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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日本地震海啸谈我国保障房建设中的监理工作/孙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0:51:46  浏览:8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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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日本地震海啸谈我国保障房建设中的监理工作

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 孙可律师

2011年3月11日,日本发生里氏9.0级特大地震海啸,损失惨重,举世震惊。然而,此后到日本采访的中国记者却发现:“整个城区的建筑物保存完好让人出乎意料,仅从外观上看,几乎没有一栋楼房有裂痕,连玻璃都没有破裂,楼顶上的广告牌也完好无损。很难相信这里竟是处于此次强震海啸中心区域的仙台市。”
在日本地震前夕,云南盈江发生里氏5.8级地震,截止3月10日24时,造成房屋倒塌1039户、3147间,严重损坏4994户、22054间,轻度损坏7532户、24950间。
同为地震,同为地震中的建筑物,二者之间的差距竟然如此巨大?!
3月,两会期间,中央将保障房建设提到了重要议事日程,计划在十二五期间,新建保障性住房3600万套。上述保障房计划的推出表明,未来几年,中低收入家庭、进城农民工、大学毕业生、棚户区住户和农村危房户等住房困难群体,将根据其住房困难程度和经济承受能力,陆续享受到相应的住房保障。这是一个特别好的消息,这也意味着在接下来几年的时间里,将会进入一个保障房分配的高峰。无疑是令人振奋的好消息。
然而,这么大面积、大范围内的保障房建设,其建设质量有保障吗?
早在2009年,针对上述问题,住建局某副部长表示,我们通过建筑质量监管若干个程序来保证房子的质量。比如在施工以前,有一个程序叫施工图审查,在施工图审查当中就应该确保各类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如果审查当中,发现存在弊端,必须改正,否则就过不了施工图审查这道关。施工环节,有监理制度,也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制度,在开工以后、投入使用以前,还有验收备案的程序,检查完成的房子和当初设计的是不是完全一致。该副部长表示:“对于保障性住房,它的监管程度还要严格于一般的商品住房,在我们的文件当中是这样要求的。”同年,住建部在全国开展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其中住宅工程检查的重点是各类保障性住房。在工程实体质量检查中,建筑结构及抗震设防的勘察设计质量,以及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都成为检查的重点。
但是,保障房建设中的种种怪象此后在北京已经悄然出现。2010年10月9日,由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旧宫三角地保障房项目部分在建工程结构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经检测和专家论证,北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拆除B、C区6栋楼地上结构部分,另外两栋楼进行局部加固处理。这是北京保障房建设中首次出现的因质量问题拆除重建的案例。
在北京市建委的责任认定中,北京华跃腾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质量责任,为工程提供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混凝土产品,对这起质量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建设单位日月房地产对采购的预拌混凝土没有履行质量责任,对质量事故负有重要责任;施工单位北京住宅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按照施工技术标准对预拌混凝土进行检验,负有施工和管理的重要责任;监理单位北京日日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施工中出现的违反施工技术标准的行为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管理和制止,对质量事故负有监理责任。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同一开发商在同一小区开发的商品房没有检测出质量问题。一时间,保障房的质量问题成为全社会的热议焦点。
“不敢说30%,全市范围内至少也有10%的保障房是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后,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商这样告诉某报的记者。
具有讽刺意义的是,该开发商为消除商品房业主的顾虑特别申明说,商品房没有问题,有问题的只是保障房。央视名嘴白岩松就此诙谐地指出,这属于开发商一种难得的自我举报,“他明确地告诉大家商品房是没有问题的,检测也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在保障住房这块就出现了问题,他是明知故犯,他是故意地来偷工减料,建设这种质量低劣的保障住房。”
不久前,某地联合检查组在检查中发现,大部分监理单位能依法开展监理工作,但也有少数监理单位存在违规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五方面:一是大部分项目无施工许可证手续,但监理企业在开工报告上已签字;二是监理人员与监理规划不符;三是监理人员未在主管部门押证管理,监理合同未在主管部门备案;四是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专项施工方案不健全,对施工单位存在隐患下发整改指令不执行又未向主管部门上报;五是监理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将项目信息录入监理信息系统。
作为工程建设市场的三大主体之一,监理理应发挥重要的作用。《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268-2000》已实施了十年有余,国家、云南省和昆明市相关的现行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规程也已经形成体系。但在保障房工程建设中,重设计、重施工、轻监理的观念仍然普遍。突出表现在建设方与监理方的关系不平等,现场工程指挥部常常凌驾于监理方之上,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监理费由建设单位支付。有的监理单位一味倚靠建设单位,一切听从建设单位的指示与安排,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丧失了作为市场中公正、独立的第三方的地位和权力,也使监理丧失了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监理收费偏低或过低、监理队伍良莠不齐、一切为工期让路、发生问题时处罚严重,参与保障房建设的监理单位的“苦水”似乎很多。但是,在房屋质量面前,在同样面临真正的考验面前,在事实面前,我们必须承认差距,我们必须正视未来。
俗话说得好:“有为才有位”。已经参与或者将要参与3600万套保障房建设的监理人,你们将如何履行自己的监理职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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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二期项目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二期项目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二期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财务管理工作,管好用好项目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项目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依据为世界银行有关规定、财政部利用世界银行贷款有关文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等制度。
第三条 国家项目办对提取的世界银行贷款,按提款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拨付给各项目省,并执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政策。
第四条 本项目的世界银行贷款资金和国内配套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各类物资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二章 财务管理机构与职能
第五条 国家项目办设立财务会计组。地方各级项目办应成立财务会计组,财务会计组设在财政部门,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财务会计组履行财务管理的职能。
第六条 国家项目办财务会计组的职责
1.负责办理世界银行贷款的提款报账和招标采购物资结算工作;
2.负责检查、监督地方各级项目办的财务管理和地方配套资金的落实;
3.负责制定会计核算办法,审核、汇总财务会计报表;
4.负责统计、分析、反映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5.负责国外培训和考察费、本级项目前期工作费和管理费的审核、管理;
6.负责组织财务管理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
7.负责办理项目管理中财务方面的其它工作;
8.参与计划管理和年度计划编报工作;
9.参与招标、评标和采购合同签订等方面的工作;
10.协助财政部有关司局做好世界银行贷款的偿还工作;
第七条 省级项目办财务会计组的职责
1.负责办理提款报账和项目资金的拨付;
2.负责安排省级配套资金,检查和监督下级财政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和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
3.负责有偿资金的债务落实、回收和还款;
4.负责国内外培训和考察费、本级项目前期费、管理费的具体审核、管理;
5.负责会计核算,财务会计报表的审核汇总;
6.具体负责地方各级项目办财务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
7.负责对省以下项目办财务管理的监督工作;
8.负责项目前期工作费、管理费提取、上交、分配的管理;
9.办理项目管理中财务方面的其它工作;
10.参与计划管理和年度计划编报工作;
11.参与招标、评标和采购合同签订等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 地(市)以下项目办财务会计组的职责参照第七条执行。
第九条 财务会计人员必须贯彻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依法办事,并接受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条 各级项目办财务会计组人员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确因某种原因调动或离职,必须将本人经管的财务会计工作全部移交接替人员;没有办清移交手续前,不得调动或离职。

