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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和救济制度的完善/万鄂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39:58  浏览:9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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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被害人是生命、 人身侵害事件的最重要的当事人,然而,长期以来,无论是国家层面还是刑事司法制度层面,犯罪被害人的存在往往被忽略。在刑事诉讼法中,犯罪被害人通常被置于控诉人或证人的地位,对犯罪事实、 加害人的情况以及刑事诉讼程序的进展和结果以及被害人拥有哪些权利等情况都不甚明了,没有被赋予相应的知情权。而且在损害赔偿上,除了提起民事诉讼之外,对被害人几乎没有什么其他的救济措施。 由于受民事诉讼程序的复杂性以及加害人的赔偿能力等所限,被害人很难得到应有的补偿。 不仅如此,在司法机关侦查起诉阶段和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还可能因警察反复的侦查、调查活动,公开审判时因其证人身份而受到被告方辩护人的质问却无法提出自己主张等状况受到二次伤害,甚至像强奸、猥亵罪等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在其后的生活中还可能遭到来自社会的种种非议而产生心理压力,造成精神障碍等第三次伤害。因此,刑事司法程序中赋予被害人相应的诉讼权利,使其有机会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自己的主张并获得救济是非常有必要的,这也是被害人参与诉讼程序的意义所在。
一、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历史沿革
20 世纪 60—70 年代,欧美各国依据被害人学的观点和主张,开始实施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被害人学的学者们认为,如果国家对犯罪被害人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不仅可以抚慰被害人的情感,而且有利于使罪犯受到以回归社会为目的、 而非简单复仇主义的刑事处罚。[1]1959 年,英国内务部在其发表的 《犯罪白皮书——改变社会面貌的刑事政策》中,首次承认了对犯罪被害人地位进行探讨的必要性,并支持将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义务化,因为其未能及时防止犯罪行为的发生而导致犯罪被害人受损。 1961 年,英国成立被害人补偿制度探讨委员会;1962 年该委员会提交关于支持引入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报告;1964 年 3 月,内务部向议会提交《犯罪被害人补偿计划》并获得通过。
英国关于犯罪被害人补偿问题的探讨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新西兰、美国、奥地利、芬兰、德国、荷兰和法国等纷纷效仿,先后率先颁布和实施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对刑事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和精神伤害进行补偿的制度。[2]20 世纪 80 年代之后,欧洲各国在对犯罪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对被害人的保障范围,确认了被害人参加诉讼的权利。 如荷兰和希腊的被害人可审查公诉人的决定并有权要求公诉人停止对某个案件继续提起诉讼;法国等国家则允许被害人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提起民事诉讼并以平等的身份参与庭审,还有权在法庭上进行讯问。即使被害人未提出独立的民事诉讼请求,一些国家也允许被害人作为“第二公诉人”参加庭审。 如德国的 nebenklage 程序就允许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可与国家提供的法律援助律师一起参与法庭审理。 1985 年,第七次联合国防止犯罪会议中通过了 《关于犯罪被害人和权力滥用受害人司法基本原则宣言》,要求各国应在尊重被害人的尊严、同情被害人的遭遇的前提下,为被害人提供必要的信息,必要的物质、医疗、心理学和社会援助。与此同时,以英国和美国为中心的欧美各国民间组织也开展了对刑事犯罪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和实质意义上的支援,在刑事司法程序中也迅速开展了确立被害人的地位、 保护犯罪被害人并给以相应救济等活动。
二、域外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
(一)英国
英国从 20 世纪 70 年代开始到 80 年代,民间被害人支援组织要求保护被害人权利的呼声日益高涨,犯罪被害人的权益问题也逐渐为人们注目。 1990 年,英国第一部被害人宪章的制定(1996 年修订),使犯罪被害人的权利得以改善和扩大。然而,由于宪章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英国法律制度中只规定了犯罪被害人的补偿制度及赔偿命令等经济补偿措施,对犯罪被害人的保护远远不能满足现实需求。 因此,1996 年修订后的新被害人宪章赋予被害人从警察和司法机关处获得侦查、起诉阶段案件进行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处理情况、公开审判的期日以及结果等信息的权利。对于虐待儿童等特定犯罪的被害人,还要求由经过特别训练的警察负责相关侦查、起诉等工作。 另外,新被害人宪章中考虑到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处分时被害人的利益问题,允许在一部分地区试行被害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向有关机关提交意见书的提示制度。在公开审判阶段,对侵犯人的生命、身体、财产等犯罪行为,法院可以发出损害赔偿命令,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为了防止加害人在获释期间再次对被害人造成伤害,1994 年英国还设置了“帮助热线”,使犯罪被害人在得知加害人将被释放时,可以直接与监狱长通话,向狱长陈述其对加害人被释放的不安情绪。
