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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43:02  浏览:9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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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1998年12月14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和重要保障。在认真总结近年来各地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
一、改革的任务和原则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二、覆盖范围和缴费办法
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地级以上行政区(包括地、市、州、盟)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县(市)为统筹单位,北京、天津、上海3个直辖市原则上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地区)。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铁路、电力、远洋运输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可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三、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要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一般为用人单位缴费的30%左右,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个人帐户的支付范围和职工年龄等因素确定。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要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要确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统筹基金的具体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及在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四、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机制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并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统筹地区应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五、加强医疗服务管理
要确定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劳动保障部会同卫生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服务的范围、标准和医药费用结算办法,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相应的实施标准和办法。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包括中医医院)和定点药店管理。劳动保障部会同卫生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在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时,要引进竞争机制,职工可选择若干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处方在若干定点药店购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定点药店购药药事事故处理办法。
各地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精神,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以较少的经费投入,使人民群众得到良好的医疗服务,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要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形成医疗服务和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要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规范医药服务行为,减员增效,降低医药成本;要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在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降低药品收入占医疗总收入比重的基础上,合理提高医疗技术劳务价格;要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药服务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要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机构改革方案和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有关政策。国家经贸委等部门要认真配合做好药品流通体制改革工作。
六、妥善解决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退休人员个人帐户的计入金额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为了不降低一些特定行业职工现有的医疗消费水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允许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七、加强组织领导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做好宣传工作和政治思想工作,使广大职工和社会各方面都积极支持和参与这项改革。各地要按照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任务、原则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精心组织实施,保证新旧制度的平稳过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从1999年初开始启动,1999年底基本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决定的要求,制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总体规划,报劳动保障部备案。统筹地区要根据规划要求,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劳动保障部要加强对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共同努力,确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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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促进农民进城务工就业优惠政策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促进农民进城务工就业优惠政策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4〕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促进农民进城务工就业优惠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佳木斯市促进农民进城务工就业优惠政策



为推动我市农村劳动力由农业向非农产业转移,由农村向城镇和跨地区转移,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稳定的目标,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制定以下优惠政策。

一、保障农民工在农村的利益

(一)要贯彻中央关于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政策,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不得强行收回外出务工就业农民的承包地。支持和鼓励外出农民工自愿、依法、有偿转让承包地使用权,保护农民工的利益,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

(二)外出务工农民继续享有本村村民的各种政治、民主权力和其它有关方面的待遇,同时承担本村村民相同的各项义务。

(三)严格执行国家的农村收费政策,不得在规定承担的费用外,向外出务工的农民加收其它任何费用。

(四)外出务工农民其承包田被征用,仍按照规定享受土地征占费、劳动力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合法权益。

(五)农民工进城落户后,其宅基地可适时置换,防止闲置浪费,将宅基地交还村集体的,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六)外出务工的农民,只要户口没有迁出,仍由原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保留户口,不予注销。

二、优化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环境

(七)要取消对企业使用农民工的行政审批,取消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职业工种限制,不得干涉企业自主合法使用农民工。要严格审核、清理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手续,取消专为农民工设置的登记项目,各行业和工种尤其是特殊行业和工种要求的技术资格、健康等条件,对农民工和城镇居民应一视同仁。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保留的涉及农民进城务工的手续,要按照“规范程序、公开透明、方便办理”的原则进行简化。

(八)严禁对农民工的各种不合理收费和摊派。已明确取消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凡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针对农民跨地区就业和进城务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符合规定保留的收费,要按照尽量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在办理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和企业用工的手续时,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的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严禁越权对农民工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各有关部门和职业介绍机构要严格按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严禁乱收费。取消除《暂住证》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工本费以外的所有涉及农民外出务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物价、财政部门要严格检查、督促落实,防止变换手法继续向农民工乱收费。

(九)进城务工农民享受与市民同等的就业待遇,在求职、考试、招聘、录用等方面一视同仁,逐步形成城乡劳动力自主择业、公平竞争、同等对待的市场化就业机制。

(十)放宽农民进城就业和定居条件。包括佳木斯在内的各县(市)要全部放开户籍管理,农民只要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均可在居住地登记落户。公安部门要及时为进城务工的农民在现居住地办理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并尽快实行暂住证一证管理。

