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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工业部、商业部关于颁发“国产彩色电视机附加功能加价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32:34  浏览:8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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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工业部、商业部关于颁发“国产彩色电视机附加功能加价规定”的通知

电子工业部、商业部


电子工业部、商业部关于颁发“国产彩色电视机附加功能加价规定”的通知

1987年11月16日,电子工业部、商业部

为促进彩电工业技术的发展,鼓励企业积极开发消费者欢迎的新型国产彩电;同时为有利于各级主管部门对多功能彩电的管理定价,我们对一九八六年电子工业部制定的“国产彩电附加功能加价规定”进行重新审定,经国家物价局同意,现将修改后的“国产彩色电视机附加功能加价规定”(以下简称为加价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价规定”只适用国产彩电,由国内组装使用国外商标的按进口整机对待不按本规定加价。
二、国产彩电价格管理权限不变。此次附加功能的加价,暂由企业向省级电子工业主管部门申报,并与同级物价局、商业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审定。批准后的价格要报电子部、商业部备案。
三、今后凡新增附加功能在生产定型时要报我们统一制定价格。
四、本“加价规定”从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执行,一九八六年电子工业部颁发的“加价规定”同时废止。
国产彩色电视机附加功能加价规定
--------------------------------------------------------------------------------------------------------
| 序号 | 附加功能项目 | 加价 | 备 注 |
| | | (元)| |
|--------|--------------------------------|--------|----------------------------------------------|
| 1 | 遥控器(按功能多少加价) | | 频道预选按一个功能计算 |
| |3--5个功能 |100 | |
| |6--10个功能 |140 | |
| 2 | 无信号自动关机 | 15 | |
| 3 | 图象环境光自动控制(OPC)| 50 | 在彩电的机壳上装有光感应孔 |
| 4 | 视频、音频插孔 | | |
| | 视频、音频输入插孔 | 40 | |
| | 视频、音频输出插孔 | 25 | |
| | 视频、音频输入、输出插孔 | 65 | |
| 5 | 耳机插孔(含耳塞机) | 5 | 松下型热机芯的加价10元 |
| 6 | 录音插孔 | 5 | 松下型热机芯的加价10元 |
| 7 | 预选频道开关机械式(或半电 | 10 | 以8位频道开关为基础 |
| | 子式)10位预选器 | | |
| | 预选频道开关机械式(或半电 | 20 | |
| | 子式)12位预选器 | | |
| | 全电子记忆存贮式预选器 | 30 | |
| 8 | 电脑自动选台 | 30 | |
| 9 | 预选频道数码管显示 | 10 | |
| 10| 屏幕功能显示每增加一种功能 | 5 | (基本功能包括亮度、音量、 |
| | 加价(例:基本功能、节目号显 | |对比度、饱和度等按一种功能计 |
| | 示、静音显示、定时显示等)。 | |算 |
--------------------------------------------------------------------------------------------------------
国产彩色电视机附加功能加价规定
--------------------------------------------------------------------------------------------------------
| 序号 | 附加功能项目 | 加价 | 备 注 |
| | | (元)| |
|--------|--------------------------------|--------|----------------------------------------------|
| 11| 双伴音接收 |100 | |
| 12| 静噪抑制 | 40 | 在无图象信号时具有抑制伴音 |
| | | |噪声 |
| 13| 防护玻璃屏 | | 指含铅的钢化玻璃 |
| | 14″屏幕 | 15 | |
| | 18″屏幕20″屏幕 | 25 | |
| | 22″屏幕 | 35 | |
| 14 | 拉杆天线 | | 18″彩色以上加价(不愿加价 |
| | 单根天线 | 8 |也可以) |
| | 2根天线 | 15 | |
| 15 | PAL--D/L制伴音接收转换 | 70 | 限在广东地区加价 |
| | (中国/香港双线路) | | |
| 16 | 双喇叭 | 20 | 指两只同类型喇叭(不含压电 |
| | | |式高音小喇叭) |
| 17 | 直流供电式 |140 | |
| 18 | 交直流两用供电式 |120 | 在直流供电式基础上加价 |
| 19 | 具有PAL/SECAM制式 |220 | 供外贸部门出口外销加价。国 |
| | | |内销售不准加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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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0日公布施行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范围及权属
第三章 经营与使用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保护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村、社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可以分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是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其职责:
(一)负责贯彻落实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的法律、法规,确保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受侵犯;
(二)指导监督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变动的审查、确认、产权界定、登记和资产评估;
(四)确认集体经济组织在其他单位中存在的资产份额,并监督使用;
(五)审计和监督集体资产结存、运用情况;
(六)审计有集体资产的单位的财务情况;
(七)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违纪案件;
(八)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章 范围及权属
第七条 集体资产范围包括:
(一)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滩涂等资源;
(二)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者投劳(不含国家使用的义务工,下同)所形成的固定资产;
(三)集体经济组织兼并或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
(四)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入股或者与其他经济组织联营,按照协议、章程规定应占有的资产;
(五)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的资产;
(六)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七)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和债权;
(八)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资产所获得的承包金、租金、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资产产权变更所获得的收入;
(九)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有价证券等其他资金、财产。
第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企业、事业所形成的新增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入股或者联营,按照协议所获得的新增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者投劳于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共同兴办各项事业,其投资或者投劳应占有的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与集体资产以及集体资产之间应明晰产权,禁止互相平调,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