民间组织对被害人的支援也起着重要的作用。 英国具有代表性的民间被害人支援组织(Victim Support,VS)诞生于 1970 年,主要致力于支持被害人参与刑事司法活动以及保护被害人的权利等。VS 在政治上处于中立地位,与英国政府及司法机关保持着密切和良好的关系。作为全国性的组织,其运营资金基本由政府负担,每年运营资金总额超过 1000 万英镑。VS 的活动范围非常广泛,包括侦查、起诉阶段介入被害人的案件和对其提供法律帮助;公开审判阶段以证人身份出庭,在审判过程中为被害人提供相关信息和建议等证人服务。
(二)美国
美国 20 世纪 70 年代后,支援强奸等性犯罪被害人的女性运动和要求对性犯罪进行严厉惩罚的呼声日益高涨。为了改善被害人诉讼地位和作用,美国开展了各种各样的被害人补偿活动以及被害人支援活动。 后来,随着犯罪被害人的需求在社会生活中获得越来越多的关注,人们开始探讨犯罪被害人参与司法体系的必要性问题。
1982 年,美国设立关于犯罪被害人总统咨询委员会,专门从事刑事司法体系中被害人的研究。 1982 年委员会发布犯罪被害人最终报告书,对被害人权利问题提出了 68 项建议。至 1998 年,不仅美国所有州都制定了犯罪被害人权利法,而且其中 29 个州还在以宪法命令的形式强化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多数州的权利法典中都规定,应在尊重被害人的尊严并对其心存同情的前提下告知被害人案件情况、 审问及审理期日等情况;对被告人作出量刑以及假释决定时,被害人得通过影响性陈述向法庭表达其量刑或假释方面的意见;以及被害人有权从有罪罪犯处获得赔偿的权利。[3]
(三)日本
日本对被害人的支援始于 20 世纪 70 年代初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立法运动。 虽然之前由犯罪被害人的亲属构成的消灭杀人犯罪亲属会和被害人补偿制度促进会等组织也曾就刑事赔偿制度和被害人补偿制度等进行过提案,但并未引起社会的关注。 当时人们对被害人的关注较少,学界也将研究的中心集中在强化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人权保护上。 直到 1974 年“三菱重工大厦爆破事件”发生后,日本社会才开始关注对被害人的救济制度。[4]1980 年,日本国会制定了《对犯罪被害人等的给付金支付法 》;[5]日本警察厅于1997 年建立了被害人联络制度;检察厅于 1999 年建立被害人通知制度。 在立法层面上,2000 年 5 月制定《犯罪被害人保护法》,规定了被害人的意见陈述权和取消性犯罪追诉期间等。 同时,民间支援团体在 2000年 4 月成立了犯罪被害人咨询室和社团法人被害人支援都民中心等,为被害人提供精神援助等直接性的支援活动。2000 年修订后的日本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犯罪被害人的诉讼参加制度,犯罪被害人在刑事案件的庭审中不再仅仅以证人的身份出场,而是作为当事人享有意见陈述权和通过录像连接等途径进行陈述的权利。 2004 年颁布的 《犯罪被害人等基本法》和2005 年发布的《犯罪被害人等基本计划》中,对犯罪被害人的损害赔偿命令制度和被害人参与诉讼制度作了基础性规定。2007 年,日本再次修订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被害人参加制度,刑事犯罪的被害人开始以准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6]
从上述各国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和救济制度贯穿整个司法活动的全过程,涉及侦查、起诉、庭审、判决等各个阶段。 在侦查阶段,被害人享有不受侦查人员二次伤害权;庭审阶段享有出庭权、陈述权、询问证人权、质问被告人权;判决阶段享有求刑权等。此外,对于任何涉及加害人的刑罚处分结果,如减刑、假释、释放等都享有知情权。 在民间层面,通过各类被害人支援团体,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心理疏导、经济帮助和诉讼支援等。 因此,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权利的保障,不仅仅局限于政府、司法机关,而是延伸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社会生活中的方方面面。
三、刑事被害人参与诉讼可能存在的问题
虽然各国掀起了赋予被害人参与诉讼权利的热潮,但仍有一些反对者认为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不仅与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和理念相矛盾,而且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受侵的危险。 因为,如果让被害人直接参与庭审,有可能会出现下列问题:(1)易导致私人复仇观念的复活,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及现代刑事司法的目的和理念相冲突。(2)如果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在法庭中无所顾忌地发表自己的观点和主张,将可能与无罪推定原则相抵触。因为被害人通常是在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罪行的情况下提出主张和意见的。(3)有可能侵害被告人的防御权及导致量刑偏重、拖延诉讼周期等危险。 (4)在目前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权利本来就十分脆弱、 不充分的情况下,如果将其置于与被害人同等的地位,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受损。[7]