(十一)向国外输出劳务的农民工,出入境管理部门要从速办理手续。

(十二)要简化农民进城申办企业注册登记手续,除国家限制的特殊行业外,农民只要出具房屋使用证明,就视为有经营场所,允许开办经营。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前置审批条件外,对申办个体或非法人私营企业的农民工,只要凭本人身份证、场地证明,就可核发营业执照。

(十三)申请进入各类市场或商业街经营的农民工,工商部门应优先受理,优先办照,优先安排摊位,应交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减收30%。

(十四)鼓励农民进城经商办企业。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其它行业和领域,农村个体工商户都可以进入。要在税收、投融资、资源使用、人才政策等方面对农村个体工商户给予支持。

(十五)引导更多的农民进入小城镇自主创业。通过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创造良好的经济社会环境、降低创业门槛、建立政策支持体系,增强小城镇集聚资本,发展产业和吸纳就业的功能。

(十六)城镇国有和集体企业及私营企业吸纳农民就业,人数占职工总数30%以上,可享受乡镇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十七)农民工进城务工经商落户后,在城镇建设住宅占用国有存量土地的,要优先供应土地。进入城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使用国有存量土地交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可以实行土地年租金制。

三、改善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生产生活条件

(十八)各有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农民工生产安全和职业病防治问题。使用农民工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要求,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保护条件及职业病防治措施。

(十九)要做好将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要严格追究事故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保证在事故中受到损害的农民工依法享有的各种工伤保险待遇。

(二十)城镇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必须为农民工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按规定共同承担,缴费基数和费率按国家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二十一)要关心农民工生活,切实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安排的宿舍,必须具备一定的卫生条件,并保证农民工的人身安全。建立农民工集中居住地的环境卫生和食品安全检查制度,严防发生群体疫病传染和食物中毒事件。

(二十二)要认真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依法保护女工的合法权益。严厉惩处各种污辱农民工人格,侵害农民工人身权益的违法行为。

(二十三)要保障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力。要采取多种形式,接收农民工子女在当地的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入学。在入学条件等方面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对家庭经济生活困难的学生要酌情减免费用,并可列入市县区扶贫助学计划。计划生育部门要积极协调和督促用工单位为农民工提供与城镇职工同等的计划生育服务,费用由用工单位承担。

四、加强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职业技能培训

(二十四)要做好农村劳动力转移前的引导性培训。搞好农民工外出前的基本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城市生活常识、寻找就业岗位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农民工遵守法律法规和依法维护权益的意识。

(二十五)要做好农村劳动力的非农职业技能培训。根据市场和企业的需求,按照不同行业、不同工种对从业人员基本技能的要求,安排培训内容,实行定向培训,提高农村劳动力的择业和就业能力。

(二十六)要鼓励和支持各类培训机构对农民工开展形式多样的职业技能培训。调动社会各方面参与农民职业技能培训的积极性,鼓励各类教育培训机构、用工单位开展对农民的职业技能培训。推行培训、技能鉴定、发证、就业一条龙服务,提高培训合格率和培训后的就业率。

(二十七)要加强对各类培训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农民工参加的职业技能培训,应坚持自愿原则,由农民工自行选择,严禁强制农民参加各种有偿培训和职业资格鉴定并收取费用,防止借培训之名,对农民工乱收费。

(二十八)各级财政都要安排专门用于农民职业技能培训的资金,对接受培训的农民给予一定的补贴和资助。

五、维护进城务工就业农民的各项权益

(二十九)用工单位必须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用工备案。劳动合同要明确农民工应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特别是要明确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形式、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用人单位不得对签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收取风险金、抵押金、扣押身份证。用人单位符合法定条件与农民工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农民工经济补偿金。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合同管理,及时受理劳动合同纠纷。对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或采取欺诈和威胁等手段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不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责令其改正,对造成农民工经济损失的,要责令其进行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三十)不得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农民工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加强对农民工工资兑现情况的检查,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单位,劳动保障部门要责令其限期补发。要重点解决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因建设单位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致使施工企业不能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要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建设单位立项时应缴纳工资保障金。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要追究施工单位的责任。凡是不能及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工程项目,坚决不予验收;凡是不能及时发放工资的企业,不许其参与工程项目的投标,不予年审。实行建筑企业欠薪保障金制度,其他行业也要积极建立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