第十二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调解。调解不成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经营与使用
第十三条 经营和使用集体资产,应当遵循保值和增值的原则。生产性固定资产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提取折旧。
第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包括:
(一)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
(二)承包经营;
(三)租赁经营;
(四)联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未禁止的其他经营方式。
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集体资产的单位或者个人,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分配权。
第十六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必须履行管理、保护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利用集体资产的义务。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明确经营责任,提出经营目标,按照集体资产的经营和使用规定,保证集体资产保值和增值。
第十八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
经营者的债务,按照合同规定承担。合同没有规定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不得用于抵押和担保。
第十九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折旧费和承包金或租金。承包者或承租者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及时交纳折旧费和承包金或者租金。
第二十条 集体资产产权变动、入股、联营、合资经营和非平均承包的,应当对利用的集体资产进行价值评估。价值评估工作由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大经营项目及集体资产承包、租赁、联营、股份合作经营,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由乡农村经济管理机构代为管理。其他的集体资产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管理,也可以委托农村经济管理机构代为管理。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乡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对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帐内核算。应定期公布帐目,接受其成员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经营目标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投资项目;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和保管使用制度。对资产存量及增减变动情况要及时、准确、如实登记;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定期盘点,做到帐实相符。
第二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经营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等,应当明确专人保管,建立健全产品物资入库、出库、保管、领用制度。
第二十七条 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保障货币资金的安全与完整。
第二十八条 集体资产转为国有或其他单位所有的,国有或其他单位必须按等价交换的原则,按评估价格补偿集体经济组织所投入的资产价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占用集体资产,占用的应退回;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无法退回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建立农村集体资产报告制度。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会计统计报表,定期向乡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报送,并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三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解散转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时,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投入或创造的资产在全部资产中所占的比例,将集体资产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归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不得私分。
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全部被征用等原因而解散,其成员转入其他非集体经济组织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当年收取的土地补偿费等收益,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转入集体经济组织公积金的,必须及时、足额转入。公积金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年终收益分配时,应当结清全年的收入与支出,清理财务和债权、债务,兑现合同。
第三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合同文本以及财务管理中的会计科目、帐簿凭证等全省统一制定印发。
第三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农村经济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处罚:
(一)集体资产管理不善造成资产损失的,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基本工资额(或者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劳动报酬)的罚款。
(二)生产性固定资产未按规定提取折旧的,责令限期补提折旧,逾期不补提折旧的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补提折旧额10%-20%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比例或标准提取公积金的,责令限期提取,逾期不提取的,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应提取公积金金额5%-10%的罚款。
(四)违反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积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违法违纪金额5%-10%的罚款。
(五)挪用、哄抢、私分和破坏集体资产的,责令全部退回资产,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对有关责任者处以挪用、哄抢、私分和破坏金额10%-2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六)平调集体资产的,责令退回平调资产,赔偿损失,处以有关责任人员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劳动报酬)的罚款。
(七)对动用集体积累资金、乡统筹费进行抵押、担保的,非法干预对集体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管理和使用的,处以有关责任人员违法违纪金额10%-20%的罚款。
(八)对无偿占用集体资产的,要全部追回,造成损失的,要赔偿损失,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占用额2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