诚然,上述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 不过,这些问题毕竟仅仅是人们对强化被害人诉讼权利后果的设想,而非现实。 迄今为止,虽然刑事被害人参与诉讼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实施,但并未出现当初人们预想的被害人参与案件审理会使刑事司法崩溃的后果。 以德国为例,德国的 nebenklage 程序就允许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可与国家提供的法律援助律师一起参与法庭审理。在应用 nebenklage 程序的过程中,很少有被害人有机会作为“第二公诉人”参加诉讼程序。 尽管被害人都明白一旦他们参与到诉讼之中并提出诉讼请求的话,将会得到更多的赔偿,但多数人都认可将起诉的权利交由公共权力机构行使的做法。而且,犯罪被害人在庭审过程中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面对面地对质和交流,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和社会公众对犯罪后果有一个感性的认识,从而起到教育和震慑作用。英美等国的实践也证明,被害人权利保障与被告人权利保障之间并不是此消彼长的零和关系,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并不会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四、我国刑事被害人保护状况
我国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经历了一个起伏变化的过程。建国后的第一部刑事程序法即 1979 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公诉和自诉并行,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起诉格局,对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之后,司法机关又作了一些补充性司法解释,使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利益得到了更为有效的保护。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对被害人利益保护不足的情况就逐渐凸显了出来,其表征之一就是大量被害人上访现象出现。加之在国际范围内,保护被害人利益的呼声日益高涨,各国因此都相应加强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这种宏观背景使得 1996 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在被害人权益保护方面迈出了可喜的一步。[8]1996 年刑事诉讼法充分体现了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精神,把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提升到了类似诉讼当事人的高度,充分反映了立法机关对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的重视。2012 年,全国人大十一届五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说明立法机关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在具体条文设计方面既考虑到提高诉讼效率、有效化解社会纠纷的需要,也特别重视如何便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近亲属参加诉讼程序并及时获得赔偿。但遗憾的是,该修正案没有赋予被害人知情权、 刑罚执行阶段的参与权 (即监外执行、减刑、假释决定的参与权)、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权等重要诉讼权利。 这不仅不符合世界诉讼法领域对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的潮流,而且也不利于解决涉诉信访等诸多社会矛盾。
除赋予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外,被害人救助工作也开始起步。 自 2009 年中央八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以来,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工作开始在全国范围陆续开展。截至目前,已有17 个省和一些地市出台了实施意见,并逐步落实。[9]
然而,由于立法模式在刑事诉讼基本原理上的科学性、合理性存在疑问,被害人权利保护程度不高。 比如被害人无独立的上诉权和完整的刑事程序启动权,使得被害人为当事人的规定也名不符实。此外,由于对被害人特殊诉讼参与权之重要性认识不足,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被害人知情权、获得司法机关保护的权利、刑罚执行阶段参与权、 获得国家补偿权等国际上普遍承认的诉讼参与权。
