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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都以终结执行裁定结案吗/戴洪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43:19  浏览:9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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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都以终结执行裁定结案吗

戴洪斌


  有一种较为流行的观点,一个执行案件结案了,都要下终结执行裁定,如果该执行案没有下终结执行裁定,该案就不能算是执行结案。果真是这样的吗?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关系到执行案件如何才算是执行完毕,以何为执行完毕的依据和标准?

一、有关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

  有关执行终结的法律条文,主要见于《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5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106条规定:“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应当写明中止或终结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为有关执行终结裁定的主要规定。
  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属于“(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这六种情形的,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该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并制作终结执行裁定。分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各种情形,当然不是执行结案的所有情形,甚至还不是执行结案的主要情形。如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全部得以实现这一情形,就不包括在这一有关执行终结的条文中。
  有的意见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应是包括了诸如“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全部得以实现”等情形。确实是这样的吗?

二、执行结案方式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规定:“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具体分为了四种,第一种执行结案方式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第二种执行结案方式是裁定终结执行,第三种执行结案方式是裁定不予执行,第四种执行结案方式是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聊且将这四种执行结案方式作个简称,为:完毕执行,终结执行、不予执行,和解自行)。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将裁定终结执行作为了执行结案的方式之一,是执行案件的四种结案方式之一,排在了四种执行结案方式的第二位,而不是执行结案唯一的结案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十分重要,明确了,除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这六种情形,应该裁定终结执行,以此作为执行结案的一种方式之外,还有另外的三种(完毕自行,不予执行,和解自行)也是执行结案方式。

三、对各种执行结案方式的具体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很显眼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是与“裁定终结执行”并列的一种执行结案方式,该种(1)情形应不是包括在与其并列的(2)情形下的第六种即第(六)项小的情形即“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中。可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没有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3)裁定不予执行;”同样的,“裁定不予执行”也是与“裁定终结执行”并列的一种执行结案方式,该种(3)情形也应不是包括在与其并列的(2)情形下的第六种即第(六)项小的情形即“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中。可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没有包括“裁定不予执行”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规定:“执行结案的方式为:(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同样的,“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也是与“裁定终结执行”并列的一种执行结案方式,该种(4)情形也应不是包括在与其并列的(2)情形下的第六种即第(六)项小的情形即“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中。可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没有包括“裁定不予执行”情形。

四、执行结案方式不只是裁定终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规定了四种执行结案的方式,包括了完毕履行,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以及执行和解。裁定终结执行,只是执行结案四种方式中的一种,而不是唯一的一种执行结案方式。
  在一定的范围内,特别是国家赔偿工作中,多是习惯性地认为,执行案件结案了,其结案方式一定是要下终结执行裁定的。如果执行案件没有下终结执行裁定,该执行案就不能算是执行完毕,也不算是执行案件的结案,而还是在执行程序之中。这是已经有一定普遍性的认识。
  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来看,符合终结执行相关六种情形的,才予裁定终结执行。符合不予执行相关规定的,则下裁定不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的,则不下终结执行裁定。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也不下终结执行裁定。在具体的执行案件中,要看案件执行的具体情况,以此来确定以不同的方式来作为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而不是一概以裁定终结执行来作为执行结案方式。

五、有关终结执行裁定文书样式的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文书样式(试行)》录入了终结执行裁定书样式,这一终结执行裁定书样式,其引用的法律条文就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注:这应是笔误,应是包括了该条中的六项中的所有各项,而不只是该条的第六项)。如果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同时还要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5条的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执行法律文书样式来看,有关终结执行裁定,也只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六种情形,而不适合执行的其他的情形。执行文书中的终结执行裁定文书样式,是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2)的具体规定和相关精神,是一致的。

