1.了解律师谈判的基本知识。

2.熟悉和掌握律师谈判的操作技巧。

基本内容:

谈判知识概述;谈判操作和技巧。

第六章 法律调研

基本要求:

1.了解法律调研对于律师工作的意义。

2.熟悉和掌握律师调研、法律检索方面的基本技巧。

基本内容:

法律调研概述;法律检索;法律调研报告。

第七章 资料、文件和案卷

基本要求:

1.了解律师资料的收集与文件管理方面基本要求。

2.熟悉和掌握资料收集、文件管理和业务档案管理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和内容。

基本内容:

资料的收集与管理;文件的制作和管理;业务档案(案卷)的管理。

第四部分 律师执业基本技能

总体要求:

1.了解律师执业的基本范围、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

2.重点掌握律师办理刑事诉讼业务、民事诉讼业务、仲裁业务以及法律咨询、法律顾问、律师调查、代书、合同、公司等非诉讼领域的律师业务技能。

3.通过本部分的学习,学员应当掌握律师业务的基本操作程序和基本技能,能够运用这些执业技能处理基本的法律业务,并具备处理包括法律服务在内的各种法律风险的能力,为在今后的律师执业中更加熟练运用这些技能打下扎实的基础。

第一编 刑事诉讼业务基本技能

基本要求:

1.了解律师刑事辩护的基本原则、基本立场以及律师在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工作内容和方式。

2.重点掌握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工作流程和基本技能,掌握避免刑事辩护和代理风险的基本技能。

3.通过学习刑事诉讼业务技能,学员应当明确刑事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熟练运用刑事辩护的基本技能和基本知识,正确运用这些技能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内容:

第一章 概说

刑事辩护的立场;刑事辩护的职业形象。

第二章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工作

与侦查机关联系;会见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代理申诉和控告。

第三章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

到检察院查阅案卷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或与犯罪嫌疑人通信;调查取证;向检察院提交辩护意见。
第四章 律师在一审开庭前的准备工作

到法院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选择辩护策略;出庭准备。

第五章 律师参与一审审理???以无罪辩护为例

出席法庭;法庭中询问被告人;对公诉方证据的质证;提出辩护方证据;法庭辩论;书面辩护意见的撰写。

第六章 律师在一审审理中作罪轻辩护

自首和立功;被告人认罪;常见的罪轻辩护方法。

第七章 律师参与二审审理

代为提起上诉;查阅案卷和分析一审判决;开庭审理;书面审理。

第八章 辩护律师办理死刑案件

死刑案件;死刑案件常用辩护方法。

第九章 辩护律师办理再审案件

第十章 律师担任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工作

担任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职责;担任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工作。

第十一章 律师担任自诉案件诉讼代理人的工作

自诉案件;律师办理自诉案件的工作。

第二编 行政诉讼业务基本技能

基本要求:

1.了解律师行政诉讼代理基本原则以及律师在行政诉讼代理各环节的工作内容和方式。

2.重点掌握律师在行政诉讼中代理原告、第三人和被告中的地位和工作内容、工作方式以及需要注意的问题。

3.通过学习行政诉讼业务技能,学员应当明确律师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熟练运用行政诉讼的基本技能和基本知识,正确维护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内容:

第一章 概说

行政诉讼业务在行政法律业务中的地位;行政诉讼业务基础知识。

第二章 律师在行政诉讼中代理原告和第三人

接受原告的代理请求;律师代理原告工作的主要内容;律师在行政诉讼中代理第三人。

第三章 律师在行政诉讼中代理被告

代理被告的工作程序;代理诉讼中的被告应注意的几个基本问题。

第四章 行政诉讼中的二审诉讼代理工作

二审诉讼的特点;二审程序的律师代理工作。

第三编 民事诉讼业务基本技能

基本要求:

1.了解律师民事诉讼代理基本特点、基本原则以及律师在民事诉讼代理各环节的工作内容和方式。

2.重点掌握律师在民事诉讼中起诉、证据运用、出庭、上诉等工作内容、工作方式以及需要注意的问题。

3.通过学习民事诉讼业务技能,学员应当明确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熟练运用民事诉讼的基本技能和基本知识,在将来的律师业务中正确维护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内容:

第一章 概说

律师民事诉讼业务基本情况;民事诉讼业务的基本特点;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笫二章 案件的受理

律师收案;代理费的洽商与收取;制作代理文书。

第三章 起诉

诉状的撰写与审查;证据清单及说明;诉讼时效;申请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申请法院立案。

