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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建立我国商事纠纷特殊程序制度/潘勇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46:03  浏览:9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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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勇锋 清华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 当前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即部分实体法上的权利缺乏适当程序回应的难题。商事纠纷中存在的公司登记及变更股东名册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抵押权人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等大量非讼事件,如果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审理,难以达到良好的裁判效果,目前就已经造成诉讼难以启动,或者启动以后无法展开,或者诉讼过于拖延,难以确保交易效率和交易秩序的维护等问题。应厘清此类特殊商事纠纷非讼性的特点,逐步推动建立商事纠纷特殊程序制度。值此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机,应在民事诉讼法中对商事纠纷特殊程序的适用范围、管辖等问题进行原则性规定,确立该种程序制度的基础与框架,再由相关司法解释分别对具体纠纷事件所适用的程序问题进行规定。


近年来,随着公司法、物权法等法律相继修订、颁布,赋予法律关系主体越来越多的诉权,由此导致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商事纠纷案件数量激增,类型多样。而当前商事纠纷案件审理中面临着一个突出的难题,即部分实体法上赋予的权利缺乏相应的程序支撑,导致权利主体在实现诉权、保障实体权利的诉讼过程中遇到障碍和困难:有的实体权利在民事诉讼法上无相应程序,如抵押权人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等;有的虽可适用现行民事诉讼法上的程序,如股东知情权诉讼等,但诉讼程序显然和纠纷的性质特点不相适应,影响了当事人通过诉讼保护权益,解决纷争的效果。因此,针对上述特殊商事纠纷的特点,设立特殊的程序制度十分必要。

一、商事纠纷特殊程序的特点

实体诉权与程序保护之间的冲突与调和,适宜解决绝大部分纠纷事件的程序却不适宜于解决某一部分纠纷,是很多国家都面对的一个诉讼法上的难题,诉讼事件与非讼事件的划分是探索解决这一问题的一个重要方面。诉讼事件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于诉讼标的存在民事权益争议并请求法院予以裁判的事件,而非讼事件是指利害关系人或申请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请求法院确认某种事实和权利是否存在,从而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件。不同性质的纠纷事件需要不同的程序与之相适应。非讼事件这一概念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法学理论中的内涵及范围可能不同,但从目前各国的立法例看,非讼事件具有如下共同特点:

第一,非讼事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冲突不明显,甚至无对立的双方当事人。非讼事件的审理一般由申请人提出,并不一定存在被申请人或另一方当事人。在非讼事件的审理中当事人的构成可能有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只有一方,当事人因某一事件向法院提出某种申请,请求法院确认某一事实。二是当事人为双方,但他们之间没有民事权利、义务争执,只是为了防止日后发生争议,共同向法院申请,请求法院对某一事实予以确认。这是非讼事件和诉讼事件的根本不同之处。在诉讼事件中,必然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的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存在,不存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的事件,不是诉讼事件。从诉争性方面看:诉讼事件主要是解决诉争性程度较高的主体之间的纠纷,而非讼事件的诉争性程度较低。从裁量性方面看,在诉讼案件中,法院要判断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而在非讼事件中,法院并不判断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而是确定权利义务的具体形态。第二,非讼事件一般带有不同程度的公益色彩,其内容不能任由当事人自由处分。法院对非讼事件的处理体现了国家对私权关系的干预,这和一般的民事诉讼事件有所不同。一般的民事诉讼事件通常是私权争议,体现当事人的私权利益,通常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自由处分其民事权益。第三,非讼事件一般需要法院简易、迅速、经济地处理,对时效性要求更强。而诉讼事件通常需要法院慎重、公正地处理,对于程序公正的保障要求更高。第四,对于非讼事件的处理结果,法院可以根据事实情况的发展变化而予以变更或撤销,这和诉讼事件也有着显著的区别。诉讼事件一般强调对裁判既判力的维护,特别强调处理结果的稳定性、终局性,法院不能随意变更或者撤销。