六、对于有关执行结案方式相关规定的初步思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相关规定,执行案件结案方式应是包括了四种:执行完毕、终结执行、不予执行、和解执行。有的执行结案要下相应的裁定书,如终结执行的要裁定终结执行,不予执行的要裁定不予执行。而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即执行完毕的,《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并未明确规定要下相应的裁定书,以体现执行结案。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即执行和解的,《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也未明确规定要下相应的裁定书,以体现执行结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文书样式(试行)》也未录入执行完毕、执行和解的相关执行结案法律文书样式。
大家都知道,执行结案是一个十分重要的事项,表示了执行事务的完毕和执行案件的完成。而在这一重要的环节中看到,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是,有的情形(终结执行、不予执行)要下相应的裁定,以体现执行结案。而有的情形(执行完毕、执行和解),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要下相应的裁定,以此来体现执行结案。这是相关规定在执行结案方式上的不一致之处,都是执行结案却表现不一,总让人感到执行案件在执行结案上不规范,不完善。
  按照有关规定,终结执行的案件,以裁定来结案。不予执行裁定,也以裁定来结案。可以这样想,对于执行完毕的执行案件,也是可以比照这终结执行、不予执行的文书样式要求来制作,以裁定来作为执行结案的方式。对于和解执行的执行案件,也是可以比照这终结执行、不予执行的文书样式的要求来制作,以裁定来作为执行结案的方式。这是一种探索性的想法,但是这一想法应是具有意义的,以一种规范的文书来作为各类执行结案的统一的、一致的依据,以使执行工作更加规范和严肃,以使执行案件的执行结案与否一目了然,而不是还要深入到具体的执行案卷中去,细细翻阅和解协议,以及相应的拍卖、变卖裁定和执行笔录等材料之后,才能确定该执行案件是否已经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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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2001年修正)

上海市政府


市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1〕2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6月25日市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目的)
为了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领导机构和管理机构)
本市设立张江高科技园区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园区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园区办公室)。
园区领导小组是张江高科技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开发、建设的领导机构,负责园区的规划编制、政策制定和组织协调工作。
园区办公室是园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同时为市政府及浦东新区政府的派出机构。园区办公室根据市和浦东新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的委托或者授权,负责园区内投资项目、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负责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协调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园区内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年检和落实优惠政策;为园区内企业提供各种必要的服务。
第三条
(企业的设立)
在园区内设立企业,实行直接登记。
符合企业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前置审批的,实行“工商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完成”的方式,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前置审批手续。
申请设立企业也可以委托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为办理有关手续。
取消市政府及所属部门规定的企业设立前置审批。
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兼职或者离岗在园区内申请设立科技型企业,可以凭个人的有关证明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科技型企业不再限定具体的经营范围。
第四条
(项目审批)
园区办公室接受市外资委的委托,对园区内的外商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园区办公室接受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园区内的内资项目进行审批。
第五条
(规划和工程建设管理)
园区内的规划管理事项,由市和浦东新区规划管理部门委托园区办公室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负责审批;园区内的工程建设管理事项,由市和浦东新区建设管理部门委托园区办公室负责审批。园区办公室应当将审批结果报市和浦东新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重点扶持的产业)
园区重点扶持下列高新技术产业:
(一)列入《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业;
(二)生物医药产业;
(三)信息产业;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产业。
第七条
(企业和项目的认定、发证)
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由市科委、市信息办、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等委托园区办公室统一进行,实行一门式受理。园区办公室按照坚持认定标准和提高效率、简化程序、方便企业的原则开展认定工作,并将认定结果报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备案。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对园区办公室的认定和发证工作进行监督;对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认定结果,有权予以撤销。
第八条
(政策优惠)
经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或者园区办公室认定的企业和项目,在园区内可以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技术创新的各项优惠政策;
(二)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国家和本市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四)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企业和科研机构的自主权)
园区内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主用人、自主分配和自负盈亏。
园区内科研机构可以根据发展需要,自主设置专业技术岗位,自主聘任专业技术职务,自主确定岗位责任和任职条件。
第十条
(告知与承诺)
对园区内企业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企业。
企业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可以由企业自行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承诺或者保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日常行政管理和年检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凭合法证件,依法对园区内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抽验。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园区内企业实施检查和监督,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告知相关的企业,并由园区办公室统一协调安排。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园区内企业进行年检的,应当由园区办公室统一协调安排。
第十二条
(收费行为的规范)
园区实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
收费单位向企业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附本)等合法证件,并逐项填写《上海市企业交费登记卡》。收费单位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填写《上海市企业交费登记卡》的,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三条
(中介服务)
园区应当完善中介服务体系,为从事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国际惯例和国家规范的经营管理、技术、市场营销、信息、人才、财务、金融、标准和计量、专利、法律、公证等各类中介服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高技术交易、技术产权交易、技术经纪、技术咨询、无形资产评估、科技投资咨询和技术评价服务的水平。
第十四条
(吸引人才和简化出国手续)
鼓励国内外专业人才到园区内企业从事科研项目开发和成果转化工作。
简化园区内企业因公出国、出境的审批手续。对与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等重大项目相关的出国、出境人员,实行“一次审批、多次有效”的政策,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保护)
鼓励园区内企业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鼓励企业对于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者、设计者、作者和主要实施者,给予与其实际贡献相当的报酬或者股权收益。
园区内的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应当遵守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加入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协议。
在园区内设立专项奖励基金,鼓励企业积极申请专利,扶持专利项目产业化。
第十六条
(创业投资)
鼓励国内外机构在园区内设立创业投资机构。
鼓励在园区内的企业中形成风险投资资金的进入和退出机制。
鼓励园区内企业开展技术、产权交易。
第十七条
(禁止的情形)
禁止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要求园区内企业参加各种形式的检查、评比活动;禁止以任何名义向园区内企业乱收费。
第十八条
(投诉)
园区内企业对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本规定的管理行为,或者应当享受的优惠待遇未落实的,可以向园区办公室投诉。
第十九条
(适用范围和施行日期)
本规定适用于园区内已开发区域的企业。
园区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2000年1月7日发布的《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