立法上的不足使得司法实践中的被害人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不可避免地出现影响化解社会矛盾的因素。以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权为例,实践中很多刑事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致死、致残,家庭失去主要经济来源,又无法获得有效的赔偿(实践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往往难以执行),境遇悲惨、生活困难,长期申诉上访。[10]虽然 1996 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 赋予被害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但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司法活动都采取以公诉机关为主导的模式,被害人的权利和诉求往往难以得到实现。在信息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保障被害人及其遗属的权利,尊重其诉求,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尤显重要。
五、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和救济制度的完善
无论从现实中频发的有影响的实际案例,还是全球被害人权利的发展来看,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中进一步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 构建被害人参与诉讼制度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笔者认为,被害人参与制度的构建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害人知情权
被害人对案件的知情权,不仅包括司法机关在程序上尊重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在诉讼的各个环节及时准确地告知案件的诉讼进展情况、 告知其所处的诉讼地位、 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及其参与诉讼的方式等;还包括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被定罪量刑后羁押地点、假释、释放等信息的知情权。 如美国就建立了被害人知情权的 24 小时通知体制,即一旦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被定罪量刑后,被害人会通过自动信息通知系统被告知罪犯的在押地点以及释放方面的信息。 英国也规定了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请求通知其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释放时间及其返回地域等制度。 因为被害人如果不能及时掌握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确切信息,往往会生活在恐惧之中,甚至有可能因疏于防范而受到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第二次伤害。因此,被害人知情权的赋予和保障,不仅对被害人的精神起到一定的安抚作用,而且还可以预防犯罪的发生。
(二)被害人参与诉讼权利
首先,应明确承认被害人的起诉权。过去的刑事诉讼领域中一直采取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模式,被害人目前只有在侦查和起诉机关均不追诉犯罪的情况下才能依法向法院提起自诉。因此,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为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其地位并没有得到落实。表现在:法庭上不设置被害人作为控方当事人的坐席;而且被害人在法庭就刑事部分发言,有时还被法官制止;判决书中没有对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主张给予回答等。
其次,应当肯定被害人的上诉权。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既是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必然要求,也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 被害人与被告人在诉讼中都是当事人,拥有相同的机会影响诉讼结局,也是当事人的必然要求。 只赋予被告人上诉权而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在公诉人决定不抗诉的情况下,将导致被告人与被害人保护失衡。 另外,由于种种主客观因素,在实践中检察院并不能完全反映被害人的利益和合理要求,因此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就显得更为必要。
再次,在庭审中应赋予被害人寻问证人权、质问被告人权、意见陈述权、情感表达权等。 寻问证人权可以使被害人积极发挥当事人的作用,有利于在质证中查明案件真相。 质问被告人权一方面可以使被告人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加速其回归社会历程;另一方面可以使被害人在质问过程中发泄内心的不满与痛苦,在精神上起到一定的抚慰作用。 情感表达权和意见陈述权可以使被害人有机会向法官表达自己对案件的看法以及对被告人的处理意见,虽不至于影响法官的判决结果,但从一定程度上表达了被害人的诉求,有利于法官在裁量时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作出更为公正、合理的判决,减少涉诉信访的发生率。
最后,应赋予被害人求偿权。被害人的求偿权是指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其所遭受的损失向被告人提出的损害赔偿的权利。 我国在传统的刑事司法领域往往将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列入民事诉讼的范畴,除非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法院才有可能就赔偿部分作出相应的判决。这不仅加重了被害人的诉讼负担,也不利于被害人权利的保障。笔者认为,对被害人的赔偿是被告人行为的直接后果造成的,应在刑事诉讼中一并予以解决。故应在刑事诉讼中赋予被害人求偿权,以判决的形式确认被告人的赔偿义务。
