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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价格和收费标价、计价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4:22:39  浏览:9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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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价格和收费标价、计价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国家计委 国家外汇管理局


涉外价格和收费标价、计价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6月7日 国家计委、外汇管理局制定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涉外价格和收费标准、计价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内机构(包括境内所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下同)在境内涉外经营活动中,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对价格和收费,均实行以人民币明码标价和计价结算。
第三条 境内机构在本办法制订前以外币或外汇兑换券标价计价结算的涉外价格和收费,向人民币标价、计价转换中,原则上按照1993年12月31日的外汇牌价或国家规定的外汇兑换券与人民币的比价折合或转换人民币。对各种商品或服务,不得以转换标价、计价为名随意提高价格和收费标准。确需调整的,按照以下原则办理:
(一)由企业自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如因汇率调整而增加成本,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在考虑市场供求等因素的基础上,可适当调整人民币价格和收费标准,但调整幅度不得超过汇率的变动幅度。调整后的价格和收费标准,要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备案。
(二)由国家管理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因汇率变化确需调整的,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报经物价部门审批。
第四条 今后为保持价格的相对稳定,在人民币汇率变动幅度较小时,应不变动价格。如变动较大,确实需要提高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均按本办法第三条(一)、(二)项办理。
第五条 涉外价格和收费标准,要按照同质同价、优质优价的原则制定。提供同一商品或服务,不得对不同的消费者,规定不同价格和收费标准。对已存在的两种价格和收费标准,要实行并轨;一步难以并轨的,要逐步缩小差距,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报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分步实施并轨。
第六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限定范围外,1994年以前已签订的以外币或外汇兑换券计价结算的购销商品和提供或接受服务的结算合同,尚未办理结算形成的应收应付款,合同中又没有约定结算汇率的,以外币计价的按结算日结算银行挂牌汇率,以外汇兑换券计价的由签约双方商定结算价格,改用人民币结算。
第七条 在一定时期内的下列价格和收费,由经营机构报经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允许以外币报价、标价:
(一)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的免税商品,以外币标价、外币结算。免税品作价原则和价格管理办法由免税品公司,报经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
(二)经国家批准的专门机构向外国驻华使领馆、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等提供外事用房价格、租金和劳务人员收费,以外币报价,人民币结算。
第八条 境内机构在境外或关外的经营活动,包括提供商品或服务,以外币报价、外币结算;对境外法人和自然人的商检、检疫、船检等关上收费项目应以人民币标价、可代收代兑,用外币结算。
第九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的标价、计价、标价转换和价格调整,要限期改正或申报;逾期不改正、不申报者,由国家计划委员会或地方价格检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涉外价格和收费标价、计价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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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旅游景区旺季服务质量与安全管理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加强旅游景区旺季服务质量与安全管理的通知