第三章 配套资金筹措和拨付
第十一条 本项目地方配套资金由财政资金、群众自筹资金和群众投劳折资组成。
第十二条 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各级财政配套资金应由年初预算安排。
第十三条 群众自筹资金包括:项目区群众自筹的现金、以物折资。群众自筹资金由村委会负责上缴乡(镇)财政所。
第十四条 群众以物折资由乡(镇)财政所、项目办负责核算。项目施工单位根据群众交付材料的质量,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以物折资金额,填写以物折资折算单。乡(镇)财政所、项目办核实后入账。
第十五条 群众投劳折资由乡(镇)财政所负责核算。工程项目完成后,由负责提供劳务的行政村,填写劳务折资结算单,经乡财政所和项目办审核确认后入账。投劳折资的单价应根据世界银行核定标准执行,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六条 地方配套资金的使用顺序:先使用群众自筹资金和劳务,后使用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使用是先县(市)财政配套资金,再地(市)财政配套资金,后省财政配套资金。
第十七条 地方配套资金的拨付程序:
1.省项目办财务会计组根据批复的年度计划,将本级筹集的财政配套资金以文件形式下达,并通知项目地(市)办理有偿资金借款手续。
2.地(市)项目办财务会计组根据批复的年度计划,将本级筹集的财政配套资金和上级资金以文件形式下达,并通知项目县(市)办理有偿资金借款手续。
3.县(市)项目办财务会计组将本级筹集的财政配套资金或收到上级拨借的资金后,按照项目计划,工程项目和施工进度或验收文件拨借到项目建设单位或乡(镇)财政所。
4.乡(镇)财政所按照工程项目计划,施工进度或验收单拨借给项目建设单位。

