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小型技术措施贷款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0:40  浏览:8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小型技术措施贷款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财政部


小型技术措施贷款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为了支持企业深入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活动,决定从一九七五年起实行小型技术措施贷款办法。现规定如下:
一、企业开展小型技术革新活动所需材料、设备,要精打细算,注意节约,尽量利用废旧、积压物资;所需费用,应当先由更新改造资金解决,更新改造资金确有困难时,可以申请小型技术措施贷款。
二、小型技术措施贷款,主要用于为增加产品产量、扩大品种、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设备利用率、综合利用、节约原材料和降低成本而进行的小型技术措施项目。不得用于基本建设,不得用于土建工程、交通工具。一般也不要用于外购设备和自制通用设备。
三、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放款对象,限于全民所有制的中小型 工业企业。申请小型技术措施贷款,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本企业留用的更新改造资金确已全部安排使用;
2.花钱少、收效快,并能在一年内实现经济效果;
3.所需材料、设备、技术等均有可靠保证。
四、每项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额度,一般应当掌握在三万元以内,最高不能超过五万元。(注解:一九七九年一月十日财政部《关于〈小型技术措施贷款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和一九七九年小型技术措施贷款指标的通知》规定,单项贷款的最高额度,现改为一般在十万元以内,最高不
超过二十万元。
五、申请贷款的企业应当提出贷款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并由人民银行在财政拨的基金和上级下达的年度累计贷款指标范围内发放贷款,监督企业按计划使用,按期归还,并按季逐级上报发放与收贷情况。
六、小型技术措施贷款应在项目完工投产后,盈利企业从实现的超计划利润中归还;(注解: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批转的《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规定:“在归还技措性借款和基建改扩建项目借款时,经过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在缴纳所得税之前,用借款项目投产后
新增利润归还。”)亏损企业从减少计划亏损的数额中归还。如果贷款项目中途停办、报废,应由企业从今后提取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中归还贷款。
小型技术措施贷款,一律不计利息。(注解:一九七九年一月十日财政部《关于〈小型技术措施贷款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和一九七九年小型技术措施贷款指标的通知》规定:“企业使用小型技术措施贷款,按月息四厘二计付利息。”
七、各省、市、自治区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全年累计放款指标,由财政部统一下达。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企业的生产和设备等具体情况,有计划有重点地安排放款指标。各地发放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数额,均不得超过上级下达的全年累计放款指标。
八、一九六七年以前财政部下拨的小型技术组织措施贷款基金的结余款,可以继续作为此项贷款的基金,不足部分由地方机动财力或集中的更新改造资金进行安排。
九、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要依靠群众,不断总结经验,切实加强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管理,充分发挥这笔贷款的作用,促进技术革新活动的深入开展。
十、各省、市、自治区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订具体办法。各地现行的小型技术措施贷款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应当进行修订。



1975年5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

文化部


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

1989年2月27日,文化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物出境鉴定是指对申报出境的文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及国家规定的文物出口界限和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查验,决定其能否出境。
第三条 凡一九四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一九四九年以后,我国已故近、现代著名书画家、工艺美术家的作品等;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化石,都必须进行文物出境鉴定。
第四条 文物出境鉴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文物出境鉴定组负责办理。
第五条 出境文物包括:销售单位申报出境的文物;私人所有并携运出境的旧存文物;暂时进出境的文物。

第二章 销售单位申报出境的文物鉴定
第六条 销售单位系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文物局批准经营文物的单位。
第七条 销售单位申报出境的文物鉴定,必须在销售前进行。文物出境鉴定组须在得到销售单位造具的清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允许销售的批准文件后,按清册对照文物进行鉴定。未经批准、未造具清册或未列入清册的文物,一律不予鉴定。鉴定完毕后,该清册由文物出境鉴定组收存。
第八条 经鉴定允许出境的文物,应按规定位置钤盖允许出境的标识。
第九条 凡经鉴定不准出境的珍贵文物,文物出境鉴定组应登记拍照,备案存查。属一级文物的,须报国家文物局备案。国家可以对经鉴定不准出境的文物予以征购。
第十条 特许文物的出境鉴定按国务院一九七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批转的《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办理。