第四章 代理应诉答辩

答辩状的撰写与审查;管辖异议;证据交换;第三人的程序权利。

第五章 民事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

当事人陈述的取得;证人证言的调取;书证的证明力;物证的审查;视听资料的利用;勘验的运用;鉴定的申请;证据规则。

第六章 一审程序

诉讼思路的确定;申请法官回避;庭审调查;法庭辩论;最后意见;调解;简易程序;一审判决书解读。

第七章 二审程序

上诉;新证据;二审代理的注意事项。

第八章 终审后工作

终审判决书解读与执行申请;申请再审或申诉;档案归存。

第九章 常见民事诉讼案件

家庭类纠纷;合同类纠纷;涉外纠纷的特别事项。

第四编 仲裁业务基本技能

基本要求:

1.了解仲裁代理基本特点、基本原则以及律师在仲裁代理各环节的工作内容和方式。

2.重点掌握律师在仲裁案件的受理、仲裁员的选择、立案、出庭、申请执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等环节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流程以及应当注意的基本问题。

3.通过学习仲裁业务技能,学员应当明确律师在仲裁代理中的地位和作用,熟练运用仲裁法律知识,掌握仲裁代理的基本技能,正确维护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内容:

第一章 概说

第二章 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的形式与内容;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的无效和失效。

第三章 仲裁机构的选择

仲裁机构介绍;如何选择仲裁机构。

第四章 仲裁员的指定

仲裁员的指定程序;仲裁员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庭前工作

仲裁立案;仲裁答辩;证据交换与庭前评议。

第六章 庭审程序

庭审程序的特点;庭审程序中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七章 仲裁裁决的撤销与执行

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仲裁裁决的执行。

第五编 法律咨询、顾问业务基本技能

基本要求:

1.了解法律咨询、法律顾问和律师调查、代书等工作方式。

2.重点掌握法律顾问和律师调查的基本技能。

基本内容:

第一章 法律咨询

基本环节;常见问题的咨询与答复;解答法律咨询应注意的问题。

第二章 法律顾问

顾问律师的聘用;法律顾问的职责范围;法律顾问操作实务。

第三章 律师调查

调查取证的原则和内容;调查取证的途径和方法;辩护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应特别注意的问题。

第四章 代书

基本原则和应注意的问题;常用法律文书。

第五章 其他律师常用法律文书

其他常用法律文书的制作;撰写法律文书应特别注意的问题。

第六编 合同业务基本技能

基本要求:

1.了解合同业务的基本内容和基本技能

2.重点掌握合同起草和修改的基本技能。

基本内容:

第一章 对合同业务的入门指引

律师合同业务的基本情况;律师合同业务的基本理念;合同原理及质量控制。

第二章 合同的审查及基本技能

合同审查前的应知内容;对合同法律问题的审查;对合同表述问题的审查;合同审查中的特殊工作;合
同审查工作成果的提交。

第三章 合同的修改及基本技能

合同修改的目标与理念;合同中法律问题条款的修改;对合同表述问题条款的修改;合同修改实例;合同修改工作成果的提交。

第四章 合同的起草及基本技能

各类合同素材的特点;对合同整体问题的考虑;合同起草中的几个细节考虑;合同起草中的特殊工作;合同起草实例。

第七编 公司业务基本技能

基本要求:

1.了解律师公司业务的基本内容和基本技能

2.重点掌握公司设立、变更、登记等业务中律师应掌握的基本技能。

基本内容:

第一章 概说

第二章 律师应掌握的公司要素

登记公示的公司要素;投资交易中的公司要素。

第三章 律师应掌握的公司治理结构

律师应当掌握的公司治理理念;律师应当熟练运用的章程自由条款。

第四章 对公司的法律尽职调查

准备尽职调查;开展尽职调查;完成尽职调查。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口市确定土地使用权的暂行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确定土地使用权的暂行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在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中的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权是指市区、建制镇建成区、独立工矿区、部队和农、林、牧、渔场等非农业建设用地及其他企事业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关于单位用地使用权的确定。
(一)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土地使用单位。
(二)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用地是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使用单位:
1.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者安置劳动力的;
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5.由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的。
属于上述情况以外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或者按照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者退还农民集体。
(三)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条例》颁发以后,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必须办理使用土地合法手续。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该单位所提供的经有关职能部门核定的用地批准文件及用地红线图,给予确定土地使用权。
(四)依法经国家征用、划拨、或者解放初期接收以及通过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合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依照规定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五)用地单位在国有土地上兴建房屋,将房产权移交给房管部门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房管部门。
按照协议,用地单位将部分房产移交给房管部门的,土地使用权作共用处理。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协议将房产委托房管部门代理经租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原委托单位(或者个人)。
解放初期没收、征收、接收敌(伪)财产和通过社会主义改造工商业者取得的土地,如经过人民政府批准给房管部门管理的,其使用权确定给房管部门。如其产权转移划拨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其直接使用单位。
(六)园林部门办理征地并进行管理的绿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园林部门。房管部门管理的居住区内绿地(包括委托园林部门管理的绿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房管部门。