非讼事件的特点决定了其通过普通的诉讼程序无法进行恰当的审理,必须适用另外一种不同的程序。适用于非讼事件审理的程序即为非讼程序。从国外立法例看,非讼程序一般遵循如下原则:第一,采用职权探知主义。在审理非讼事件时,法院有依职权探知的义务,对于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和证据,法院可以调查收集。这和诉讼案件中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者自行承担败诉的风险后果有所不同。第二,限制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由于非讼事件一般有浓厚的公益色彩,因此不同于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处分实体权利,决定诉讼进程的做法。在诉讼案件审理中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在非讼事件中不能适用。对于非讼事件的审理是否进行下去及其进度如何,当事人并无绝对的处分权,大多数情况下由法院确定。第三,不公开审理原则与书面审理原则。非讼事件一般没有对立的当事人,无需公开以增加审判程序的透明度,不公开审理的方式反而有助于提高效率,这一点和诉讼案件的审理恰恰相反。在诉讼案件中,公开审理是基本原则,是实现公正的保障,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以及裁判所依据的法律和程序规则公开,有利于保障诉讼民主与公正原则的实现。而非讼事件则强调书面审理用,虽然直接言词原则与公开原则相结合使诉讼程序易于发现真实和获得公众信任,但直接言词原则与非讼事件强调快速审理的要求不相适应,因此非讼事件更多地采用书面审理原则。第四,非讼事件的裁判对法院的羁束力受到一定排除与限制。非讼案件中,一般仅仅是对某一事实的确认而非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其裁判结果更强调妥当性和合目的性,因此在出现一定情形时,如对某一非讼事件的裁判发现确有错误,法院可予以变更或撤销。这和诉讼案件对于裁决既判力的维护有所不同,在诉讼案件中,特别强调程序的稳定,裁决一旦生效后,对法院和当事人都产生羁束力,即便法院也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第五,非讼事件审理期限短且一般一审终审。非讼案件强调纠纷的解决及时高效,过多的审级显然与这个目标不相适应,因此一般非讼案件一审终审,只有在发现裁决确有错误时才可能由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予以变更或撤销。

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是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基本类型,适用于非讼事件审理的程序即非讼程序,有观点认为该程序明显地具有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从事行政事务的性质。[1]与诉讼程序相比,非讼程序使得法院具有灵活性与主动性,可以迅速调整私人之间的生活关系。但其缺点也是明显的,即没有给当事人充分辩论的机会,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机会。非讼程序的特点决定了其只适用于非讼事件的审理,而目前商事纠纷中存在的这些典型的非讼事件,恰恰需要适用非讼程序进行审理。

二、我国设立商事纠纷特殊程序的必要性

商事纠纷中的非讼事件,适用普通诉讼程序难以进行适当的审理,要么诉讼难以启动,或者启动以后无法展开;要么诉讼过于拖延,无法确保商事交易的效率和维护交易秩序。长期以来,我国对于非讼程序的立法与理论研究都落后于司法实践的需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结构的变化,非讼事件不仅数量上升,而且日趋复杂,现有诉讼制度与此极不适应,造成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突出矛盾。

适宜采用特殊程序审理的纠纷类型

无论从司法实践还是由其他国家的司法经验来看,公司纠纷中的非讼事件都是非讼程序规范的主要对象。经过审判实践经验总结,目前将从公司设立到终止整个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纠纷概括为48种类型,[2]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新类型的纠纷还将不断涌现。司法实践中,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一切公司纠纷的做法遇到了极大地困难与挑战,纠纷解决效果远未达到预期。在已有的公司纠纷类型中至少有以下案件在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时难以取得良好的裁判效果,需要适用特殊程序。

1.公司登记及设立股东名册、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股票的案件。具体包括:申请设立登记,合并、分立、变更资本的登记,签发出资证明书,经公示催告程序法院宣告股票失效后的补发股票,股东名册登记,公司债券存根簿记载等案件类型。2.股东知情权案件。具体包括:查阅、复制公司章程等材料和符合一定条件的对于会计账簿的查阅。股东查阅公司章程等材料和对公司经营建议或质询的权利,公司应当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情况,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或记载股票发行等有关情况,上市公司公开财务状况、经营状况、重大诉讼和每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等案件类型。3.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纠纷。具体包括:有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纠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纠纷等案件类型。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与解任。5.监事等职权的行使。6.股份的司法估价,其实质是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是指在法定情形下,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所享有的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的权利。当异议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时,如果股东和公司不能就股份收买达成协议,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类型的案件一般对股东是否享有股份收购请求权不存在争议,而是对具体的股份收买价格存在争议,需要法院行使司法估价权,通过司法程序来确定公平的收购价格。7.公司清算。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处分公司财产以及了结各种法律关系并最终消灭公司人格的行为和程序。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而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又对公司解散和清算制度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公司清算由一系列行为构成,并需要遵守相应的清算程序。如,清理公司财产,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公司的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欠缴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分配剩余财产,参加有关诉讼活动等。清算的特殊性使其对法院处理的程序具有特殊要求。事实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已经对清算程序作出了部分特殊规定,但囿于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依然是在现行的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框架内进行的变通,尚待完善。

除上述特殊的公司纠纷类型外,目前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以下矛盾较为突出的两类纠纷类型,需要适用特殊程序制度。

第一,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纠纷。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这一规定旨在简化抵押权实现程序,使得对抵押权本身及担保的主债权数额等问题不存在争议,仅仅对抵押权实现方式不能达成一致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较为简便的程序以实现抵押权,从而降低抵押权的实现成本,提高抵押权的实现效率。然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同样也产生了实体法上赋予的权利缺乏程序回应的难题,