……
二十五、将《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八项删除。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
……



1995年4月20日

关于印发《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114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
  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22号)精神,结合环保工作推动循环经济发展,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我局制定了《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

  二○○五年十月十日



附件:

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

  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22号,以下简称《意见》)的精神,紧密结合环保工作推动循环经济发展,加快改变以末端治理为主的传统污染防治模式,增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能力,保护和改善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现就环保部门推进循环经济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环保部门在推进循环经济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和地位

  (一)深刻理解发展循环经济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我国人口众多,资源相对短缺,经济结构不尽合理,经济增长方式粗放,资源利用率低,环境污染严重,资源和环境问题已成为我国可持续发展的主要障碍。发展循环经济,有利于推动污染预防和生产全过程控制,有利于解决区域性与结构性环境污染问题。近年来,全国环保系统将发展循环经济作为环境与经济“双赢”的一项重大举措,大力宣传循环经济理念,组织理论和政策研究,开展企业、区域和社会等多个层面的试点和实践探索,促进了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全国环境污染的压力。

  (二)明确环保部门的职能定位。各级环保部门要根据《意见》的要求和职能分工,与发展改革(经贸)等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结合环境保护的各项工作,全面推进循环经济快速发展。

  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发展循环经济的“指导、监督、推进、服务”。要制定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编制循环经济规划技术指南,指导循环经济的发展;认真履行环保部门环境执法职责,进一步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强化环境监督管理,严格执行规划环评、建设项目环评和“三同时”制度,提高企业准入的环境要求,推动重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推进清洁生产,深化循环经济试点和示范工作;组织开展循环经济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为建立和完善循环经济的技术支撑体系、提高我国循环经济发展水平和速度服务。

  二、加强对循环经济发展的规划和指导

  (三)制定循环经济发展战略和规划。根据我国环保工作的需要,组织制定推进循环经济发展、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战略和计划。各级环保部门要积极配合当地发改委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用循环经济理念指导环保“十一五”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大力推进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生态工业园区,推进重点企业、地区开展循环经济实践,指导其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

  (四)加强对全国循环经济建设的分类指导。根据环境管理的要求,组织制定不同区域、重点流域和不同类型工业园区的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钢铁、有色、煤炭、电力、化工、建材、造纸、食品、纺织、电子电器等重点行业的循环经济发展指南。

  三、制定和完善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环境标准体系和环境技术政策

  (五)严格环境标准,促进循环经济健康发展。加强国家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工作,促进企业采用环境友好工艺和技术。组织制定废旧塑料、废旧轮胎、废旧机电产品等资源回收利用的环境污染控制技术规范。建立和完善清洁生产标准体系,组织制定行业清洁生产审核指南,指导各地、各行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要加强地方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对重点开发区和重化工集中地区,按照循环经济理念,提出入区企业的清洁生产和废物排放综合控制要求。

  (六)制定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技术政策。制订和完善资源能源消耗高、污染严重行业的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将“减量化、再使用、资源化、无害化”作为污染防治的基本途径,从产品生产的全过程加强污染预防,最大限度地减少末端治理压力。根据重点地区、流域生态保护的实际需要,制定相关技术政策。制订和完善大力发展生态农业的技术政策,推广环境友好型农业生产技术和污染控制技术。

  四、深化循环经济试点和示范

  (七)深化生态工业、循环经济试点和示范工作。选择经济效益突出、资源合理利用、环境清洁优美的企业,进行环境友好企业示范。重点选择各类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大型企业集团和资源再生利用产业(静脉产业)园区,进行生态工业示范;推动循环经济示范区、生态省(市、县)、生态示范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环境优美乡镇、文明生态村、绿色社区、绿色学校和环境友好工程等建设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要在国家环保总局的指导下,积极开展本地区循环经济试点和示范工作。

  (八)加强对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和循环经济示范区建设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一是发布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和循环经济示范区的指标体系和验收标准,规范试点和示范工作;二是组织制定生态工业和循环经济的规划建设技术指南,指导各类试点和示范建设;三是加强对各类试点和示范单位的管理,包括现场监督检查,确保试点和示范单位能够通过持续改进,降低污染物排放总量,改善区域环境质量;四是及时总结全国循环经济试点经验,推广循环经济先进典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要配合国家环保总局进行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和循环经济示范区创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发现重大问题的,要及时上报,并提出整改措施。

  五、积极引导环保产业的发展

  (九)加强对环保产业的政策引导,特别是注重对静脉产业发展的引导。制定静脉产业发展政策、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推进和规范各类废弃物的循环利用。一是推进废钢铁、废铝、废铜、废纸、废塑料、废旧轮胎、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废旧纺织品、报废机动车、包装废弃物、厨余垃圾等的回收和循环利用,不断完善废旧物资回收、加工、利用体系。二是加强工业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的循环利用,重点抓好危险废物的处理处置;以粉煤灰、煤矸石、尾矿和冶金、化工废渣及有机废水循环利用为重点,推进工业废物综合利用。

  (十)加强静脉产业园区环境管理。建设静脉产业园区,有利于提升我国静脉产业规模和科技含量,也有利于静脉产业的污染防治和环境管理。要通过严格的环境管理,减少废物再生过程中的二次污染,保障区域环境质量和人群健康。同时要加强进口废物入园管理,防止以“废物利用”名义,从境外非法购进废物。