第四章 世界银行资金的支付与偿还
第十八条 世界银行贷款按照世界银行支付指南,由国家项目办财务会计组通过偿还支付、直接支付、特别承诺支付方式取得。
第十九条 报账资金应由各级项目办财务会计组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本项目各类资金的使用顺序:根据世界银行确认的支付比例,凡使用世界银行贷款和地方配套资金的报账工程,必须先支付地方配套资金,后支付世界银行贷款;或世界银行贷款和地方配套资金同时支付(限货物合同等)。
第二十一条 本项目资金的有偿部分由各级财政部门逐级转借,层层办理借款手续,签订借款合同;财政部门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时,必须办理借款担保手续,否则不能拨付借款。
第二十二条 本项目世界银行贷款的50%由中央财政偿还,50%由各省偿还。地方还款部分,按借款合同,自借款使用年份起第四年开始还款,每年偿还25%,到第七年全部还清。资金的年占用费率为1.2%,与本金一并偿还。省财政部门应按时做好还款计划,在每年6月30日和11月30日分两次将人民币资金汇入国家开发办的回收专户。对逾期未还的,一律按6‰的月费率收取逾期占用费。

第五章 项目前期工作费和项目管理费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前期工作费(以下简称前期费)由各省按项目财政投资总额(含世界银行贷款)的2%提取,其中1.8%留地方项目办,0.2%上交国家项目办;项目管理费(以下简称管理费):安徽、河北按世界银行贷款额的2%提取,河南、江苏、山东按世界银行贷款额的1.4%提取。各省管理费中的15%上交国家项目办。除上述费用外,不得再提取任何费用。各省必须在每年一季度内向国家项目办及时、足额上缴前期费和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前期费与管理费由省级财政部门总量控制,分年提取,统筹安排。前期费与管理费由省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比例统一提取,除按规定比例上交国家项目办外,其余部分在省、市、县、乡中进行分配,市、县、乡不得再重复提取。
第二十五条 前期费是指用于该项目实施之日前发生的有关费用。前期费一次性核定,按项目省财政总投资分年度提取,分年核销并摊入项目成本。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将结余资金全部转作管理费继续使用。
第二十六条 前期费的开支范围
1.勘察设计费;
2.培训费;
3.资料印刷和翻译费;
4.设备购置费;
5.会议费;
6.差旅费;
7.邮电费;
8.临时人员补助费;
9.咨询费;
10.经财政部门批准的与本项目准备工作有关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管理费是指该项目实施之日后发生的与项目管理有关的费用。其开支范围:
1.办公费;
2.差旅费;
3.会议费;
4.邮电通讯费;
5.资料印刷和翻译费;
6.车辆燃料和维修费;
7.聘用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用;
8.外事接待费;
9.银行手续费;
10.经财政部门批准的与项目管理工作相关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前期费和管理费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二十九条 各级项目办用管理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应设立卡片,单独核算,编制清单,纳入固定资产管理。

