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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与晋升工作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8:39  浏览:9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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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与晋升工作实施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与晋升工作实施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工作,根据农业部《农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与晋升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人事部关于开展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与晋升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农村从事种植业、畜牧业、渔业、林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农村建筑业、农村水利水电、农业机械化、农业财会与经营管理、农村能源、农业环保等行业的农民技术人员,符合《暂行规定》及本实施办法的,均可申报评定或晋升农民技术人员职称。
第三条 省成立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工作领导小组,由省农委牵头,省建委、农业厅、林业厅、水电厅、机械厅、水产局、畜牧局、科协等单位参加,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省农委办公。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各市、县(区)可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此项工作。
省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负责领导、协调全省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与晋升工作;制订有关实施办法和规定;审批各行业(专业)职称评定与晋升的实施细则和管理办法。

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领导小组的职责:制订本行业(专业)的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与晋升的实施细则和农民技术人员的管理办法,报省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全省本行业(专业)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与晋升工作;审批本行业(专业)农民高级技师职称的评定。
市、县(区)领导小组的职责:根据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领导、组织本地区开展农民技术人员职称的评定与晋升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按农科(含农、林、水产、畜牧、农经等)、工科(含建筑、农机、水利水电等)分别成立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的成立由同级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评委会成员一般9至13人,由专业技术人员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懂业务的行政领导参加,其中高、中级技术人员应占60%以上。评委会下设专业考评小组,各专业考评小组由3至7人组成,其成员一般应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务(职称)。
第五条 农民技术人员职称的等级定为:农民技术员、农民助理技师、农民技师和农民高级技师。各级职称条件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暂行规定》和本省、本行业(专业)实际制订,报省领导小组审批后执行。职称条件中应有一定的学历要求。不具有国家承认的中等专业技术学
校以上毕业学历的农民,应首先取得农民技术资格证书(绿色证书)或县级以上(含县级)业务主管部门签发的岗位专业技术培训合格证书,方能申报评定农民技术人员职称。
第六条 申报评定技术职称的农民技术人员,应填写《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表》,提交能反映本人学历、技术水平和业绩的有关材料,经乡镇有关专业站(所)推荐,按以下程序考证:
(一)申报评定农民技师及其以下职称,由县(区)各专业考证小组提出考核评议意见后报县(区)评委会评定,其中经评审通过农民技师职称的需报市业务主管部门审批。
(二)申报评定农民高级技师的,由县(区)评委会提出考核、推荐意见后报市评委会评审,再报省业务主管部门领导小组审批。
第七条 对首次申报评定农民技术人员职称的,可按各职级业务标准条件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少数确有特殊专长,有突出贡献的农民技术人员,可不受学历和晋升间隔年限的限制,破格评定相应的农民技术职称。破格评定或晋升的具体条件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经省领导小组
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申报评定技术职称的农民技术人员每人交纳评审费30至50元,其中申报农民技师及以下职称的评审费交纳给县(区)评委会;申报农民高级技师的交纳给市评委会。
第九条 农民高级技师职称证书由省业务主管部门签发;农民技师职称证书由市业务主管部门签发;农民助理技师、农民技术员职称证书由县(区)业务主管部门签发。

种植、畜牧、水平、农机、农经等行业的农民技术人员使用农业部印制的职称证书。水利水电、农村建筑等行业可使用农业部印制的职称证书,也可参照农业部印制的职称证书样式,由省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各级主管部门在发证时可收回工本费。
第十条 农民高级技师由市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农民技师及以下职称的农民技术人员由县(区)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市、县(区)业务主管部门均应建立农民技术人员业务技术档案(包括技术人员登记卡、技术人员参加培训、学习的科目、时间、成绩、工作业绩和获奖情况等),组织
开展农民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评定的农民技术人员职称,凡是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部门组织评定的农民技术员、农民助理技师,原则上应予承认;评定为农民技师、农民高级技师职称的,应分别由县(区)、市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小组进行复查。经复查符合条件者予以承认,发
给统一印制的农民技术人员证书,按管理权限统一管理;不符合条件者,不承认其职称。
第十二条 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与晋升工作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技术人员职称不能相互套改或转换。获得技术职称的农民技术人员,不列入国家编制,职称不与工资及其它福利待遇持遇挂钩;如被招聘录用为国家干部、职工(含列入编制的合同制干部、职工)的,其专业技术职
务的评聘须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获得技术职称的农民技术人员,其权利与义务按《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农民技术人员职称的评定或晋升工作一般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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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1995年9月29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确立、维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所有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者不愿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终止其劳动关系。


  第四条 贵阳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合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劳动行政部门依照职责管理劳动合同。
  工商、城管等部门依照职责,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劳动合同。
  各级工会组织对劳动合同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 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
  (一)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报酬;
  (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八)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事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三)无委托手续代签的。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九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规定终止或解除的条件。