(七)在确定道路规划红线时,将某些单位或者个人的用地划入规划红线内,在道路规划实施之前,该土地使用权仍属于原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划道路批准实施时,市政管理部门必须办理用地手续,经批准后,规划红线内的土地使用权属市政管理部门。
(八)属于市内公共设施用地(包括道路、水沟)和无主空闲地,经张榜公布无异议,由市土地管理局登记造册、统一管理。
(九)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提供合法的权属证明材料,应当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书到市土地管理局申请,报市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费、补办用地手续后,才给予确定土地使用权。
(十)凡通过行政划拨或者依法有偿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开发使用的土地,由市土地管理局报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不予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用地单位实际使用土地面积超过批准发证面积的,超过部分当作非法占地处理,原则上应予清退。不能清退的,如占地情况发生在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按照现行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每平方米一百元交地价款,补办用地手续后确定其土地使用权;发生在一九八七年一月
一日之后,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关于个人用地土地使用权的确定。
(一)在一九六六年五月以前使用城镇国有土地,持有可以证明其房地产合法权属证明材料的,确认其土地使用权;用地者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提供合法权属证明材料的,经张榜公布未发生异议,四邻认可的,由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给予确认房屋部分土地使用权,地产部分
则按照每平方米缴纳十元地价款,补办用地手续后给予登记;

(二)土地使用者持有解放后人民政府或者其职能部门颁发的房地产证、工程报建通知书、建筑许可证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土地使用情况现未发生变更的,给予确认土地使用权;
(三)土地使用者服从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并持有有关批准文件,领取工程报建通知书、建筑许可证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给予确认土地使用权;
(四)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契税的房地产买卖契据或者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的房屋赠与、继承、分家析产的协议书而使用土地的,确认其土地使用权;
(五)土地使用者按照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房地产纠纷的调解文件、判决书所规定范围内使用土地的,确认其土地使用权;
(六)在清房清地时,土地使用者持有用地批准文件,并缴清用地罚款的,给予确认土地使用权;
(七)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出让、转让合法手续而使用的土地,确认其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土地权属于有争议、使用范围界址有纠纷或者房屋产权有争议的,应当依法先行调处,然后确认土地使用权。在争议解决之前,暂缓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而擅自买卖、私下转让、越权审批或者非法侵占的土地建私房,所建房屋不违反城市规划,按照不同类型地区确定每户建房用地标准。一类型地区(龙昆路以东、美舍河以西、长堤大道以南、飞机场以北,海甸岛的拦海大道以南、滨海大道以北)的城市居民用地
每户面积五十平方米。二类型地区(美舍河以东、龙昆路以西、滨海大道以南、海榆中线以东、工业大道以北、海甸岛大堤以北)的城市居民、农村居民宅基地每户面积八十平方米。三类型地区(工业大道以南、海港路以西、海榆中线以西)的居民、农村居民宅基地每户面积一百二十平方
米。
用地户实际用地面积超过标准的,超过部分原则上应予清退,不能清退的,按照如下规定罚款处理后,确认土地使用权。
(一)一九八三年五月九日以前非法占地、买地,未经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而建私房的确权:
1.用地户属于国家干部或者城镇居民,可以按照琼字〔1983〕14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历年清房清地的实际情况处理。菜地,占地每平方米罚款四十元,买地每平方米罚款三十元;水田,占地每平方米罚款三十元,买地每平方米罚款二十五元;旱地,占地每平方米罚款二十元,
买地每平方米罚款十五元;非耕地,占地每平方米罚款十五元,买地每平方米罚款十元。补办用地手续后,确认土地使用权。
2.农民私分土地建私房的,按照市政府〔1986〕33号文《关于处理违法用地乱分征地款等问题的通知》处理,按照每平方米罚款十元,补办用地手续,确认土地使用权。
(二)在一九八三年五月九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非法占地、买地未经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建私房的,按照市政府〔1991〕55号文处理:
1.占地,按照现行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每平方米一百元补交地价款并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罚款后,补办用地手续,确认土地使用权;
2.买地,按照当地现行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每平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补办用地手续后,确认土地使用权;
3.以单位建公房为名征地或者把单位用地安排给干部、职工个人建私房的,按照现行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并补办用地手续后,确认土地使用权;
4.农民私分土地建私房,按照市政府〔1986〕33号文件处理,每平方米罚款十元,补办用地手续后,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单位和个人土地使用权的确定,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确认。
第九条 对军用土地擅自出租、转让、非法买卖,尚未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暂不确定其土地使用权。经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1988〕46号文《关于妥善处理军队与地方部分房地产权属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
》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以及《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军用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通过购买商品房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应当由商品房出售单位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准予登记发证,用地单位持《土地使用证》到城市规划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证。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将土地抵押、出租,已经改变用地性质的,必须到市土地局申报登记,才能确定土地使用权。否则,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在确定土地使用权中,各用地户补交和处罚的款项由市土地管理局开据行政事业性收费专款收据收取。各种违法用地行为罚没款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各用地户凭缴款单据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土地确权规定与本规定不相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1992年11月11日
            我国的民事再审事由的缺陷与完善
                    ——从我国再审制度出发