第六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械设备、运输工具、使用的土地、机耕路、桥梁、涵洞、闸、泵站、支渠、机井、水泥晒场、防护林以及与生产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第三十一条 项目单位固定资产计价,按取得的固定资产的方式分别规定。
1.新建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新建的实际成本价格计价,在固定资产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建设期间发生的固定资产借款利息和有关费用,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在固定资产竣工决算之后,发生的固定资产借款利息和有关费用,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应计入当期支出或费用。
2.购入的固定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加上运输费、保险费、包装费、安装成本和缴纳的税金计价。
3.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照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4.项目单位在原有的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的变价收入后的净增加值,增计固定资产价值。
5.项目单位建设的公路、桥、涵、闸、支渠、机井、水泥晒场、防护林等,按照建设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支出计价。
6.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7.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自营工程按照直接材料、直接工资、直接机械施工费以及所分摊的间接管理费等计价。出包工程按照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计价。设备安装工程按其所安装的设备的原价、安装工程费、试运转支出以及所分摊的间接管理费等计价。
8.根据事业单位会计制度,项目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也不设置折旧科目。
9.在登记总账、明细账的同时应有各类固定资产的明细目录。
10.购置列入国家规定专控商品的固定资产,必须办理专控商品报批手续。
11.应定期不定期的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在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实地盘存和保管人员管理的),查明固定资产的实有数与账面结存数是否相等,固定资产的保管、使用、维修等情况是否正常。

第七章 流动资产管理
第三十二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1年内或超过1年的一定周期内变现或者运用的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存货、应收应付款等。
第三十三条 货币资金内容包括:现金、银行存款两部分。银行存款包括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
第三十四条 现金是具有现实购买力或清偿债务的法定货币,是流动性最强的货币资金,必须对其进行严格管理:
1.严格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用途使用现金;
2.现金的结算范围:个人劳务报酬;出差人员的差旅费;结算起点1000元以下的其它零星开支;
3.库存现金的管理。库存现金实行限额管理,开户行应根据实际需要,核定项目单位3-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须的现金限额,边远地区或交通不便的地区可适当放宽。但限定时间不得超过15天;
4.实行账钱分管。出纳人员不得兼管总账,只能负责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的登记。现金日记账应当日清月结,账款相符;
5.现金收支业务必须根据合法凭证办理,收付现金后,要在原始凭证上加盖“现金收讫”、“现金付讫”戳记,并当天入账,不得以借据抵现金入账。
第三十五条 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
1.项目单位必须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银行开设账户及办理有关业务;
2.严格银行支票的管理,建立登记制度。项目单位不准签发“空头支票”;不准出租、出借银行账户。遗失支票,应立即向单位领导报告,并及时向银行办理挂失;
3.及时核对银行存款。项目单位及财政部门应根据银行对账单按月逐笔核对银行日记账记录,月份终了,如果两者余额不等,应查明原因,调节“未达账项”并编制银行余额调节表(最好由出纳或管理现金及银行存款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编制)。有外币业务的项目单位,应分别以人民币和外币设置银行存款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第三十六条 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账款、预付账款等。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对各种应收及预付款项,要做到严格控制、及时结算。
1.严格控制各种应收及预付款的金额;
2.定期与对方核对,保证双方账目一致,并制定工作计划,积极组织人员做好结算和催收工作;
3.会计部门要依据有关凭证记账,确保应收及预付账款都已入账,并按合同或其它规定,按单位名称设置明细账,详细记载,进行核算;
4.要加强应收及预付款的管理,加速资金的周转,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八章 会计电算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项目办要建立健全会计电算化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保证会计电算化的顺利实施。
第三十八条 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时,需经与手工核算并行操作6个月以上,以验证所用的会计软件能否满足并实现财务管理的需要及目标。
第三十九条 在并行记账期间,各项目单位提供手工记账和计算机记账两种报表及所需要的各项数据。
第四十条 电算化管理的任务:
1.财务负责人负责组织电算化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2.项目办财务组负责输入、审核、备份核算数据,审核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的合法性、正确性和完整性;编制、汇总、分析会计及财务报表,按会计管理的有关规定保存数据软盘、程序软盘、账表、凭证等各种资料;
3.国家项目办统一组织对会计人员的培训,更新会计人员的知识,提高会计工作的质量和会计人员的业务素质,以适应会计电算化的需要。