旅办发[2012]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旅游旺季即将到来,为进一步加强旅游景区服务质量与安全管理,促进旅游景区服务规范化、标准化,提升旅游景区管理水平,现就旅游景区旺季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以充足准备,做好旅游景区旺季的各项工作
  各级旅游部门和旅游景区要高度重视旅游景区旺季服务质量与安全管理工作,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要把做好旅游景区服务质量与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科学谋划、及早部署,以充足的准备面对旅游景区旺季市场到来。景区要严格落实领导责任制,把各项工作落实到单位、落实到岗位、落实到责任人。要从大局出发,充分调动旅游行业广大干部职工的积极性,以最好的精神状态、最大的工作热情、最高的工作标准、最优的服务质量,认真履行为游客服务的职责,切实做好旅游旺季景区服务与旅游安全工作。
 二、以游客为本,落实景区服务标准规范
 各级旅游景区要坚持以游客为本,优化游览秩序、完善游览设施、丰富服务内容、提升管理水平,落实景区服务标准规范。景区要全面检查和落实各类旅游接待设施设备的运行质量,加强游客中心、停车场、旅游厕所等功能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景区内公共服务设施齐备、完好,规模满足旺季游客需求,确保高质量、高水平完成旺季旅游景区接待服务工作。要切实加强景区软件建设,进一步强化服务意识,严格执行景区质量等级标准,关注游客体验,建立游客服务评价反馈机制,积极开展游客满意度调查,认真、及时、有效处理游客投诉。
  三、防止片面追求门票价格,树立诚信经营旅游景区形象
  各级旅游景区要依靠提升品质、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在坚持以游客为本的前提下,走复合经营的道路,延伸旅游景区产业链,寻求旅游景区发展的综合效益,切实减少景区对门票收入的过度依赖,防止片面追求门票价格,使景区在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协调发展上取得进展,切实使生态受保护,游客得实惠,景区获发展。要将“诚实守信”作为企业发展的“立业之本,成长之基”,努力塑造景区行业“诚信经营”的品牌形象,全面加强企业“全员诚信”的教育,将诚信经营落实到景区服务的每个环节,建立企业诚信经营的保障机制和管理体系。要充分利用社会媒体和景区媒介公开各项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项目,自觉接受游客监督。要确保景区广告宣传的真实性,科学合理制定市场营销方案,杜绝虚假广告宣传。
  四、加强景区资源保护,维护良好的经营环境
 各级旅游景区要严格遵守景区规划,合理设置景区容量,建立生态环境和旅游资源保护制度,防止忽视资源保护的管理方式,要从收入拿出固定比例用于旅游资源与环境的保护工作。要在景区规划建设、营销策划、安全、人才建设、统计调研设置机构,完善制度,配备人力,形成健全有效的运行体系,做细制度管理,做美景区环境。要强化景区内承租单位的统一管理,强化景区业主管理职责,做到证照齐全、质量合格、明码标价,维护景区内良好的经营环境。
  五、全面排查安全隐患,防范景区安全风险
  各级旅游景区要把旺季旅游安全工作放在首位,坚持安全发展理念,强化安全意识,落实安全主体责任。要完善安全规章制度,建立高峰期和恶劣天气条件下的应急预案和紧急救援机制,并确保各项预案和机制的及时性、有效性;要加大安全巡查力度和密度,全面排除安全隐患,并在危险地段设立安全警示标志;要设立医务室,与附近医院签署紧急救护协议,公布救援电话;要加强索道、大型游览游乐设施和游船等设施的安全管理,强化餐饮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全面落实食品安全操作规范;要加强对员工和游客的安全教育,提高安全意识和应急能力,切实做好对游客的安全保障。
  六、明确岗位职责,提升领导与团队工作水平
  各级旅游景区要完善机构与制度,明确各部门、岗位和人员的工作职责和要求,提升领导与团队工作水平。要对全体领导与团队进行旺季动员和培训教育,提升景区领导与团队的知识、技能和素质,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要重点对讲解员等一线员工的业务再培训,进一步提升业务能力;要开展丰富多彩的岗位练兵、服务竞赛等活动,强化服务人员在职业道德、礼节礼貌、仪容仪表、服务技能、服务规范等方面的培训工作,确保旅游景区旺季接待服务质量和水平。




国家旅游局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甘肃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31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主席团。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代表中选举产生,行使职权至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届的第一次会议选出新的主席团为止。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成员候选人名单由上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决定接受主席团成员的辞职请求,补选主席团成员。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七至十一人组成。
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本级人民政府的职务。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一人。主席团常务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产生的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提名,由全体代表会议选举产生。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常务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推选代理常务主席。
第五条 民放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一般应当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代表担任。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接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主席团常务主席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的监督。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但重大事项须提请主席团会议决定。
主席团常务主席因故不能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的时候,可以委托主席团其他成员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主席团进行下列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日期;
(二)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并公布代表名单或补选代表名单;
(三)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四)决定列席人员范围;
(五)拟定主席团工作报告;
(六)通知本级人民政府届时提出工作报告、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负责会议的其他筹备事项。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会议;
(二)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交大会审议;对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决定提交大会审议;对五人以上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三)会议选举的时候,提出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依照法律规定确定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正式候选人名单,提请大会选举;
(四)可以提出对主席团成员,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提请大会审议;对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提出的对上述人员的罢免案,提请大会审议;
(五)对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以书面提出的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决定答复的方式和场合;
(六)会议选举的时候,如果当选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或者因票数相等或候选人均未获得过半数选票不能确定当选人,决定是否再行选举;
(七)决定会议的表决方式;
(八)提出各项决议、决定草案,提请会议审议和表决。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了解检查宪法、法律、法规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决定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并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四)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五)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进行视察或调查;
(六)决定接受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辞职请求,并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七)在乡长、镇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副乡长、副镇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八)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并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九)指导选区依法罢免和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指导代表小组活动;
(十一)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维护公民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一般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和有关组织负责人列席;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代表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的各项决定,须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按照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列席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重要会议。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配备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和代表的活动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未建立乡级财政的或乡级财政支付确有困难的,由上一级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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