(三十一)落实农民工维权责任。各级工会组织要鼓励和引导农民工参加所在单位或当地的工会组织,并切实做好农民工的维权工作;妇联和共青团等群团组织要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发挥积极作用;司法行政部门要设立农民工维权电话,受理农民工维权请求,并积极组织法律服务机构为农民工提供法律咨询和援助;新闻媒体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及时将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案件予以曝光;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过程中,引发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的,由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从快处理和仲裁;农民工进城就业发生用工、工资和劳动安全等有关纠纷的,由各级劳动部门牵头,协调有关部门从快处理和仲裁;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办公室负责综合、协调、服务、监督工作。

六、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服务工作

(三十二)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工作,纳入目标、定期研究。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制定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和服务措施。统一城乡劳动力市场,促进农村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

(三十三)农业、劳动等部门和社会劳动中介服务组织要不断开拓国内外劳务市场,及时发布劳务信息,搞好供求对接,加强组织协调,全方位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服务工作。

(三十四)有关机构为农民跨地区就业和进城务工提供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严禁强制服务,强行收费。

(三十五)农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免费为求职登记的农民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三十六)凡外出务工经商人员予以免除劳务输出管理费。计划生育证明、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遵纪守法证、健康证等只收工本费(不超过5元钱),培训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免岗位培训费。

(三十七)对进城务工就业经济上有困难的农民,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给予必要的资助,农村信用社要通过小额贷款予以支持。

(三十八)对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农村承包地未转让且生产经营有困难的,乡村要组织助耕,防止弃耕撂荒。对空巢子女就学,乡村和学校要给予更多的关爱和帮助。对家庭生活有困难的要通过民政救助、党员干部帮扶、社会扶贫等措施,帮助解困。

(三十九)要把农民工及其家属的计划生育、子女教育、劳动就业、妇幼保健、法律服务和治安管理工作列入有关部门和社区管理责任范围。要利用多种形式,特别是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引导社会正确对待和尊重农民工,鼓励他们自律自重,积极向上。

(四十)各级政府要切实把农民工的职业培训教育、农民工的劳动保障及其它服务和管理经营,纳入正常的财政预算,落实支持政策和机制。

(四十一)本优惠政策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和本市吸纳农村劳动力的各类企业和其它单位,由市农委负责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餐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餐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2]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近年来,我国餐饮连锁企业快速发展,已成为餐饮业最具活力的经营模式之一。餐饮连锁企业规模化、标准化、专业化经营方式,对我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水平的稳步提升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在餐饮连锁企业快速成长的过程中,个别连锁企业门店违规经营、失信经营,损害了连锁企业的良好形象和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为进一步加强餐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监管,规范餐饮连锁企业经营行为,推进依法诚信经营,确保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餐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意义
  餐饮连锁企业通常统一品牌、统一规范、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统一服务,具有较高的食品安全管理水平。但餐饮连锁企业往往经营门店数量多、采购数量大、供应链条长,如管理不严,容易发生系统性风险。加强餐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管理,有利于推动餐饮连锁企业依法诚信经营,提升科学管理水平;有利于树立餐饮连锁企业的品牌形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有利于提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水平,切实维护公众的健康权益。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餐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性,针对餐饮连锁行业特点,采取更加有力措施,从严加强餐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监管,强化从企业总部到经营门店的全程监管,强化企业总部对中央厨房、配送中心和经营门店的系统管理,进一步提高餐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水平。