遂府发〔2008〕21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了更好地实现科学行政、依法行政、民主行政,市政府五届四十九次常务会议对2004年制定的《遂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作了修订完善,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遂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遂宁市人民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民为本,求真务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促进遂宁经济加快发展、科学发展、又好又快发展。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各委员会主任和局长组成。
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以民为本,求真务实,忠诚奉献,勤政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决策,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紧急和突发性重大事件,来不及召开会议而又必须及时处理的,由分管副市长协调处置后,向市长报告。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领导市政府办公室的工作。
十、市长外出考察调研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责。
十一、市政府各委员会、各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主任、局长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各委员会和各局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的决定、命令、规章,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审计局在市长和审计厅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增强执行力,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市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健全经济调节职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治理发展软环境,加强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职能,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完善质量、价格监督机制,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注重解决民生问题。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完善各类应急预案,提高政府预防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整合优化公共资源,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绩效评估制度,提高教育服务水平,增强科技服务能力,健全公共卫生体系,丰富群众文化生活。简化程序,讲求质量,提高效率,建设服务型政府。
十七、切实推进“5•12”汶川特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和对口支持工作。以科学规划为前提,全面推进全市灾后恢复重建;以注重实效为原则,搞好重灾区对口支援工作,解决重灾区民生问题。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九、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城乡发展规划、报市人大审议的议案和规范性文件、经济调节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大型项目和关系社会稳定及其他急要事项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二十、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全市的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深入调查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由法制机构作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基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二十一、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各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二、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四、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
二十五、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的决定、命令。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公布。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制定机关要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二十六、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征求各方面意见,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二十七、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实行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复议过错责任制,切实做到以人为本、复议为民。

第六章 大力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推行行政权力阳光运行,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布。
三十、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行政事项以及法律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办事指南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行政监督制度

