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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39:22  浏览:8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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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废止)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江苏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10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庙、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以及信教群众经常进行宗教活动的固定的简易活动点。
第三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
(六)有合法的经济收入。
第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由该场所所属的宗教团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
(二)该场所的有关资料和证件;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六条 在园林和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征求当地风景园林主管部门的意见。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涉及国家直管公房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申请。
第七条 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设立新的或者恢复规模较大的寺观教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恢复一般规模的寺观教堂,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设立简易宗教活动点,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恢复属文物保护单位、且建国后从未进行过宗教活动的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其管理组织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履行登记手续;具有法人条件的,同时办理法人登记手续。宗教活动场所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宗教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迁移、合并、终止以及变更登记,应当由该场所管理组织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登记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其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十一条 境外组织和人员不得在我省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
管理组织的成员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推选,经所在地宗教团体批准后,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全国重点佛道教寺观管理组织成员,同时报省级宗教团体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排宗教活动,办理教务;
(二)管理财产和财务;
(三)组织学习,开展爱国主义教育;
(四)组织生产、经营和社会公益活动;
(五)做好治安、消防和户籍申报工作;
(六)做好接待和对外友好交往工作;
(七)保护文物,维修房屋,搞好环境卫生和绿化;
(八)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九)管理本场所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一切活动,必须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场所管理组织或者其所属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国家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宗教活动场所及其房屋,应当事先与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作价补偿或者易地重建。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拆迁前还必须办理文物迁移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经济收入,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收藏的文物,必须设置藏品档案,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不得擅自馈赠、转让或者出卖。
进行文物修复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团体和个人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献仪、奉献和其他捐赠,但不得摊派、勒捐。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纳境外人员参加宗教活动,可以应外国人邀请由我国教职人员在该场所内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第二十一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营销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经省级以上新闻出版部门批准出版或者核发准印证的宗教书刊,可以经营销售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经营的宗教用品和宗教工艺品。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根据自己的条件和特点,兴办社会公益服务事业,开展社会公益和慈善活动,可以经营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并按照规定在信贷、税收等方面享受适当的照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事先征得该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定,尊重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宣传无神论或者进行有神无神的辩论。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任何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布道,宣传有神论,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不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支配;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外国宗教组织提供的津贴和办教经费,并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流通或者散发境外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团体认可的宗教教职人员及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主持。
教职人员由省及设区的市宗教团体按照省级宗教团体的规章认定;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由设区的市及县级宗教团体按照省级宗教团体的规章认定。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邀请外省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教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必须经当地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省级宗教团体批准。邀请本省其它市县的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教职,必须经当地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宗教团体批准。邀请本
省其它市县的宗教教职人员临时主持宗教活动,必须经当地宗教团体同意,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经省级宗教团体邀请,境外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到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主持宗教活动。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教务、财务、生产经营、安全保卫、对外交往和文书档案等各项规章制度。明确法定代表人或者场所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会道门、邪教、迷信等活动以及有伤社会风化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县或者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该场所事务管理、财务收支、治安安全等情况的报告,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年度检查。
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庆典、朝圣、放戒、水陆法会等大型宗教活动,必须在举办活动的30日前,由该场所所在的市、县宗教团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后方可举行。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接受户籍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留宿身份不明的人员。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留宿境外人员。
第三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改建、扩建、重建或者新建,必须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立项、规划审批、用地报批、初步设计审批等手续,领取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改建、扩建或者进行重大维修前,还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文物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和登记,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拒不执行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干预宗教活动场所正常宗教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和房屋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占有和无偿调用宗教活动场所财产和经济收入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和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和拍摄电影电视的。
第三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销售非法出版物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宗教团体认定而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宗教团体批准而邀请外来人员担任教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没有健全和执行规章制度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会道门、邪教、迷信活动以及有伤社会风化行为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提交年度报告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经批准和同意而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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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20040220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
  《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
                   省长 张宝顺
                  2004年2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护煤矿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及省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
  (三)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
  (四)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私挖乱采煤炭资源行为;
  (五)每年组织两次以上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检查;
  (六)每季度召开一次以上安全生产例会,协调解决煤矿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七)制定煤矿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煤矿应急救援体系,组织煤矿事故的抢险救灾工作;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煤矿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确定年度煤矿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奖惩办法,并严格考核;
  (二)依法负责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审核评价,对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
  (三)负责煤矿“一通三防”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依法培训煤矿安全管理人员,监督检查煤矿企业的安全培训工作;
  (五)实施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
  (六)负责对矿山救护队的管理,组织、指导、协调矿山救护队应急救灾、救援工作;
  (七)监督检查煤矿企业安全投入情况;
  (八)负责指导、监督驻矿安全监督员的选拔、聘用、培训工作;
  (九)负责推广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对煤矿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公告,并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或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举报并组织核查。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有关规定对煤矿企业实施安全监察,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的煤矿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到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维护煤矿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并有权参加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达到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方可组织生产。
  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安全质量标准化的要求,强化现场管理,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选择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承担安全评价、认证和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具备煤矿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投入不足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按实际产量在生产成本中列支,每吨不得低于10元。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总经理(矿长)具体负责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煤矿企业应当设置负责技术和安全的负责人。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组织制定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保证从业人员熟悉避灾路线和自救、抢救措施。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通风、防瓦斯、防煤尘、防火管理机构。
  煤矿企业必须配备采煤、机电、通风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特殊工种岗位职数配备特殊工种作业人员。
  第十五条 建立乡镇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乡镇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所有权属于煤矿企业,抵押金及其利息用于煤矿企业发生事故后的抢险救灾和事故处理。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为井下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其主要负责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并按规定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救灾。
  第十八条 矿山救护队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组织救护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开展抢险救灾,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国家规定的事故调查程序和处理办法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责令停产整顿,限期整改。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关闭,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吊销相关证照。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煤矿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煤矿发生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至2人,下同)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煤矿发生重大死亡事故(一次死亡3至9人,下同)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煤矿发生特大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0至29人,下同)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煤矿发生特别重大死亡事故(一次死亡30人以上,下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国有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导致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煤矿发生死亡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矿长、副矿长和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二)煤矿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矿长、副矿长和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给予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三)煤矿发生特大死亡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矿长、副矿长和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给予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四)煤矿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及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导致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煤矿发生其他重特大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煤矿发生死亡事故的,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二)煤矿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的,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对县级人民政府及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三)煤矿发生特大死亡事故的,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对县人民政府及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四)煤矿发生特别重大死亡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权参股办矿,包庇袒护非法、违法、违规采矿,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本规定有关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互联网销售彩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互联网销售彩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0〕83号


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促进彩票市场健康发展,规范互联网销售彩票行为,维护彩票市场秩序,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财政部制定了《互联网销售彩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要按照《条例》、《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各地彩票销售机构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的行为进行全面清理检查,认真纠正和制止未经财政部批准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的行为;抓紧选择具备《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管理基础好的单位,报财政部批准后开展试点,为互联网销售彩票的规范管理和健康发展打好基础。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互联网销售彩票行为的监督检查,密切跟踪分析彩票市场发展形势,妥善处理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彩票发行销售工作顺利推进。对未经财政部批准的互联网销售彩票行为,要会同民政、体育部门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查处和打击,切实维护彩票市场秩序。
  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附件:互联网销售彩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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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互联网销售彩票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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