  民事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是不同于一审、二审的特殊程序,是一种救济程序,是维护司法公正性的有力保障。再审事由在整个再审制度中具有枢纽和核心作用,它既是启动再审程序的钥匙,又是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安全阀。我国的再审事由几经修改和完善,为维护司法权威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的法治建设起到积极的作用。本文就再审制度、再审事由的相关问题就行了研究,分析了我国现行再审事由存在的缺陷、原因,并就我国的现行再审事由的相关立法、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民事诉讼二审终审体制的困惑

  在我国实行的是二审终审,但在立法上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和救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设置了再审的制度,由于我国再审的启动和再审的事由存在一些缺陷,导致了诸多的民事案件在实际上是一审三审,甚至是多审,不仅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也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影响,不利于司法资源的最大利用和提高司法效率,势必加以改革。为了更好的维护司法权威和现行的二审终审制,当务之急是对我国民事再审的启动机制进行规制,也就是说对我国民事再审事由进行科学的合理的加以规定和完善,从而最大限度的兼顾司法公平与效率。

  二、域外借鉴:国外相关立法规定及其启示

  当今世界法治国家存在两大法律体系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法系各有特点,各自在不同的国家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我国应该在继承优良法律制度的同时,也应借鉴和移植两大法系合理的、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制度。我国民事再审事由虽然几近修改,但还是不能完全适应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不能完全与世界法律制度接轨,势必还需发展、借鉴和完善。

  大陆法系的民事再审。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程序,就本质来说是再审之诉,其旨在对当事人受到的欠缺正当性的生效裁判损害的私权利益提供一种特殊的救济手段,在制度上设计的共性存在于该程序的发动以当事人诉权为基础,通过请求有关法院撤销原判决,并且重新审理获得新的判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再审之诉特点在于,当事人对于已生效判决的正确性如果表示怀疑,并向法院申请再审,则法官仅需对当事人的申请是否满足法律所规定的再审程序启动的条件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如果申请能够满足法律所规定的各项条件,则法院必须启动再审程序,法官无权自行决定是否受理再审之诉,也无权对案件的实体是否正确进行审查。

  英美法系的民事再审。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对法院作出的错误的生效判决设置了一定的救济程序,但与大陆法系的再审之诉相比之下有所区别,其纠正裁判错误的制度规定也较为简单,大多体现在判例之中。在这些国家的法律理念中,更为重视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的维护,也就是说,这些国家实质上是借助对瑕疵生效裁判进行再审或者救济的程序,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予以特殊救济的角度,而不是从对法院裁判予以监督的角度设置相应的再审程序的。[1]

