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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科技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47:24  浏览:8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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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科技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科技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1988年11月24日,铁道部

继续教育是干部培训工作与成人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科技人员的继续教育,是提高科技队伍素质、适应经济体制和科技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建设现代化铁路的需要。为了认真做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管理机构。铁路部门继续教育工作,实行分级分口、各负其责的管理办法,不设立专职或临时机构。铁道部对全路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总体规划、宏观管理和政策协调;日常工作由各级干部人事部门、教育和科技部门归口负责,各有关业务部门积极配合。具体分工是:
部干部部会同科技局负责组织部一级继续教育规划的制定,提出目标,选调部分培训对象,协调各部门工作,指导全路的继续教育工作。
部教育局负责部一级继续教育基地的建设及各基地任务的安排,根据继续教育规划提出继续教育科目方案及年度实施计划,制定合理的教学计划,组织教材编写,组织对办学单位的教学工作、教学质量以及教学效益的检查和评估。
各大口及业务局根据本系统的任务,科技、设备现状及其发展情况,提出本系统所需培训的对象、内容建议计划;配合部干部部、科技局和教育局做好继续教育规划和继续教育科目方案的制定、调整与更新工作。
各单位的继续教育工作,根据上述分工,由干部培训部门牵头,有关部门积极配合,组织好继续教育的实施;具体责任分工自行确定。
二、培训对象及要求。铁路继续教育的对象,是所有在职的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担任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及科技管理人员,重点要抓好对专业技术骨干(即:担任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优秀中青年科技人才和科技管理人员)培养提高。
在“八五”计划期间,通过各种形式的培训、学习,高级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应能掌握本学科领域及相关学科的国内外先进知识和技术,成为本专业的学科技术带头人或科技专家,具有组织重大科技攻关项目、重点工程项目以及多学科综合协作项目的能力。中级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应在调整知识能力结构、扩展知识领域、增加知识深度的同时,提高综合业务能力和创造能力,掌握本专业新技术、新方法、新设备、新工艺,成为科技工作中的骨干力量,具有带领一般科技人员完成较复杂科研、技术项目任务的能力。初级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在加强实践环节和动手能力的同时,也要在基础理论、知识结构、思想素质等方面进行综合培养,加快成才步伐。
任务分工是:部负责培训:(1)部分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2)部级优秀科技拔尖人才;(3)二级培训基地的教员;(4)必须由部组织的其他人员培训。各局和分局级单位,负责培训本单位其他科技人员;层次分工,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三、培训内容。继续教育的内容,应贯彻按需施教、学用结合、讲求实效的方针,在使科技人员及科技管理人员不断扩展、补充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新知识,提高综合应用能力和创造能力的同时,密切结合铁路科技攻关、技术改造和引进技术、设备以及管理方法的消化、吸收和创新上开展工作。主要内容是:
(1)追踪本行业国内外科技发展动态、方向和水平,注重学习国内外已经应用于生产和管理上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
(2)对能应用于铁路生产的新兴学科和高科技的研究与开发;
(3)结合企业技术改造的需要,积极推广普遍运用的科技成果,使之尽快转化为直接生产力;
(4)对引进技术、装备的消化、吸收和创新;
(5)经济和技术政策、法规、合同以及技术转让、咨询和科技服务等基本知识;
(6)拓宽专业知识的新的基础理论;
(7)计算机应用能力训练以及外语水平的提高;
(8)专业技术人员向管理人员过渡的必要知识。
四、培训形式。根据不同对象采取脱产、半脱产、业余培训和自学等多种形式:
(1)国内访问学者;
(2)各基地办班;
(3)选送人员到高校或科研单位进修、研修;
(4)组织参加刊授、函授或电化教育等学习;
(5)对新课题的研讨;
(6)对技术难题的调研;
(7)参加学术会议;
(8)举办科技讲座;
(9)本人提报学习计划,单位安排脱产、半脱产或业余学习;
(10)有计划、有目的地安排一些优秀科技人员出国考察、进修或参加外单位的课题攻关等。
五、培训基地。承办继续教育,是各级各类专业学校及有关企、事业单位的主要任务之一,都要根据各自的专业特长,积极承担任务。
部属各高校、铁科院、部党校、管理干部学院为部一级的培训基地,主要承担铁道部下达的培训任务和一部分本系统下达的培训任务,合理组织教学。
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及职大、业大、电大等为二级基地,主要承担本系统或本单位的培训任务,也可根据办学条件承担一部分部级培训任务。
分局级企、事业单位,也要建立必要的培训基地,主要承担本单位所属科技人员的在职培训任务。
各基地要有明确的任务安排及主要继续教育科目,根据任务量大小,配备少量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专业教师以兼职为主,可向高校、铁科院和企事业单位聘任一些专业知识丰富、有实践经验、能胜任教学的科技人员和科技管理人员为兼职教师,各单位应给予支持。
专业兼职教师所担负的教学任务,要计算教学工作量;对兼职教师要按规定给予一定的报酬。教学成绩计入业务考核档案。作为晋升提级的依据之一。
六、培训经费。各企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经费从各单位的教育基金或教育经费中开支,不足部分可在生产或事业发展基金中列支。科研课题所需的培训费用,列入课题经费中去。
七、培训时间及待遇。大中专毕业工作八年以上、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每三年有三个月左右的脱产进修、学习时间,可以分散使用,也可以集中使用。其他科技人员以业余学习或半脱产学习为主,时间由各单位自定。各单位要根据工作任务和本人的要求,制定中期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合理安排好科技人员的工作与学习,保证学习生产两不误。
在规定的脱产学习时间内,本人的工资(包括浮动工资)及福利待遇不变。
八、建立培训、考核与使用制度。把培训、考核与使用结合起来。通过各种继续教育形式进行学习的人员,学习期满后均应提交成绩证明或成果,其中:凡参加基地或函授、电大等学习者,由基地承办单位发放单科或多得成绩通知书、专题水平证明等;自学者,应由本人提交自修计划(包括题目、内容、目标、进度等)结束后提交论文或研究报告,由两名高一级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审定后,作出水平评语。各单位应将其学习成绩记入本人的业务考绩档案,作为晋升提职的必备条件。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经常化、制度化后,要实行不经过继续教育取得水平证明,不予评定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办法。
继续教育工作要与各单位经营管理工作紧密结合,纳入第一管理者的任期目标,其成绩作为考核本单位及主要领导的重要内容之一。
九、加强管理。开展继续教育,是提高科技人员及科技管理人员综合素质,完善科技人员队伍结构的重要途径之一;是促进科技进步,推进科技与经济密切结合、科技成果尽快向直接生产力转化的基本措施;是实现铁路运输生产向现代化的组织与管理过渡,加速铁路建设发展的战略任务。各单位必须加强对继续教育工作的管理,落实任务,明确责任,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定期进行研究和检查,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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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产权交易暂行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产权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4〕67号 2004年5月21日