第九章 监督与审计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均有权调阅本级或下级项目单位有关贷款项目的会计资料,进行审查、核实,发现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包括停止使用甚至收回贷款。
第四十二条 项目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必须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必须如实反映情况,积极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十三条 项目单位财务部门和财会人员,必须对项目实行监督,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发现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审计中查出的情节严重、触及刑律的,要依法追究项目单位领导和直接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根据世界银行财务管理指南和国家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世界银行贷款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各级项目办和项目建设单位均应建立健全会计内部控制制度。
第四十六条 涉及款项和财务收付、结算及登记的任何一项工作,必须由2人或2人以上分工协作,以起到相互制约的作用。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负责解释、修订、补充。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建设工程当事人的减损义务及费用分担

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2007年8月14日,十五局五公司与孔山指挥部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十五局五公司承建孔山道路一期下穿侯月铁路立交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十五局五公司根据设计单位变更设计通知变更了部分施工内容,工程量亦随之发生了变更。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孔山指挥部拨付工程款不及时,导致工期延误,铁路部门不给施工时间点,十五局五公司为了赶点,不影响工期,改用了商品混凝土,完成了相关施工任务,增加施工费用11.4979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十五局五公司改用商品混凝土增加的费用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十五局五公司改用商品混凝土是为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受益方是孔山指挥部,因此增加的费用应由孔山指挥部承担。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未如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从而导致工期延误。十五局五公司为赶工期而改用商品混凝土,防止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且上诉人由此受益。原审判决因“改用商品混凝土”而增加的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称由此增加的费用应由十五局五公司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案件来源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0)洛铁民初字第11号,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1)郑铁中民终字第23号
  
三、基本案情
  一、2007年8月14日,十五局五公司与孔山指挥部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十五局五公司承建孔山道路一期下穿侯月铁路立交桥工程,该工程铁路中心桩号为K206+906.3、K205+973.4,合同总价为1418万元。合同实行总价承包,合同总价中包括铁路慢行影响补偿费、施工配合费、安全代管费等计45万元。合同约定孔山指挥部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总价30%的预付款,以后按每月进度支付,在预制完毕后支付到工程总价的75%,顶进完毕后支付到95%,竣工后支付完毕;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合同价加变更实际数量(包括实际概算遗漏部分)和现场签证根据铁路预算的工程价格结算”。十五局五公司依约组织施工,2007年11月26日完成K205+973.4立交桥边墙及顶板混凝土工程(预制),2007年12月16日完成K206+906.3立交桥南侧边墙及顶板混凝土工程(预制);2008年4月6日完成K206+906.3立交桥顶进(变更为开挖现浇)工程,2008年4月26日完成K205+973.4立交桥顶进工程;2008年9月10日,K205+973.4立交桥竣工移交验收,2008年9月20日,K206+906.3立交桥竣工移交验收。在施工过程中,十五局五公司根据设计单位变更设计通知变更了部分施工内容,其中K206+906.3立交桥货场部分向北延长10米,货场部分立交桥施工方式由原设计的顶进方式改为开挖现浇方式,工程量亦随之发生了变更。2008年10月3日,铁道部下发铁建设[2008]182号《关于调整2008年度铁路建设项目材料价差的指导意见》,对调整2008年度铁路建设项目材料差价提出指导意见,规定不再进行材料价差调整的范围限于2007年底前已完成竣工结算的建设项目。经郑州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十五局五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计1665.2072万元,扣除铁路代管费、运输干扰补偿费45万元后,应结算金额为1620.2072万元。截止2009年5月12日,孔山指挥部支付工程款总计1 273万元,余款347.2072万元至今未付。
  二、在施工过程中,十五局五公司结合实际情况提出了将箱涵顶进架空挖孔桩由原图纸中的方桩改为圆桩的施工方案,并提交了实验数据和可行性报告。该施工方案经铁路相关部门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批准后付诸实施,为作为业主的被告节约费用30.6245万元。
  三、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孔山指挥部拨付工程款不及时,导致工期延误,铁路部门不给施工时间点,十五局五公司为了赶点,不影响工期,改用了商品混凝土,完成了相关施工任务,增加施工费用11.4979万元。
  四、2007年9月11日,被告玉川管委会未经十五局五公司同意,向铁路部门缴纳了包括十五局五公司承包施工的两座立交桥在内的施工代管费及运输干扰补偿费计90万元。
  五、在施工过程中,十五局五公司为施工需要,于2007年10月25日和郑州九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泰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向九泰公司购买钢材,并约定了结算方式、期限和违约责任。因孔山指挥部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导致十五局五公司未能及时向九泰公司结清货款,九泰公司将十五局五公司诉至法院,该案经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调解解决,十五局五公司因未及时结清货款,依据买卖合同中关于“延期付款每月每吨增加100元”的约定向九泰公司增加支付货款49.56313万元,支付违约金24.438495万元,总计74.001625万元。十五局五公司已向九泰公司履行完毕。
  六、玉川管委会系孔山指挥部演变而来,工程施工期间名称为济源市孔山工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孔山指挥部以济源市孔山工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名义向十五局五公司支付工程款。