  三、理论思考: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内涵再认识

  民事再审事由就是指法院决定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案件重新或再次审理的事实和理由。[2]民事再审事由是一种法定的事由,是再审制度构建中的基本环节,被视为启动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具体而严格。就一般而言,民事再审事由被认为是原裁判存在的瑕疵,正是因为原裁判存在着无法治愈的瑕疵,所以才导致通过再审,宣告原裁判无效。理论界的大多数观点认为,民事再审事由又分为实体性再审事由和程序性再审事由。所谓实体性再审事由是指在原审裁判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实体公正性而能够提起再审的错误情形。程序性再审事由是指原审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损害了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利和诉讼程序公正性而能够提起再审的错误情形。[3]“所以,民事再审事由对当事人来说是打开再审之门的钥匙,然而对于法院却是一道确保生效裁判不被轻易推翻的安全阀”。[4]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事由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有其自身的特点,概括起来可以归纳成事实类再审事由、程序性再审事由、法律适用类再审事由和违反职业道德类等四种,这四种再审事由形成统一的整体,构成了独立的体系。

  四、立法实践: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立法修改及实践成效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再审事由虽然在立法上有明确的规定,但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不断地进行了调整和完善。198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虽然对民事再审的事由做出11项较为简单的规定,但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性不强;而1991 年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比较粗糙和模糊,对于具体的司法实务缺乏可操作性;2008年4 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较从前有了很大的突破,将再审申请的事由范围进行了拓展,由原来的 5 项增加到了13项,这样操作起来相对比较方便;将以前的因证据而申请再审的规定进行了扩展,从原来的2项增加到了5项;将以前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范围进行了细化,并做出了新的突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此次的修改,可以说,使得现行法律关于民事再审的法律规定是较为详细具体的,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保证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及时的纠正,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可能的追求法律事实和案件事实的统一。对于维护法院裁判的确定性、稳定性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也在某种程度上缓解了再审难的压力,出现了民事再审案件立案审判逐年下降的趋势,下面以对某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的统计数据为例加以证明。

  尽管如此,民事再审案件在该中院的数量虽然有所下降,但所占比例还是很大,并且再审案件的种类相对集中,维持原审判决的比例有所上升,再审改判的比例有所下降,说明了提起再审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准确性不高。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民事再审事由还存在诸多不足,基于同样的事实以同样的理由申请立案再审,使一案多次再审的情况时有发生,反复审理判决。

  五、实践困惑:我国民事再审事由存在的缺陷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民事再审事由虽经几次较大的修改,在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方面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便于较好的操作,但仍然不能很好地解决“申诉难”和“再审难”的问题,还存在突出的缺陷与不足,不能最大限度的实现法律事实和案件事实的完美结合,也难以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高度统一。

  (一)立法指导思想的缺陷。“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基本思想路线,我国无论是立法工作还是执法工作,都必须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所以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确立的指导思想就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认真严谨遵纪守法,如果发现某一环节的不合法导致生效判决的错误,那么必须对案件进行再审,以达到纠正错误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司法的公正性。但是,基于各种原因,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和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不断变化性,要使每个案件达到绝对的完全的正确是不太现实的。如果我们过分强调法院裁判的绝对正确性,其实质上是忽视了法律本身所追求的公平与效益的平衡,法院对案件作出的判决如果已经解决了案件双方当事人的纷争或者说已经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因为中间一点环节的纰漏(这种纰漏对当事人的权利无丝毫影响,或许也为当事人所接受)而导致案件被重复再审,不但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会造成案件当事人的负担,于社会、法律、当事人都无裨益,这样的后果必然是导致司法的权威性受到损害,司法的稳定性遭到破坏,最后偏离了法律应该发挥的功能,背离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宗旨。

  (二)规定过于宽泛。再审事由的有些表述不够准确、合理,很难达到立法的初衷;再审事由的规定过于笼统,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实践操作的可行性难。关于何为“确有错误”和“确有错误”的标准是什么,虽然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0 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从某种程度上说,该规定对“新证据”的范围作出了规范和合理补充,对法院司法和当事人申诉有较大的积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新证据”的范围过于宽泛,以至于各地法院在审查再审事由时都“严格恪守”自己的标准,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往往法院为了某种种种考虑,把不该立案再审的案件立案再审,把应该要立案再审的案件拒之门外,例如,现在党的指导思想是稳定压倒一切,有些当事人抓住这些,钻法律空子,无理闹访,缠访,闹的法院不得安宁,法院往往为了避免影响和其他的考虑对其案件立案再审,一个案件再审多次也屡见不鲜。而有些老实的当事人,经过长时间的申诉,既使有法定理由也很难得到立案再审。长此以往,必将有损于法律的统一适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很难坚持原则和法律。所以,法定的再审事由应该更加具体化、细致话、明确化,便于法院操作和当事人正当、正确、合法的行使权利。