  六、强化环境监管

  (十一)强化环境影响评价,严格执行环境准入制度。一是积极推动规划环评,将环境因素更为系统地纳入宏观战略决策,以解决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矛盾,使产业发展、生产力布局与区域资源禀赋、环境容量和生态功能相一致,促进发展方式的转变和实现循环经济。二是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依法限制新建能耗物耗大、污染严重的项目。

  (十二)加强对污染行业和企业生产全过程的排污控制。依法对污染物排放超标和超总量的企业,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当前要重点加强对电力、钢铁、化工、有色金属、印染、食品、造纸等重污染行业的清洁生产审核。

  (十三)建立严格的强制淘汰制度。配合发展改革(经贸)部门公布技术落后、污染严重的生产工艺和设备淘汰名录,对规模不经济、污染严重的造纸、酿造、制革、电镀、印染、化工、冶炼、炼焦、建材、火电等企业和落后生产力、设备和产品实行强制淘汰,促进产业结构优化。

  (十四)严格依法行政,坚决处罚违法行为。组织开展重点地区、行业打击环境违法企业环保执法专项行动,从规范企业环境守法行为、促进企业共生群落构建的角度出发,严格环境执法,增强全社会环境意识,创造公平竞争环境,推进循环经济发展。

  七、建立健全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环保法规及相关政策

  (十五)建立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环保法规体系。加快研究和制定各类固体废物回收利用和污染控制配套法规,逐步建立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研究建立行政代执行、环境准入等制度。

  (十六)完善排污收费政策,推进循环经济发展。在中央和地方集中的排污费使用方面向循环经济项目和技术倾斜,重点支持清洁生产项目、“零排放”技术、循环利用技术等的示范和推广。

  八、建立环保系统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技术创新体系和咨询服务体系

  (十七)建立循环经济发展的技术创新体系。加大对循环经济技术研发和推广的支持力度,提高我国循环经济技术支撑和创新能力。各级环保部门要鼓励科研机构和企业重点开发具有普遍推广意义的减量化技术、再使用技术、资源化技术、替代技术、共生链接技术和系统集成技术等实用技术,促进资源的循环利用。加大循环经济的理论、方法、发展战略和政策研究力度,着重研究资源能源消耗高、污染严重行业和地区的物质流动和物质代谢规律,研究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物质代谢重组技术。组织调研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物耗、能耗及废物产生、排放状况,研究我国循环经济发展的潜力和途径。

  (十八)建立循环经济发展的咨询服务体系。积极支持建立循环经济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循环经济技术、管理和政策等方面的信息。要充分利用现有的环境科研、服务机构和社会团体的力量,开展循环经济信息咨询、技术推广、宣传培训等工作。

  国家清洁生产中心是国家环保总局在推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方面的技术支持单位,协助总局组织制定循环经济技术政策和相关标准,推进重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以及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和循环经济示范区的建立。各级环保科研院所和清洁生产中心要协助当地环保部门开展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推进工作,为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和循环经济试点工作提供咨询服务。

  九、积极推进绿色消费

  (十九)积极引导公众的绿色消费。继续积极推动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发展。各级环保部门要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和绿色消费意识。大力提倡有利于保护环境的生活方式,引导社会团体和企业积极参与绿色消费活动,参与创建绿色学校、绿色社区的活动。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引导和执法工作,减少消费品的过度包装。

  (二十)积极倡导政府绿色采购。与有关部门协作,争取尽快建立我国的政府绿色采购制度,鼓励使用再生利用产品、环境标志产品、有机食品以及通过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或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产品。通过政府的表率作用,引导社会团体和企业积极参与绿色消费活动。

  十、完善干部政绩考核体系,加强宣传培训和国际交流

  (二十一)加强干部政绩考核和宣传培训。要积极配合组织部门把循环经济和环保指标纳入干部政绩考核指标体系。大力宣传科学的发展观和政绩观,提高各级领导干部的可持续生产与消费的意识。

  各级环保部门要转变观念和工作思路,向政府、园区和企业宣传循环经济的理念,宣传创建循环经济示范区、生态工业园区、生态示范区、环保模范城市、环境友好企业等的经验。针对政府、园区和企业不同层次人员的不同要求,分类制定循环经济的教育和培训计划,对循环经济试点和示范地区的有关人员进行培训。

  (二十二)加强循环经济的国际交流。组织多种形式的循环经济研修班,了解发达国家循环经济的发展现状与先进经验。组织地方环保部门和循环经济试点单位赴循环经济发展较好的国家实地考察学习。召开国际循环经济高层研讨会,广泛交流国内外的成功经验。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国际合作渠道,引进国外循环经济领域内的先进经验和技术,加强人员交流,提高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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