四、法院审理  
原审认为,十五局五公司与孔山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孔山指挥部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关于施工过程中箱涵顶进架空挖孔桩、方桩改为圆桩的优化方案节约的费用应当由谁受益问题。原审认为,十五局五公司在施工中根据自身技术能力及经验提出的施工方案是一种合理化建议,也是值得鼓励和提倡的行为,该施工方案的实施为孔山指挥部节约了建设成本30.6245万元,依据公平原则,双方应当平等共享收益。二、关于十五局五公司改用商品混凝土增加的费用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问题。原审认为,十五局五公司改用商品混凝土是为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受益方是孔山指挥部,因此增加的费用应由孔山指挥部承担。三、关于十五局五公司应当承担的铁路代管费及运输干扰补偿费数额问题。原审认为,虽然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十五局五公司应承担包括该笔费用在内的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费用,但工程概算文件已明确说明十五局五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的金额是45万元,概算文件作为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孔山指挥部要求十五局五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数额超出45万元部分,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因十五局五公司对他人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问题。原审认为,十五局五公司为本工程施工需要从九泰公司购买钢材,由于孔山指挥部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十五局五公司对九泰公司违约,造成十五局五公司增加支付74.001625万元,该损失属于因孔山指挥部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孔山指挥部予以赔偿。十五局五公司主张的91.2万元损失金额中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孔山指挥部拖欠的工程款数额计374.01735万元(347.2072+30.6245÷2+11.4979)。因孔山指挥部系临时性机构,其名称已演变为玉川管委会,故孔山指挥部在本案中所负的责任依法应由玉川管委会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4.01735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74.001625万元。案件受理费55478元,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 644元,被告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承担39 834元;鉴定费110000元由被告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十五局五公司与孔山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孔山指挥部拖欠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由于本案所涉合同为总价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按照合同价加变更实际数量和现场签证根据铁路预算的工程价格结算”,且本案所涉工程量已经合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有效的鉴定结论,一审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称“原审认定的施工量有误,对于在实际施工中未施工或不存在的工程量,应当予以减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箱涵顶进架空挖孔桩、方桩改为圆桩”的施工方案系由十五局五公司在施工中提出并提交了实验数据和可行性报告,该方案应认定为十五局五公司根据自身技术能力及经验提出的一种合理化建议,原审认定由此节约的费用依公平原则由双方平等共享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称的“‘箱涵顶进架空挖孔桩、方桩改为圆桩’相差的费用依公平原则分配没有法律依据,施工方式变更所产生的收益应属于上诉人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由于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未如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从而导致工期延误。十五局五公司为赶工期而改用商品混凝土,防止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且上诉人由此受益。原审判决因“改用商品混凝土”而增加的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称由此增加的费用应由十五局五公司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因本案所涉工程概算文件已明确说明十五局五公司承担“铁路代管费及运输干扰补偿费”的金额是45万元,概算文件作为双方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上诉人单方决定超额缴纳部分,原审认定应由其自行承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的‘铁路代管费及运输干扰补偿费’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支付的该笔费用虽超出概算,但依双方约定,超出部分属于与本工程有关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本案中,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属违约在先;且在被上诉人十五局五公司多次函告催要的情况下,仍拖延支付。十五局五公司是为本案工程需要从九泰公司购买钢材,因不能及时付款而承担违约责任74.001625万元,该损失应认定为系因上诉人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该项损失并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该项损失和工程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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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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