三十一、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三、加强全市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亲自处理重要的群众来访。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市政府有关部门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推行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创新绩效评估机制,提高行政机关办事效率。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政府和部门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减少会议、接待、差旅和公车使用支出,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中央、省委和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严格遵守廉政承诺,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四十、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四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军分区主要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各直属机构、综合办事机构和市级有关单位(含中央与地方双重领导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市群团组织负责人和无党派人士代表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并确定议题。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和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重大改革措施或其他重要工作;
(四)通报政治全市经济社会形势;
(五)讨论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六)讨论通过依法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四十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组成,会议出席人员必须在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军分区主要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市监察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法制办、市审计局、市政府督查室、议题有关的市级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领导参加会议。邀请市人大代表、市政府工作监督员和市政协委员代表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科长、主任旁听涉及议题。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议题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书面批示提出,副市长、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协调,报市长审批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决定和指示;讨论通过上报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事项;
(二)研究分析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财政预决算草案;
(五)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
(六)通过有关人事任免、表彰奖励事项;
(七)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四十三、确因特殊原因,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向会议主持人请假,经批准同意后告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不能参会的应提前填写请假报告单送市政府办公室, 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报会议主持人审批。
未经批准同意不得缺席或由他人代替出席。
四十四、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新闻稿由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四十五、副市长、秘书长受市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有关问题。有重要议定事项的应形成会议纪要,由会议召集人或授权人签发。
四十六、市政府召开会议,各部门负责人应按市政府通知要求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应提前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缺席或由他人代替出席。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改进形式,简化程序,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区、县长由市长批准,副区、县长由分管副市长批准)。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七、市政府的公文处理必须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管理细则》组织和实施,坚持精简、及时、准确、安全的原则。
(一)凡是中央、国务院及中央各部委、省委、省政府、市委发来的文件,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文件的要求及市政府领导的分工及时送阅,有关领导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凡上级来的“特提”、“特急”和限时上报贯彻落实情况的重要文件,分管副市长应立即提出处理意见并同时向市长报告;若分管副市长因公外出,应将文件送市长批示;若市长因公外出,由常务副市长代为处理。若市长、常务副市长均因公外出,可由秘书长向市长电话请示后代为办理,待市长返回后补签。
上级来的一般性文件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的一般性请示、报告,有时限要求的必须按时限办结,无时限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特殊情况除外)。
(二)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出台文件,应由市政府办公室或部门起草。部门代政府起草的文件,须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并签署明确意见。
(三)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签发。除紧急重大事项、突发事件、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律送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统一办理,不得越级报送、多头分送,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市政府领导同志也不签批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文件。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应主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请示分管副市长或副秘书长协调;有主管部门的副县级机构向市政府请示问题,须由主管部门转报。
四十八、行文审签
(一)市政府向省政府的重要请示、报告和事关全局的重要文件,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政府报送市委的文件以市政府党组的名义报出,由市政府党组书记签发;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批示。如属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直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反馈办理结果。
(二)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发。
(三)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属于分管副市长职权范围的事项并以市政府函件下发的,由分管副市长签发,重大事项报市长签发;常规事项的行文,可由秘书长签发。
(四)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政务类公文,由分管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签发,重大事项报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事务类函件可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
部门向区县人民政府和其他部门的行文需冠“经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的,应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
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范性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四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政府领导的讲话稿不在会上印发,可在会后以政府通报形式摘要刊登。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纸质文件数量,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五十、市政府及各部门公文办理工作严格实行限时办结制度,严格按规范程序办理,不得逆向流转。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五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五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努力建设学习型机关。
五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和各部门负责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地方负责人到车站及辖区分界处迎送。
五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下级政府召开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八、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销假制度。市长与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一般不同时外出。副市长、秘书长离遂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外出活动的安排以及在外地活动情况应及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六十、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遂外出1天以上的,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书面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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