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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价格举报工作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39:27  浏览:9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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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价格举报工作的规定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价格举报工作的规定
1998年9月18日,国家计委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举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来访等形式,就价格违法行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的检举投诉。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四条 价格举报工作实行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计委价格举报中心设立在价格监督检查司。
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地方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行使价格举报中心的职责。
第六条 价格举报中心的工作职责是:
(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
(二)对上级交办、领导交办和其他部门转办的举报事项,负责督办并反馈处理结果;
(三)对领导交办的举报案件,可按照有关规定直接承办;
(四)负责收集价格举报信息并进行分析研究,对举报反映的重要问题和倾向性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
(五)向举报者宣传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六)建立并管理价格举报档案。
第七条 价格举报中心受理价格举报,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接到举报后,应立即填写价格举报记录表,统一编号,并按照举报件的性质和类别进行分类。
(二)呈批。对受理的举报件在三日内提出拟办意见,送交分管领导阅批。
(三)移送。将举报件按领导批示移送有关价格监督检查职能处(科、室)查办。
对不属于本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举报件,应在五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者。
(四)督办。价格举报件的查办应按照价格监督检查案件审理程序进行。承办单位受理价格举报件后,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情况比较复杂的,经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不得超过三个月。价格举报中心应及时了解举报案件办理情况并负责催办。
(五)存档。举报件查办结束后,应将有关资料整理归档。
(六)反馈。上级部门或领导交办的,应当就处理情况写出书面报告;举报者要求答复的,应当将查办结果在结案后十五日内告知举报者。
第八条 价格举报中心对社会影响大及带有普遍性的举报典型案件,可通过新闻单位予以公布。
第九条 价格举报中心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和通讯地址,并可设立举报箱,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条 价格举报中心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保护举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价格举报中心应当建立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填报举报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举报工作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案件的举报者,应给予鼓励。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有推诿、拖延、泄密等行为的价格举报中心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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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已废止)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民族乡的政权建设
第三章 民族乡的经济建设
第四章 民族乡的文化建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族乡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加强民族乡工作,促进民族乡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族乡的建立和名称的确定依照国务院关于建立民族乡问题的通知执行。
第三条 民族乡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在上级人民政府的帮助下,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加强与外地区的经济文化联系,积极引进技术、资金与人才,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文化、教育、科技、体育和卫生等事业。
第四条 民族乡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 民族乡应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乡的遵守和执行,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的民族关系。
第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把民族乡的建设作为自己的重要职责,采取切实措施,支持和帮助民族乡发展各项事业,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二章 民族乡的政权建设
第七条 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是民族乡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的规定选举产生。
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副主席。在主席团成员中,应当有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
第八条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行使《云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对个别副乡长的任免。
第九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是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民族乡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民族乡设乡长、副乡长。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第十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应当照顾到建立民族乡民族和其他民族,并重视引进各种人才。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在边远贫困民族乡工作的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章 民族乡的经济建设
第十二条 民族乡根据资源优势和市场需要,制定经济发展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因地制宜地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副业、渔业生产和工业、商业、建筑业、服务业。积极发展乡镇企业。开展横向经济联系,扩大商品生产,促进经济的全面发展。
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坚持完善服务体系,在信息、物资、技术、流通等方面为经济发展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帮助民族乡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农机、林业、畜牧兽医、水管等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 民族乡在上级人民政府的帮助下,依靠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加强水、电、路、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经济发展条件。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民族乡应分别情况,实行分类指导,在资金、技术、人才、物资等方面给予特殊扶持;在税收、银行贷款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六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应重视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增加对农业生产和农田水利建设的投入,建设稳产高产农田。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水利建设项目和资金时应优先照顾民族乡;在分配化肥、柴油等农业生产资料时,应给没有粮食合同定购任务的民族乡分配一定的指标。
贫困民族乡和少数民族聚居的贫困村免征农业税;对民族乡内粮食不能自给的农户不定购合同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贫困民族乡的扶持,组织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对口支援,选准扶贫开发项目,并帮助实施。
第十九条 民族乡应重视林业生产,制定林业发展规划,依法保护山林所有权和森林资源。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应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保护生态平衡。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帮助民族乡开发林业资源,在技术、资金、种苗、运销和加工等方面给予扶持。
在民族乡采伐林木征收的育林基金,按总额的10%返还给民族乡,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在民族乡征收的林区道路建设延伸费应按一定比例返还民族乡,用于维护林区道路。
第二十一条 对民族乡农户和集体种植的处于发展初期,或者零星分散的农林特产,免征农林特产税。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民族乡的畜牧业生产,为民族乡的畜产品做好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服务工作。
民族乡在少数民族传统节日期间自宰自食的应税牲畜,免征屠宰税。
民族乡征收的屠宰税,全额留给民族乡使用;征收的牲畜交易税应主要留给民族乡使用,用于发展畜牧业生产。
第二十三条 民族乡应根据市场需求兴办各种形式的乡镇企业,发展商品经济。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帮助民族乡积极发展乡镇企业,搞好起步产业,尽快建立能够带动经济发展的骨干项目,帮助民族乡的乡镇企业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搞好技术改造、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五条 民族乡兴办的乡镇企业,银行应在信贷方面给予照顾。使用银行贷款兴办的乡镇企业,自筹资金占总投资的比例,可按照银行对老少边穷地区的优惠,低于一般地区。
在民族乡新办的乡镇企业,除国家规定不能免税的产品外,从投产经营的月份起在二年内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经批准可免征工商所得税五年。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申请核准后,可实行单项减税或者免税。
第二十六条 民族乡对本乡内的资源有权优先合理开发利用。以民族乡的资源为主的产业项目,由民族乡引进资金、技术,合资或者独资兴办。
第二十七条 对民族乡无力开发的资源,上级人民政府应从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给予扶持,帮助其开发利用。
上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开发利用民族乡内资源进行建设时,应与带动和发展民族乡的经济、提高民族乡劳动者文化技术素质结合,城市加工业与农村原料基地建设相结合,照顾当地人民的生产和生活,给民族乡予一定比例的利润返还;所需职工应主要在民族乡内招收,并优
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八条 民族乡自主地管理本乡的企业、事业,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改变民族乡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县对民族乡的财政体制时,应与非民族乡有区别,给民族乡予照顾。在计算财政收入时应低于同等条件的乡,超收全部留给民族乡;在计算财政补贴时应高于同等条件的乡。