  二、严格落实餐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餐饮连锁企业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各项要求,认真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餐饮连锁企业总部对其中央厨房、配送中心和经营门店的食品安全承担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责任。中央厨房、配送中心和经营门店在餐饮连锁企业总部的统一管理下,依法承担相应的食品安全责任。餐饮连锁企业总部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要强化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建设。餐饮连锁企业要明确系统内食品安全管理组织框架,建立涵盖原料采购、操作流程、物流配送、餐厨废弃物处理等食品安全控制和风险防范体系。企业总部、中央厨房或配送中心建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经营门店按要求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二要强化原料采购统一管理。建立供应商遴选制度,确定稳定可靠的原料供应商,加强对食品原料的检验,确保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来源可靠和安全。要以信息化系统为支撑,逐步建立食品原料采购信息化平台,确保采购、库存、配送的统一协调和食品安全追溯制度的落实。鼓励大型餐饮连锁企业探索建立原料供应企业资格认定制度。三要强化操作过程标准化管理。企业总部应督促其中央厨房、配送中心和经营门店严格执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鼓励餐饮连锁企业采用先进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建立统一的餐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不断提升食品安全管理水平。四要强化配送统一管理。鼓励餐饮连锁企业建立统一的中央厨房或配送中心。餐饮连锁企业总部应加强对中央厨房或配送中心配送产品的过程管理,合理确定配送过程的温度、时间等参数,确保配送过程中的食品安全。五要强化中央厨房管理。中央厨房的加工经营场所面积、设备设施、人员配备要与企业的经营门店数量相适应,与产品的配送能力相匹配。中央厨房应设置与加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检验室,配备与产品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设备设施,配备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六要强化食品安全应急管理。餐饮连锁企业应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各经营门店、中央厨房或配送中心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七要强化从业人员培训教育。餐饮连锁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加大对各类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八要强化诚信经营意识。餐饮连锁企业应进一步增强诚信经营意识,恪守企业社会责任,不得在食品安全方面以任何夸大、虚假手段误导或欺骗消费者。

  三、切实履行餐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认真研究新形势下餐饮业的发展规律和餐饮连锁企业的经营特点,采取更加有效的监管措施,进一步加强对餐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的监管,促进餐饮连锁企业健康发展。一要加强日常监督检查。根据餐饮连锁企业的特点,创新监管方式,强化对原料采购、加工操作、配送等关键环节的监管力度。加强对连锁企业的动态监管,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要求,加快推进餐饮连锁企业量化分级管理工作,及时向消费者公示监督信息。二要加快推进示范企业建设。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百千万示范工程建设的指导意见,加快推进餐饮连锁企业示范建设,充分发挥示范餐饮连锁企业的引领和辐射作用。三要加强监督抽验。加大对餐饮连锁企业所属经营门店、中央厨房或配送中心的监督抽验力度,及时发现和处置食品安全风险。四要加大违法行为稽查力度。积极落实责任约谈制度,发现存在需约谈事项时及时进行约谈,必要时向社会公开约谈事项。对餐饮连锁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加大处罚力度,涉嫌犯罪的,要立即移交公安机关。五要加大培训指导力度。建立健全餐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培训机制,针对餐饮连锁企业的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不同培训需求,不定期进行食品安全法律和典型案例讲解,推动餐饮连锁企业整体水平不断提高。六要加强正面宣传引导。通过多种渠道、采取多种方式积极宣传餐饮连锁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行为,鼓励和引导餐饮连锁企业创新食品安全管理方式,增强社会公众的食品安全信心。七要及时曝光违法案件。要把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企业名单及其具体情节和受处罚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曝光,让公众知晓,给违法违规企业施加舆论和信誉压力。

  四、充分发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作用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与相关食品行业协会建立沟通协调机制,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充分利用各种资源,开展有关餐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问题调研和有关政策法规的宣贯;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研究制定强化餐饮连锁行业食品安全管理的行业自律规范,推动餐饮连锁企业不断提高安全发展意识、诚信自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组织行业专家,积极回应舆情关注;鼓励相关行业协会指导餐饮连锁企业积极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百千万示范工程建设,积极宣传优秀餐饮连锁企业,共同营造良好的行业氛围;鼓励行业协会组织餐饮连锁企业会员单位抵制行业食品安全不良行为,共同维护行业的良好形象。

  五、积极鼓励社会各界参与餐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监督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机制,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参与餐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监督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主动公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电话,积极落实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及时核查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充分发挥基层群众、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的监督作用,对于社会反映的有关餐饮连锁企业食品安全舆情要及时核实,并向社会公布。要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支持和鼓励新闻媒体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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