  第十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 集体合同是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的书面协议。
  集体合同草案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成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都具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文本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各单位可根据其特点制定劳动合同附件,报劳动行政部门确认。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国家规定需要鉴证的,应当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鉴证。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续订、变更、终止、解除和仲裁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到期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用工条件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并追究其经济责任);
  (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
  (四)处以劳动教养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和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第二十条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企业法人主体发生变化,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职业病和职业病鉴定期间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应当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满后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十九、二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其工作年限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因工致残和患有难治愈的疾病,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第二十五条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到劳动就业机构待业,用人单位按下列规定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一)填写“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二)填写“职工档案移交名册”;
  (三)填写“领取救济金的待业职工情况表”。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用人单位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的手续后,必须在六十日内通知市、区劳动就业机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继续使用不续订劳动合同,以及应鉴证而未进行鉴证的,对用人单位按使用人数每人每月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限期内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未通知劳动就业机构,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2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泰山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为加强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泰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泰山风景名胜区包括登天、天烛峰、桃花峪、樱桃园、玉泉寺、灵岩寺六个景区及外围保护地带,其面积和界线按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凡在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居住及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建设、旅游、宗教、文化等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必须符合国务院批准的《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泰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工作,并对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等实施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协作,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景区的保护、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保护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切实保护泰山风景名胜区原有的地形地貌和自然人文景观。
第七条 泰山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土地。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必须把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工作列为重要任务,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
第九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以各游览景区为核心,实行四级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包括登天景区内从泰安门、通天街、遥参亭、岱庙、岱宗坊直至岱顶玉皇庙封禅祭祀活动的序列空间环境以及蒿里山、佛爷寺和规划开辟的中华文化游览线;
(二)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的登天景区、天烛峰景区、桃花峪景区、樱桃园景区、玉泉寺景区、灵岩寺景区;
(三)三级保护区包括一、二级保护区以外,外围保护地带以内的其他区域;
(四)四级保护区为外围保护地带。
第十条 对泰山风景名胜资源应当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对古建筑、碑碣石刻、登山盘道以及其他历史遗址、遗迹等文物古迹,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实行专人保护,并落实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
(二)保护植被,加强绿化,维护生态平衡,落实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措施,必要时可对重要景区、景点实施定期封闭轮休;
(三)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落实保护复壮措施;
(四)划定自然保护区,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
(五)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水体污染。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在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刻字立碑;
(二)捶拓碑碣石刻;
(三)以营利为目的摄制电影、电视片;
(四)采伐树木、挖掘树桩(根)、放牧、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五)占用林地、土地或者改变地形地貌;
(六)筑路、围堰筑坝、截流取水。
前款第一项,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二项至第六项,由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严禁在泰山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岱顶零点六平方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工程项目;
(二)开山、采石、挖土、取沙、殡葬;
(三)攀爬、踩踏、刻画、涂抹文物古迹;
(四)砍伐或者损毁古树名木;
(五)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
(六)在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
(七)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
(八)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泰山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多渠道筹集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资金。
国家专项拨款、地方财政拨款、国内外捐助以及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收益,必须专项用于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五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等各项活动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总体规划如需调整和修改,由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 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分别编制辖区范围内的景区、景点详细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详细规划如需调整和修改,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和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物品,不得建设开发区、度假区、生活区以及大型工程设施;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四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景观的企业和设施。
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原有建筑物进行清理排查,对不符合规划、污染环境、有碍观瞻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外迁。
第十八条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申办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审批书,经审查同意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二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和三级保护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三级保护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和四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由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包括:
(一)索道、缆车、水库;
(二)总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或者占地面积超过二千平方米的文化、体育、游乐设施、旅馆、商店等各类建设项目;
(三)设置风景名胜区徽志等标志性建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审批书后,方可按照国家规定到计划、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经批准该项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项目,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注重保持泰山特色,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施工场地应文明整齐,不得乱堆乱放。位于游览区内的施工场地要设立围栏,以维护景容和游览安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施工单位清理施工场地,恢复植被。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三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必须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利用泰山风景名胜资源从事公益性活动的,必须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在指定的区域或者路线进行。
第二十五条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商业、食宿、广告、娱乐、专线运输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取得《风景名胜区准营证》、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后,方可在指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并做到文明待客、依法经营,不得欺诈和误导旅游
者。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景区内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审核与监督管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凡进入重点景区和景点的人员,在室外的均应按照规定的地点吸烟或者就餐。防火紧要期内,严禁携带火种进入重要景区。
第二十七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负责指定区域内的清扫保洁工作。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因生活、生产经营所排废水,必须经排放单位或者泰山风景名胜区、市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泰安、济南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景区、景点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和指路牌,在险要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定期对交通、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游览者安全。
第二十九条 进入泰山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必须服从管理,按照指定线路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
第三十条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从事导游的,必须按照规定取得导游证件,文明服务。禁止无证导游或者随意提高导游价格,扰乱旅游市场秩序。
第三十一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应当制定景区游览的各项具体规定,并在景点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告。
进入泰山风景名胜区的旅游者和其他人员,应当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泰山风景名胜区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的,其出让行为无效,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出让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违法建筑、限期迁出、恢复原状,并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不准建设的项目,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一)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审批书而擅自进行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同意而擅自进行建设的。
第三十七条 滥用或者超越职权批准泰山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属不准建设的项目,责令有关建设单位拆除建(构)筑物。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风景名胜资源损坏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准营证》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从事经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补办《风景名胜区准营证》,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欺诈、误导旅游者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
处理。
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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