第二,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建设工程纠纷。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旨在解决现实中的工程款拖欠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对承包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争议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但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程序,特别是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建设工程应适用何种程序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都没有规定,使得承包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存在程序上的障碍。

设立特殊程序的必要性

司法实践表明,上述纠纷具有鲜明的非讼事件的特点,一概适用诉讼案件的一般审理程序和审理原则影响了纠纷解决的效果,与商事主体追求经济效率的目标相去甚远。如股东知情权实现纠纷案件,股东和公司对于股东具有知情权不存在争议,股东是要求法院保障其知情权的实现,其诉讼目的要求迅速裁决。再如请求公司清算案件,申请人并不是要求法院审理其与公司或者公司清算义务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而只是要求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清算公司。而且,因为公司清算不仅涉及申请人的利益,还可能涉及其他不特定相对人的利益,所以这一案件又具有公益性。同时,因为公司不及时清算会造成公司财产流失,对外关系长期不确定,既损害债权人、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又危害交易秩序,所以案件需要迅速裁决。如果采用普通诉讼程序审理此类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程序后,即使申请人行使权利的主张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也可能造成其权利行使已经不具有实际意义的后果。

目前除了公司法中规定无记名股票的复权适用公示催告程序之外,并没有审理商事纠纷案件的特殊程序规定。特殊程序的缺失导致在审判实践中都以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审理这些特殊纠纷案件,形成程序错位。程序缺失和程序错位在审判实践中造成的后果不容忽视。特殊商事纠纷案件审理迫切需要引入特殊程序制度。

三、商事纠纷特殊程序的可行性构想

民事诉讼法虽未采用非讼程序的概念,但也规定了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两种程序:审理一般诉讼案件适用的普通诉讼程序,包括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特别案件的特别程序,包括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程序、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程序、认定财产无主程序、督促程序以及公示催告程序。特别程序的一般性原则有:优先适用非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一审终审,一般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限较短,如果在非讼程序中发现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则裁定终结非讼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学术界的倾向性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中就包含了传统意义上的非讼程序,但是规定得过于简单,不能涵盖非讼程序应当具有的一般原则和规则。况且,现行特别程序的规定中并无上述特殊商事纠纷案件可资适用的空间。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事项只能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因此,要在特殊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引入特殊程序规则,必须通过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来实现。

笔者认为,上述特殊程序性质上仍为非讼程序,但是目前非讼程序理论发展表明,这一概念本身还具有争议性与不确定性,不适宜直接采用。而特别程序在民事诉讼法中已经成为一种特定称谓,也不适宜直接采用。因这种程序制度专门适用于部分特殊类型的商事纠纷案件,可以称之为商事纠纷特殊程序。

综观各国关于非讼程序的立法例,有单独制定非讼事件法系统规定各类非讼事件的,有在民事诉讼法中专编规定的,有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各编的,亦有制定非讼事件法,同时在其他实体法中广为援引的。我国的商事纠纷特殊程序制度,如何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达到与其他法律的协调统一,值得反复斟酌。笔者提出初步设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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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 3 号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1年6月15日发布的《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12号)同时废止。
                             

                            部 长  李毅中
                            二〇〇九年三月一日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用电信网的安全性、可靠性,提高公用电信网中主要电信设备的抗震性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抗震设防烈度7烈度以上(含7烈度)地区的公用电信网中的交换类、传输类、接入类、服务器网关类、移动基站类、通信电源类等主要电信设备的抗震性能检测管理,具体设备目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称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 在我国抗震设防烈度7烈度以上地区的公用电信网中使用的主要电信设备,应当经过抗震性能检测,并获得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证(以下简称检测合格证)。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信设备抗震性能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为检测合格证申请的受理机关。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电信设备抗震性能的具体检测工作,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验机构负责。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验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标准、通信行业标准及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有关规定对电信设备进行抗震性能检测。

第二章 申请检测合格证的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申请检测合格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
  (二)电信设备经过7烈度以上抗震性能检测合格。
  第八条 电信设备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申请检测合格证,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检测合格证申请表。申请表应当由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境外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机构提交申请表,并出具委托书原件;申请人与生产企业为不同的法人的,应当提交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委托加工协议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外企业可以提供其境内分支机构或者代理人的有效执照复印件)。
  (三)设备外观和内部结构照片。
  (四)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应当提交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复印件。
  (五)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报告。
  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供上述材料的原件,交由受理机关验证后退回申请人。
  第九条 受理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颁发检测合格证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定期向社会公布获得检测合格证的电信设备。