  (三)民事再审事由设计理念滞后。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再审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更趋向于追求案件的实体公正,而忽视了程序公正对案件的独立价值,程序的不公正,实体也很难保证公正,在这种立法理念指导下,使得我国诉讼的效益一直得不到保障。“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意义就是为了在裁判生效后对当事人权利进行特殊救济,诉讼的效益对当事人来说是最大的公正。我国再审事由在追求实体公正的理念下缺乏必要的限制,导致再审诉讼效率低,不必要的再审被一再地启动,造成了当前再审制度的种种弊端。”,[5]要想使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更好的发挥作用,民事再审事由的设计理念必需更新和改革。

  (四)民事再审事由可操作性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事由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而对于什么情况属于确有错误,我国的法律从未进行过明确的规定。将确有错误作为法院决定再审的事由,过于宽泛、原则,等于没有对其进行限定,司法实践中缺乏明确的操作标准,其判断权完全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往往容易导致司法权滥用。由于法律对于确有错误没有明确的标准,当检察院就某一案件向法院提起抗诉的时候,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就很容易与法院产生不同的观点,即使勉强抗诉立案再审了,其结果往往也是走走过场,维持原判。此外,再审立案审查应该只进行第一阶段的审查,即对案件的形式要件以及再审事由是否真实存在进行审查,避免先入为主,如果在此时已经能够确认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就等于在审判之前已经定性,就要进行改判,使人产生一种立案了就会改判的错误判断,对法院的审理会产生不利的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也就变成了一种形式,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由于操行性差,理解上的偏差,导致法院的再审案件立案、审理的难度加大,出现了大量的一个案件几度再审情况的发生。往往是一个案件事实并不很复杂的案件,经过了多次的再审还没完没了,这种说明了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再审事由的操作性是很难把握的。在司法实践中,还有相当一部分人则是认为自己受到不公正的对待,或者认为法官在态度或言行上偏袒对方当事人而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据统计,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度当事人申请再审立案的案件150件,而立案再审的则只有50件,其中没有立案的大部分都属于这种情况。

  六、探索出路: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完善

  从世界各国的法制史看,无论司法制度多么发达的国家,由于主客观因素影响,裁判民商事纠纷案件,要避免错案是不可能的,因而需要再审程序予以纠错,尤其是两审终审制国家。尽管再审制度还存在很多的缺陷,但废弃之在当下是不可能的,只能加以不断的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完善,必须从民事再审事由的设置理念出发,平衡不同价值之间的冲突,协调诉讼的公正性与裁判的稳定性之间的关系,平衡法律事实和案件事实的关系,平衡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改革过去那种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正视再审制度对裁判稳定性的需求,并据此对再审事由进行重构。完善我国民事再审事由应该坚持有限性和为当事人提供特殊救济的原则,“我国与西方国家在民事诉讼制度设计上是不同的,我国不同于西方国家采用三审终审制,我国采用的是两审终审制,基层法院负责受理和审判大多数案件,但是有些具体制度的设计忽视了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因此,需要将对当事人进行特殊的救济的理念引入再审事由的设计中去,这不仅是正当的,也是紧迫的”。[6]

  (一)树立“以实事求是为基础的限制性纠错”的指导思想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再审程序规定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但是大部分法律学者和民众认为“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过于极端,虽然秉承此种思想是力求使案件的审判做到绝对公正,但是有些时候却无法兼顾到效益原则,它与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和规律性并不完全相融合,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及当事人证据的收集与提供等因素,想使判决达到毫无瑕疵几乎不可能,如果不管此种瑕疵是大是小是轻是重性质如何,一律启动再审,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不但给法院的工作带来负担,也为当事人造成困扰和诉累,不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诉讼程序的定纷止争原则,更不符公平与效益兼顾原则。另一方面,过于频繁启动再审程序,对司法权的权威也是一种很大的损害,所以,要完善民事再审事由,首要任务是确立一个正确的指导思想。把“有错必纠”改成“限制性纠错”,将会更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特点,有利于贯彻“公平兼顾效益”原则,实现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和当事人最大限度的合法利益的保护。限制性纠错就是要在权衡利弊的情况下进行合法的取舍,并不是对生效案件采取苛求的态度去对待,而是两利相权取其大,两害相权取其小,对有些有瑕疵而又对当事人的利益无损害,社会关系已经相对稳定的案件就没有必要去纠所谓的“错”了。但是,对那些明显错误,明显损害当事人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应当坚决的予以纠正。

  (二)民事再审理由的设置应该是平衡多种利益冲突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