(三)构建被害人援助体系
从发达国家被害人救济实践来看,对被害人的援助是多方面的,既有被害人或其遗属自发构成的民间团体和组织,也有政府机构。对被害人的援助一般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被害人参与诉讼程序的支援。即通过政府制定规则和民间组织援助的方式为被害人提供诉讼代理人,与被害人一起参与诉讼并为其提供相关法律知识和服务。二是对被害人经济上予以补偿。虽然各国刑事诉讼法中大都规定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义务,但实践中被害人仅仅依靠被告人的赔偿往往难以得到实质上的经济补偿。因此,除民间组织通过一定的程序给予被害人经济补偿外,许多国家还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 被害人在其因犯罪遭受的损失不能从犯罪者处得到赔偿时,有权请求国家补偿其全部或一部。这对保障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平复其受伤的心理都有重要作用。三是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援助。许多犯罪行为的被害人不仅人身或财产遭到了严重的侵害,其精神也常常饱受折磨。特别是性犯罪的受害人,可能在警察调查取证、法庭质证等过程中受到第二次伤害,甚至如若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死缠烂打的话,还有可能遭受第三次伤害。因此,对被害人的精神支援也是十分必要的。 美国等国家的政府和民间组织专门开设了被害人心理咨询窗口,解决和治疗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创伤。 这种治疗的过程一般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所以没有完善的支援和援助体系,仅靠某些热心志愿者的善良动机是难以长久坚持下去的。 这就要求政府与民间组织和团体以及被害人或其遗属积极配合与合作,建立全方位的被害人援助体系,使被害人在精神上、 经济上以及诉讼中都能及时获得帮助,尽可能地恢复到受侵害前的状态。



注释:
[1]「日」大谷??•山上皓:《犯罪被害者支援の基?》,?|京法令出版 2000 年版,第 43 页。
[2]「日」奥村正雄:“イギリスにおける被害者学の生成と?展”,载《被害者学研究》1996 年 6 号,第 84页。
[3]「日」??久兰o:“犯罪被害者の?乩?餐夤??酉颉常?ⅴ幞辚??保?亍斗??r?蟆?999 年第 71 ?? 10 号,第 74 页。
[4]「日」加藤久雄:《ボ?ダレス?r代の刑事政策》(改?版),有斐? 1999 年版,第 198 页。 “三菱重工大厦爆破事件”造成包括路人在内的 8 人死亡、380 人受伤。 对这种非因恐怖袭击或杀人恶魔等加害人造成的伤害如何进行救济,日本当时的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因此,国民开始呼吁对被害人给予国家救济。
[5]「日」大谷??•?忍僬?危骸斗缸锉缓?o付制度》,有斐? 1982 年版,第 218 页。
[6]日本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主要包括:出庭权、向检察官表明意见权及要求说明权、讯问证人权、质问被告权、总结求刑权等。
[7]青年法律家?f会弁?士学者合同部会、司法改革?????策委?T会:法制???会の答申する《被害者参加制度》に??する意????007 年 2 月 17 日,载 http://www.seihokyo.jp/,访问时间 2012 年 2 月 1 日。
[8]王新兵、 鲍锦华、 张健:“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缺陷及完善”,载 http://www.3edu.net/lw/xslw/lw_80149.html,访问时间 2011 年 8 月 20 日。
[9]袁定波:“最高法:17 个省已出台刑事被害人救助实施意见”,载 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content/2012-03/20/content_3443597.htm?node=20908 ,访问时间 2012 年 3 月 21 日。
[10]高长见:“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过程中的人权保障问题”,载 http://theory.people.com.cn/GB/15588181.html,访问时间 2011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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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刑事案件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边远地区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刑事案件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边远地区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8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和一审、二审期限不能办结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延长办案的期限和
审批办法,依照第一条规定办理。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这一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决定如下:
一、从办案机关到发案地点或者侦查、调查地点行程需时二日及二日以上的地区,属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这些地区的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延长办案的期限和审批办法,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一条办
理。
二、由于大雪封山,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交通断绝,致使案件审理工作无法进行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各级公安、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和本决定,并实事求是地尽可能缩短办案期限。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8月23日
透视证人拒证权的价值理念

吴丹红*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部 湖北武汉,430074)


摘要:证人出庭作证乃是现代诉讼制度的要求,但在特定条件下赋予证人拒绝作证特权则是这个原则的例外。本文试图通过评析中外刑事诉讼中关于证人拒证权的规定,探寻其内在的价值理念和立法精神,为我国应否建立拒证权制度作出了独立的理论思考。
关键词:刑事诉讼 证人拒证权 价值理念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审判制度的必然要求。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律普遍规定了证人如实作证的义务和违反义务的制裁措施。然而另一方面,大多数国家又赋予了特定身份的证人对作证义务的免责权,即证人在法定情形下享有拒绝作证的特权,包括近亲属关系拒证权、职业秘密拒证权、公务秘密拒证权等等。反观我国刑事诉讼中则根本没有证人拒证权的影子,诉讼法学界对其探讨也较少。有人曾认为证人拒证权是“封建法律亲亲相隐原则的继续,并不符合现代诉讼法的精神”,[1]而对国外关于公务秘密,神职人员的职业秘密等可以享有拒证权的规定,则更被认为是 “为了维护资产阶级的统治”。[2]笔者认为这种带有偏见的认识态度本身就存在问题。
近两年来,逐渐有学者提出在我国应当确定证人拒证权制度的建议,[3]这是令人欣喜的现象。但是,由于没有深入探讨该制度背后深厚的社会根源和价值基础,没有从法理层面揭示该制度所蕴涵的法理理念和追求的价值目标,这些建议未免因理性思考不足而缺乏论证说服力。其实,任何一项制度的建构均非空穴来风,只有很好地把握其折射的价值理念以及在我国的现实合理性,方能真正奏“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之效。

证人拒证权的源头可以追溯到古代历史上亲属相“容隐”的传统。在西方,古希腊的宗教和伦理就反对子告父罪,而古罗马法中关于亲属相容隐的规定则更多,甚至亲属之间相互告发都要丧失继承权。但严格来说,这种规定还不是拒证权,因为法律不是在赋予特定人拒绝作证的特权,而是在设定不能作证(或告发)的义务。及至发展到近现代,西方刑事诉讼法律中已普遍规定了亲属或同居人之间享有拒绝作证特权(privilege),成为各具特色的拒证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证人的作证义务相携而行。我国古代的封建制法中,同样有“亲亲相容隐”的规定,而且从汉朝到清朝,容隐制的范围呈不断扩大的趋势,乃至民国时期的刑事诉讼法律中仍有这种规定。如1935年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近亲属得拒绝证言,其自愿作证者不得令具结,司法官不得询问恐证言有害亲属而不愿证之人。”这种制度的源远流长与儒家思想中“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的宗法传统是相关的,在一定程度上被认为是封建宗法制度的产物,所以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就理所应当地消失了。然而,人为地抛弃一项制度并不等于切断了制度长期存在的社会基础。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证人拒证现象中就有一部分是出于对亲情伦理的考虑,证人陷入了两难的境地:我是否应该出庭证明我的家人有罪?法律同样也陷入了两难的境地:是否对所有拒绝作证的人都要进行同样的制裁?还是让我们透过历史的迷雾,分析一下法律与人情的冲突。
社会的基本单元是家庭,家庭的和谐与安定维系着社会的秩序与稳定。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以及近亲属之间的关系是构成家庭的基本关系,一旦这些关系遭到人为的破坏,则不仅危及家庭的存亡,还会积聚成社会动荡的隐患。从人的生存角度出发,任何人都不能公然挑战其存在的人情环境和基本社会关系;而从伦理道德角度出发,人也不可能义无返顾地抛弃亲情关系,否则他可能会付出惨重的名誉代价。这种冲突构成了社会基础关系的矛盾状态,家庭和社会正是在这种张力中得以维持总体稳定。法律虽然可以介入这种关系,但显然不能无止境地扩展其疆域,一旦它违背了人们最基本的感情利益或社区价值观念,则必然会受到人们的抵制和规避,导致法律规定的流于形式。因此,法律不能忽视社会的人情基础,不能苛求任何有感情的人的所谓“觉悟”。试想,如果夫妻之间的秘密交流在他日会被迫成为庭上证言,婚姻关系还有何安全感?如果法律要求每一位父母都能“大义灭亲”,那么源于人类本能之爱是否会有朝一日丧失殆尽?