第三章 私人所有并携运出境的旧存文物鉴定
第十一条 私人所有并携运出境的旧存文物,系指我国公民、港澳台同胞、华侨和侨居我国的外国人所有的传世文物以及通过购买、交换、赠送已为私人所有并准备携带、托运、邮寄出境的文物。
第十二条 私人携带、托运或邮寄旧存文物出境,仅限于向北京、天津、上海、广东和国家文物局指定的省、自治区文物出境鉴定组办理文物出境鉴定,经鉴定允许出境的文物,钤盖火漆标识,发予文物持有者《文物出境许可证》,由海关查验放行。
第十三条 经鉴定不准携带、托运或邮寄出境的旧存文物,由文物出境鉴定组登记发还或价购,必要时可以征购。
第十四条 私人所有并携运出境的旧存文物的放行标准按国家文物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在鉴定过程中,对涉嫌以盗掘、盗窃、掠夺等非法手段攫取的文物应予扣留,并依法通报有关机关审查处理。

第四章 暂时进出境文物的鉴定
第十六条 暂时进出境文物指暂时出境并复带进境的文物和暂时进境并复带出境的文物,其中包括:国家批准的对外文化交流、出国展览、合作研究等项目或其他需由我国驻外机构人员、出访人员携带、托运或邮寄的暂时出境文物;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驻华机构人员以及其他来华外国人携带、托运或邮寄的暂时进境的文物。
第十七条 暂时出境并复带进境的文物,在文物出境前,由当地文物出境鉴定组根据批准文件和文物清单、照片查验无误后出具出境证明。未设置鉴定组的省、自治区可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鉴定组会同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海关办理。复带文物进境时,须根据清单、照片进行复验。
第十八条 暂时进境并复带出境的文物,文物出境鉴定组根据海关的要求,必要时可配合其进行鉴定或复验。

第五章 火漆印章和文物出境许可证
第十九条 文物出境鉴定火漆标识是文物出境的主要凭证之一。火漆印章由国家文物局统一制作,颁发或委托给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掌管使用。国家文物局可根据情况,决定停止使用或吊销火漆印章。
第二十条 文物出境鉴定火漆印章的适用范围,限定于销售单位申报允许出境的文物和私人所有并携运出境的旧存文物。
第二十一条 火漆印章应由专人封存保管。开封和使用火漆印章必须经主管人员批准,由鉴定人员两人以上签名、登记。火漆印章除文物出境鉴定组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使用。
火漆印章在开封后的使用过程中要严加管理,不得失控。如发现丢失或损坏,要立即向国家文物局报告。
第二十二条 文物出境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的鉴定组成员参加方可进行。在鉴定工作中遇有不同意见或难于定论的文物,暂时留存。经鉴定允许出境的文物,应按规定位置钤盖火漆标识,只准在本辖区内销售。文物钤盖火漆标识后任何销售部门或个人不得擅自剥除、更换、挪用。如发现违反以上规定的情况,文物出境鉴定组应立即停止鉴定。
第二十三条 《文物出境许可证》也是文物出境的主要凭证,要按国家文物局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和填写,仅适用于私人所有并携运出境的旧存文物。
第二十四条 办理文物出境鉴定,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手续费。

第六章 文物出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
第二十五条 文物出境鉴定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报国家文物局核准。
第二十六条 文物出境鉴定组是代表国家进行文物出境鉴定的专门机构,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并接受国家文物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组建的文物出境鉴定组应配备七至十二名以上的专职人员。文物出境鉴定组的责任鉴定人员必须是具有较高鉴定水平并取得中高级职称或是经过考核证明具有某一文物品类鉴定专长的鉴定人员,文物出境鉴定组根据需要可聘请非销售部门的专业人员参加鉴定工作。文物出境鉴定组责任鉴定人员的调动,必须在三个月前征求国家文物局的意见,事后向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负责办理私人携带、托运或邮寄文物出境鉴定人员和经常协助海关监管文物出境的鉴定组的人员,享受涉外人员待遇。
第二十九条 文物出境鉴定组的专职人员的职称按《文物博物馆专业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评定。
第三十条 文物出境鉴定所收取的鉴定手续费,可用于鉴定组的设备购置、人员学习培训、编辑资料等项开支。
第三十一条 文物出境鉴定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执行《文物工作人员守则》和《涉外人员守则》。对文物出境鉴定人员的奖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有关奖励和惩罚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地文物出境鉴定组对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文物出境鉴定统计项目,必须每半年向国家文物局上报一次,上报日期须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和七月十五日以前。
第三十三条 各地文物出境鉴定组,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订工作细则,报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送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开始执行。国家文物局一九七七年十月十九日颁布的《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携带、邮寄文物出口鉴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实施《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补充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123号