《西安市产权交易暂行办法》已经第4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产权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本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推进现代产权制度建设,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和所有进入西安产权交易市场的产权交易。
第三条 本市企业国有产权、集体产权以及事业单位的产权转让,应当在市政府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参)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鼓励、支持非国有产权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诚信、平等竞争、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产权交易双方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并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妥善安置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的事项。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出让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产权的,应当经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做出决议。
第六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负责产权交易的管理,对产权交易市场以及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
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产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八条 产权交易市场的活动,由市政府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组织进行。 产权交易市场是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履行相关职责,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单位。
第九条 有关专业中介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活动,应当取得中介机构资质,并向工商行政管理及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第三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以采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实行会员制,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委托具有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直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经纪机构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
第十二条 出让方委托经纪机构申请出让产权或者直接申请出让产权的,应当向经纪机构或者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
(三)准予产权转让的有关批准文件;
(四)出让标的的情况介绍;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受让方委托经纪机构申请受让产权或者直接申请受让产权的,应当向经纪机构或者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产权交易机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价格可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议确定,也可以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确定。
国有产权的出让价格,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评估值作为底价,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免评估的,以审计结果为参考价,实际出让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的,应当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集体产权的出让价格,以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第十五条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产权交易机构对交易的主要事项和主要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内,如有争议或有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愿以更高的条件收购出让标的的,在报经审批机关同意后中止原协议,在解决争议后继续履行交易程序或重新撮合转让。
第十六条 出让与受让双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出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债权、债务的承继及清偿办法;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企业职工安置方案;
(七)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交易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而订立的产权交易合同,经出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委托经纪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经纪机构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上签字、盖章。
第十八条 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及产权交易合同到国资、税务、外资、工商、银行、房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以国有产权进行交易的,应当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评估报告书应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后,方可到产权交易机构交易。
第二十条 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经调处双方无异议后,可以中止交易;涉及国有产权的,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出让方或者受让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交易:
(一)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产权交易,双方没有异议;涉及国有产权的,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二)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书的;
(三)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一)、(二)、(三)、(四)、(五)情形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有下列(五)、(六)、(七)、(八)情形之一的,该产权交易无效。
(一)在产权交易机构外进行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
(二)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或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交易双方故意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产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
(七)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有损于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对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当事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涉及国有产权的,可以先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外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西安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攀枝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攀枝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5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晓华

  二00九年三月二日

  

攀枝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等7部委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我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 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编制和年度计划安排;

  (二) 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协调、统筹、指导、监督、管理;

  (三) 负责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政策、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资金来源及管理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来源:

  (一) 政府投入;

  (二) 政策性贷款;

  (三) 开发企业自筹的建设资金;

  (四)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收入。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应存入政府指定或委托的专门机构,专户存储,专项使用。

  第七条 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开发贷款。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出具规划和建设局核发的《经济适用房准购证》。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应满足“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总体要求。

  第十三条 政府主导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按照“统一规划、政府定价、招标建设、公开销售”的原则进行。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可以集中新建,也可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或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美观适用、安全卫生、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  

第十七条 驻攀部队经济适用房建设,实行属地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市政府批准、在市规划和建设局办理相关手续后,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可由规划和建设局以合同方式委托政府非盈利机构建设和销售,或按相关规定通过竞争方式择优确定承建单位。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时向买受人出具《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机构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也可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含征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监理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和利润构成。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施最高限价,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规划和建设局,根据市中心城区(东区)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构成因素,按区位测算拟定,报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审核批准,按程序公布后,作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最高限价。  

面向社会供应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市规划和建设局按项目审批后,在公布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时一并公告。  

第二十三条 由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不得超过3%。  

第六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必须销售给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其中政府主导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必须面向社会公开销售。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  

第二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户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 符合购房条件的军队人员、离休干部、优秀教师、市级以上劳模、工伤致残和因公牺牲职工的直系亲属,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可优先选购。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审查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进行公示。公示后有异议或投诉的,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投诉不实的,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应当载明申请人可以购买的户型建筑面积和房价款。

  第三十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等手续。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应仍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三条 已享受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四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七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五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上市条件、上市后差价款的补缴标准以及销售对象的审核,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一律不得进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八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九条 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建房款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审计、监察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 凡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二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二)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市、县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相关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攀枝花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37号)及《攀枝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政府令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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