第三章 检测合格证和检测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当在其获得检测合格证的电信设备上粘贴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标志。
  未获得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合格证有效期届满的电信设备上不得粘贴检测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 检测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生产企业应当在检测合格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受理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检测合格证应当提交的全部资料。电信设备未发生结构设计、连接工艺或者框架材料等影响抗震性能的变化的,可以提供原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报告。
  (二)原检测合格证。
  第十三条 检测合格证中有关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名称、设备产地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受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测合格证变更申请表。
  (二)所变更内容的证明材料。
  (三)原检测合格证。
  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当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获得检测合格证后,应当保证电信设备的质量和性能稳定,不得随意改变电信设备的结构设计、连接工艺和框架材料等。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改变电信设备的结构设计、连接工艺和框架材料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抗震设防烈度7烈度以上地区的公用电信网中应当使用获得检测合格证的电信设备。
  违反前款规定,在抗震设防烈度7烈度以上地区的公用电信网中使用未获得检测合格证的电信设备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获得检测合格证的电信设备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记录。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电信设备实行检查,不得妨碍生产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电信设备实行检查时,应当记录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检查记录。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检测合格证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检测合格证,并给予警告,生产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检测合格证。
  生产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检测合格证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检测合格证,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检测合格证。
  第十八条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报告、检测合格证及检测合格标志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和转让。
  违反前款规定,伪造、冒用、涂改、转让检测合格证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依法注销检测合格证,并公告证书作废,生产企业应当及时交回检测合格证:
  (一)检测合格证有效期届满,未依法延续的。
  (二)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检测合格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检测合格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检设备的技术秘密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或者出具错误数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对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结论和检测收费有异议的,或者认为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验机构和受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诉。
  第二十二条 从事检测合格证申请受理、审批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2001年6月15日发布的《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12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财预[2011]2413号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各区县财政局:

为进一步推进政府绩效管理和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本市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京政办发〔2011〕53号),我们制定了《北京市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办法(试行)



北京市财政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附件:

北京市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预算绩效管理,强化绩效理念和支出责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本市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等相关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绩效管理问责是指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在预算编制和执行过程中,对预算绩效管理相关材料未达到报送要求、财政资金配置和执行绩效未能达到预期目标或规定标准的主管部门、预算单位实行绩效问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与市财政局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市级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工作。

第四条 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统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财政部门的职责是:制定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制度、办法,统一组织实施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工作。

第六条 主管部门的职责是:组织本部门绩效目标的编报,配合财政部门开展事前绩效评估、财政评价和再评价工作,对所属单位或项目的绩效实现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并实施问责。

第七条 预算单位的职责是:按照要求编报本单位绩效目标,积极配合事前绩效评估和绩效评价工作的开展,实施本单位绩效自评工作,及时报送相关绩效材料。

第三章 绩效问责的情形、方式

第八条 主管部门、预算单位在预算绩效管理工作中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对其实行绩效问责:

(一)不按规定编报绩效目标的;

(二)事前绩效评估结果较差的;

(三)预算执行中,绩效未按预定目标同步实现或发生偏离的;

(四)项目结束后,绩效达不到预定目标的;

(五)绩效评价结果较差的;

(六)不按规定履行相关预算绩效管理职责、干扰、阻碍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绩效评价工作组织不得力的;

(七)财政资金管理使用过程中,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八)在预算绩效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九)其他应该问责的事项。

第九条 对发生第八条所列情形的主管部门、预算单位,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选择以下方式进行绩效问责:

(一)不予安排预算资金;

(二)收回年度没有执行或没按规定执行的预算,并相应减少下年度预算;

(三)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多款合并使用。

第十条 按照《北京市市级国家行政机关绩效管理暂行办法》及专项考评实施细则,财政部门负责对相关部门实施预算支出专项考评。

第十一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资产管理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预算绩效管理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预算单位具有第八条所列情形,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及时整改,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四章 绩效问责程序

第十四条 预算管理绩效问责主要以财政部门审核绩效目标、事前绩效评估、绩效跟踪、绩效评价的结果为依据。

(一)年度预算执行中,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预算单位当年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绩效跟踪,根据预算执行绩效与预定目标的偏离程度,做出问责决定。

(二)每年9月底前,财政部门组织对主管部门、预算单位上年度预算执行绩效实施绩效评价和再评价,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做出问责决定。

(三)每年10月底前,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预算单位编报的下年度预算绩效目标进行形式性审核、对预算项目实施事前绩效评估,根据绩效目标审核情况和事前绩效评估结果,做出问责决定。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于每年12月底前,按照《北京市市级国家行政机关绩效管理暂行办法》及专项考评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相关部门实施预算支出专项考评,并将考评结果报市政府绩效管理办公室。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将问责决定及时告知被问责单位。

第十七条 被问责单位要根据问责决定认真查找问题,并及时整改。在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将落实整改情况以整改报告书的形式反馈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区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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