所谓“爱亲之谓仁”(《国语·晋语》),亲属之爱乃一切爱的起点,是人类感情联系的基础,在亲属之爱与其他利益相冲突时,法律能强迫有感情的人置亲情于不顾吗?反思中西方古代对亲属相容隐的如此相似的规定,难道我们还感觉不到其背后有着共同的社会理念在支撑?法律是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考虑还是为家庭纠纷的激化推波助澜?国外对证人基于亲属关系的拒证权的设置正是表明了法律在必要的时候也应该向社会的基本人情(亲情)作出一点让步。“屈法以伸伦理”,只是法律对情理的有限妥协,并不能想当然地就认为是与现代诉讼精神不符的,因为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亲属拒证权虽然源于古代亲亲相隐的传统,但法律早已赋予其合理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不应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所排斥。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权保障观念的进一步加强。从“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的古老格言到美国宪法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再到现代西方刑事诉讼中普遍的拒绝作不利于己证言的特权。证人拒绝自证其罪权(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逐渐得到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和接受。
在中西方诉讼发展史上,口供都曾经被作为“证据之王”而受到侦查机关的青睐,特别是被告人的口供,更是获得定罪根据的绝好途径。但是人类司法文明发展到今天,刑讯逼供已经被世界各国法律所明文禁止,任何人不受自证其罪原则的确定与否,不仅体现了一国在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方面价值冲突的选择态度,也反映了一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的文明程度。为什么这么说呢?尽管从打击犯罪的角度来说,赋予证人拒绝自证其罪权,可能会丧失一部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重要证言,给侦查工作带来更大的难度,甚至导致有的犯罪人逃避惩罚;但从保障人权角度来说,则主要在于从制度上防止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行为,避免无罪的人受到定罪和判刑,所以它有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格尊严不受到非法侵害,体现了诉讼的文明与进步。
正是基于这种认识,现代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证人享有拒绝自证其罪的特权,甚至把它上升到了宪法的高度。然而在我国,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则“应当如实回答”,这种义务使得它在诉讼过程中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等于只能为控方追诉提供证据,这对辩方来说是非常不利的。实际上,为了从被告人和证人那里获得口供和证言,侦查人员是不惜采用任何手段,因此可以说否定拒绝自证其罪权乃是我国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根源。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实际上就是人权保障不断发展的历史。法律从忽视个人的地位到重视人的权利和价值,是人类对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冲突作出的理性选择。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主流的价值观念已由过去的注重惩罚犯罪,转向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特别是在中国这样一个“犯罪控制观”曾经畸重的国度,确立证人拒绝自证其罪权显然具有更深刻的社会意义和导向性的价值作用。

证人拒证权在西方诉讼中还有一个最重要的方面就是关于职业秘密的拒证权。例如在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医生与病人之间、神职人员与信徒之间的秘密交谈和通信,如果涉及诉讼要求作证,律师、医生、神职人员等特定职业的人员可以拒绝提供证言。
按照我们的简单理解,如果律师知道其委托人涉案的秘密情况,通过律师的证言获取该案证据可以说是一条捷径,那法律为何要舍近求远呢?美国证据法专家华尔兹教授作了一个经典性的解释,他认为这种特免权存在的一个基本理由是:“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来促进某种关系。社会极度重视某些关系,宁愿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情报。”[4]在这里,可以明显地看到法律与职业道德的冲突,证人因职业秘密而享有免证权说明了西方法律以牺牲探求真实为代价而对职业道德和特定社会关系所作的让步。毕竟“还存在着比准确的司法更为重要的东西”,他们认为,为了保护这些特定的交谈关系,“这个代价并不是特别大”。[5]强迫律师、医生和神职人员应当就自己通过职业渠道所知的当事人的秘密在公开法庭上作证,那自然会出现更多的有罪判决,但当事人委诸他们的良好信任感不就顷刻间粉碎了吗?以后又会有谁会完全放心地向他们陈述自己的案情(病情)和个人秘密呢?那么这些职业的前景自然就岌岌可危了。而从当事人的角度说,职业秘密乃是牵涉其个人隐私的重大事项,如果检察官可以不顾当事人的强烈反对而随意把律师、医生或牧师置于证人席上并且要求他向法庭透露当事人的秘密,那么任何人的隐私都有可能面临最严重的威胁,当事人生活也会充满不安全感。他与上述从业人员的交流就不可能再如此坦诚,而更多的是“保留、隐瞒、忧虑、猜疑与害怕”[6]。所以,为了保护一些十分重要又具有机密性质的职业关系,保护当事人的隐私不被随意泄露,各国都普遍规定了关于职业秘密的拒证权,只是在具体范围上略有不同而已。
世界刑法学会第十五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4条规定:“一切证据调查必须尊重职业秘密特权”。[7]而联合国大会1990年批准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2条也规定了“各国政府应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专业关系内所有联系和磋商均属保密性的”。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对此却没有相应的规定,特别是律师不享有证言特免权。在实践中有的律师如果基于职业道德和执业利益不愿透露当事人的秘密,则很可能被检察机关认为涉嫌刑法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或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而成为当前不完善的证人制度的牺牲品。