--------------------------------------------------------------------------------

关于实施《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补充规定


 
 
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实施《渐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补充规定的请示
绍市府发[1995]1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劳动局《关于实施〈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关于要求批转实施《渐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补充规定的请示

市政府:
  根据《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绍兴市实施《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补充规定,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绍兴市劳动局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八月

关于实施《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补充规定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对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及办法: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的股份制企业、城镇的联营合作企业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上年度企业全部职工年工资总额的1%缴纳;
  (二)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总额的1%缴纳;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按上年度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为标准,以合同制工人人数缴纳;
  (四)城镇私营企业按上年度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为标准,以全部职工数缴纳;
  (五)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在每年1月份测算确定,全年不变。失业保险费每季度缴纳一次,缴纳时间为季度中月的中旬,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对象、标准及缴纳办法:
  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对象是参加失业保险单位中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职工个人按不高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0.5%的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为体现合理负担和方便操作,目前暂定为每人每月2元,今后随着工资总额变动而相应调整。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从职工工资中按月代为扣收,每季上缴一次。企业于每月10日前上报职工变动情况。
  三、失业职工领取救济金标准及办法:
  失业职工每月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标准为本地区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75%,今后救济金标准随着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变动而相应调整。
  失业职工必须在每月的规定时间内凭《职工失业证》和本人印章到指定的领取地点领取失业救济金。无故未按月按时领取的视作自动放弃、不予补发。
  四、失业职工医疗补助金按不低于本人失业救济金的5%的标准确定,目前暂定为每人每月10元包干使用,今后随着失业救济金标准的变动而相应调整。医疗补助金同救济金一并发放。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因患病到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负担医药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或其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批准,可以按其住院医疗费总额的50% 予以补助,但累计补助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五、企业或有关部门未按《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时间签注失业证明、移送档案,造成失业职工减少救济金享受月份的,由企业或有关部门负责。
  失业职工未按《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时间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相应减少其领取失业救济金月份。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不负责管理,也不享受失业救济待遇。
  六、失业职工在市内跨县(市)转移,失业职工档案移送,失业登记按《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办理。失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全额转入失业职工户籍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失业救济金按转入地标准发给,具体转移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七、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标准为:比照城镇失业职工应发救济金的50%一次性发给。
  八、促进再就业经费按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20%的比例提取,在银行开立专户,专款专用。为保证使用合理,促进再就业经费作如下分解:职业介绍费10%、转业训练费50%,生产自救费40%。在使用过程中要分别记帐,当年结余可转入下年继续使用。
  九、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的管理费,由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在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7%标准以内提出方案,由财政部门核定。
  十、失业保险调剂金缴纳、使用和管理。
  (一)各县(市)就业管理服务处应从其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总额训提取12%,在每季终了后10日内上缴市就业管理服务局,作为省和市的调剂金,务必做到及时、足额。
  (二)市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主要用于以下开支项目:
   市、县(市)当年失业保险基金因企业破产、关停或遇到严重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而出现收不抵支情况时,经审核批准,由市就业管理服务局从市级调剂金中补助其不足部分的25%。
  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可从当年收取的市级失业保险调剂金总额中,提取20%作为促进再就业经费,以补助、低息借款、银行贷款贴息等形式,支持、推动全市实施再就业工程。
  为用好用活调剂金,在保证以上二项用途的前提下,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可按短期有偿的原则,直接扶持效益好、信誉好、有偿还能力的企业,建立生产自救基础、发展经营,安置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人员。
  市级调剂金的余额,以保值增值为主要目的的进行管理。调剂金的使用、管理、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调剂金的帐户处理,在季度、年季基金账务报表中设“调剂金”一级会计科,记载调剂金的收、支、存情况。
  当年结余额可以转下年使用。
  十一、失业保险基金管理费、失业保险调剂金均实行财政专户存储。基金以保值增值为主要目的的进行管理。在省政府颁布管理办法前,保值增值的具体方案,由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提出,财政部门及时核拨资金。保值增值的方式,除购买国库券、国家定向债券外,也可通过国家金融机构委托贷款,购买国家银行担保发行的地方经济建设债券、企业债券等,以达到最大限度的保值增值,增值收入归入基金。
  十二,本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