第四章 民族乡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条 民族乡在上级人民政府的帮助下,应有计划、有步骤、分阶段地实施义务教育;校点设置应方便学生就近入学;对交通不便的边远贫困山区应采取多种形式举办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
上级人民政府应尽快帮助没有初级中学的民族乡建立初级中学。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民族乡的实际,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和初级、中级成人教育。

县(市)的中学和农业、职业学校以及地、州、市辖的中等专业学校,在招收新生时,应对民族乡少数民族考生实行定向招生,指标到乡,放宽条件,择优录取。
第三十二条 民族乡应加强对学校的管理,重视教师队伍建设。积极培养少数民族教师,采取各种措施引进师资,逐步建设一支在数量、质量和专业上适应需要的教师队伍。
第三十三条 民族乡的代课教师和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的条件,应根据实际需要,给予适当放宽。
县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教育经费、教学设施、专项民族教育补助费和进行师资培训时,应给民族乡予照顾。
第三十四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应重视先进适用科学技术的引进、推广和普及工作,重点抓好回乡知识青年和退伍军人的技术培训,提高农村劳动者素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从资金、人才、项目等方面支持民族乡的科技进步事业,在民族乡安排的资金应高于一般乡。
地(州)、县(市)的有关部门要采取具体措施,对在边远贫困的民族乡从事科技推广、科技扶贫工作的科技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等给予特殊照顾。
第三十六条 民族乡应重视文化建设,发展健康活泼、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帮助民族乡建立健全文化站、广播站、地面卫星接收站等文化设施。
第三十八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医疗卫生事业的管理和建设,健全乡、村卫生保健网,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第三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在改善医疗条件、加强医务人员培训等方面给民族乡予特殊照顾。
第四十条 民族乡坚持实行计划生育,优生优育。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1987年云南省区乡体制改革前的民族乡,改为村公所(办事处)的,参照本条例享受民族乡的待遇。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由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1日

广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广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9日市政府第11届1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三年五月八日


广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保障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民族团结,根据《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以清真名义生产、经营的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称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饮食习俗的食品。

  本办法所称经营是指专门从事销售清真食品或专门从事清真饮食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有关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区、县级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市、县级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清真证明,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

  第七条 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组织或个人,应当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资格后,方可申请清真证明。

  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组织或个人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中注明经营范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申请予以核准登记后,应当告知其向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清真证明。

  第八条 申请清真证明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符合环境保护和消防的要求;

  (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主要经营管理者中至少有一名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从业人员中有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

  (四)企业的采购、厨师、仓库管理、屠宰等主要岗位的从业人员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

  (五)有确保场地设置、原材料采购、生产、运输和销售等各个环节符合清真习俗的具体措施。

  宾馆、酒店和幼儿园、学校及医院等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清真餐厅或清真专灶。设置清真餐厅或清真专灶的,应当具备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九条 申请清真证明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市、县级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中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的身份证、聘任书复印件;

  (四)企业从业人员中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的名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五)《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其他资料。

  申请清真证明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同时提供前款规定的有关证件的原件,以便收到申请的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核实。

  第十条 市、县级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发给清真证明。

  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外公开审批内容、条件、程序、时限、投诉办法以及要求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等。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营业执照和清真证明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用于加工、运输、储藏、计量、包装、销售清真食品的用具、器皿、设备等以及生产、经营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从确保符合清真的供货渠道采购原料或制成品。

  用于制作清真肉制品的畜禽的屠宰,除应当符合卫生、牲畜检验和检疫的要求外,还应当按清真屠宰规范进行。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将清真证明悬挂在其生产、经营场地的显眼位置。

  任何人不得携带清真习俗禁忌的食品进入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场地。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出让、转借清真证明。

  第十五条 市场内经营清真食品的摊位,应当与清真习俗禁忌的食品摊位分隔开五米以上距离,分别经营。

  第十六条 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在改业、停业前一个月内向原批准发证的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清真证明。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同时告知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经营者自其清真证明被原批准发证的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之日起,不得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市或区、县级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下列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未经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不按要求配备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用于加工、运输、储藏、计量、包装、销售清真食品的用具、器皿、设备等以及生产、销售场地未保证专用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清真要求采购原料、制成品或屠宰畜禽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伪造、涂改、出让、转借清真证明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假冒清真名义生产、销售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经营者违反其它有关治安、商业、工商、税务、卫生、环保、劳动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作出审批决定的;

  (二)不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损害少数民族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外国人在本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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