与职业秘密这种私人信托关系相对的还有一种公务秘密关系。基于公务秘密而设的拒证权也日益被世界上许多国家纳入证人拒证权制度的体系之中。如果公职人员所知晓的案件情况或掌管的资料属于公务秘密,泄露这一秘密会招致公共利益的损害,则该公职人员享有免于作证的权利。
在现代复杂的国际关系中,一国的公务秘密不仅事关一个执政政府的安危,还可能引起社会秩序乃至国际局势的动荡变化,所以各国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秘密都是持非常慎重态度的。这反映在刑事诉讼中就是赋予特定的公职人员关于公务秘密的拒证权,而且这种拒证权一般来说是不能放弃的(除非政府有特别授权)。这里存在着一种利益冲突,即某一特定案件所涉的当事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追求个案真实的利益与国家安全的大局利益。显然,前者对后者来说是微不足道的,于是牺牲前者较小的利益而保护后者较大的利益就在情理之中了。但是,如果要求公职人员提供的证据是与旨在推翻现政权等犯罪有关的事实、情报或文件,则是该拒证权的例外情况,因为此时利益的衡量呈现了相反的趋势,惩罚这种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可能更有利于维护国家与社会的安全。所以从根本上说,关于公务秘密拒证权的设置乃是基于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考量。
需要探讨的是,虽然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关于公务秘密的拒证权不存争议,但有的学者以其他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第15条)中有近似的规定,而认为我国已经承认了该项拒证权,[8]笔者不敢苟同。上述行政法中的规定的外交人员的证言豁免权是适用于外国公民的,应当属于外交特权与领事权的组成部分,把它归入我国的证人拒证权未免太过牵强。另外,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第45条第2款、第152条第1款)来看,我国法律虽然为防止泄露国家秘密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如“不公开审理”),但并非通过证人拒证权的形式,其规定仍是不完备的。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的结论:无论是基于亲属关系的拒证权、反对自我归罪的拒证权,还是基于职业秘密的拒证权、公务秘密的拒证权,都是基于特定的价值目标,乃是利益权衡的结果。从总体上说,证人拒证权的设置乃是基于以下三方面因素的考虑:
第一,证人拒证权是基于保护特定社会关系的宏观考虑。法律要求证人履行作证义务主要是为保证刑事诉法的顺利进行,完成惩罚犯罪的目的;而法律同时又对这种义务作了例外规定,乃是在权衡社会价值的基础上,考虑到婚姻家庭的稳定、律师制度的贯彻、宗教对社会的影响、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以及国家利益的维护等。这些利益和社会关系可以说是社会正常运转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事关特定家庭、特定行业的稳定,而且与整个社会关系的巩固息息相关。以经济学的角度来说,拒证权的规定体现了“法律是有代价的实践”的理念,即要求我们进行一项法律实践,追求一个法律目标时,要进行适当的代价或成本的耗费的分析。[9]是失去某些重要的社会关系而强令证人公开这些信息以求得案件的迅速处理,还是不公开这些信息以维护既存的、稳定的社会关系?法律对价值的选择过程说到底就是人类理性对利益的权衡过程,牺牲较小的、个别的利益乃是为了保全更重大的、基本的利益。
第二,证人拒证权是基于平衡证人作证义务与作证权利的立法考虑。证人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的统一是法理中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体现,法律显然不能只规定前者而忽视后者。我国既存的诉讼价值取向往往过分强调证人作证的义务而回避对证人权利的规定。目前普遍的现象是证人出庭难,所以人们更多地把目光投向如何保证证人出庭上,甚至不惜用强制措施。然而在拒绝出庭作证的人当中,有相当大的一部分并不能怪法院对作证义务执行不力,而确实是由于证人有难言之隐,如本文所说种种理由,对他们法律来说的规定未免太过苛刻。现行的证人制度根本不可能弥补证人被迫作证遭受的感情上、经济上和名誉上的损害,法律根本就无视他们拒绝作证的正当理由。我们是否该冷静地审视证人作证义务与作证权利的失衡状态?面对这种日益被动的局面,赋予证人拒证权可以说是对证人权利保障的最重大的措施之一。
第三,证人拒证权还是基于对证人困境和证言真实的现实考虑。特定关系中的证人面对作证义务和对他人情感(或职业道德)的两难困境,很难会有什么两全之策,结果往往是:要么宁可违背作证义务拒不出庭,要么极不情愿地出庭,但不陈述实情。这结果都是会导致于己不利的惩罚,实际上对证人制度是非常有害的局面。因此,法律对证人“基于某种关系,致其证言义务与良心抵触,难期正确,乃免除其证言义务”[10]乃是最现实的考虑。法律如果强迫这种证人提供证言,那么基于上述困境,即使证人提供了证言,其真实性也是极不可靠的,甚至有可能误导侦查机关。与其如此,还不如赋予这些证人拒证权,解除他们在法律与良心上冲突的矛盾,未尝不是从另一角度对刑事诉讼证据中追求真实的一种促进。

文章来源:《律师世界》2001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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