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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执行《航空货物合同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55:20  浏览:8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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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执行《航空货物合同实施细则》的通知

民航局


关于认真执行《航空货物合同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7年7月1日,民航局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由民航局发布,并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货物赔偿。现行货规第三十八条货物损失的赔偿应按《细则》第十九条作相应的修改,即货物在收运后交付前发生货损、质差,经确定属于承运人责任时,应按以下规定赔偿:
1.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先由保险公司按有关规定赔偿,而后由保险公司向民航追回民航应承担的部分。
2.未投保货物运输险的,无论货物价值在每千克10元以下或以上,均按实际价值赔偿。赔偿价格按两部三局(87)民航局字123号《关于发布〈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的通知》计算。
二、关于货物投保运输险问题,由于《细则》对每千克价值在10元以上的货物无法定保险的规定,各地收运货物时应按《细则》第七条的规定,积极动员货主足额投保运输险,不能采取强迫的手段。对货物价值高,较易破损,根据承运人的条件保证安全运输确有困难的,而货主又执意不投保运输险时,承运人为确保国家财产的安全可不受理,但应向货主讲明投保与不投保的利弊,多做宣传解释工作,不得简单推走了事。
各单位在执行《细则》中,对其条文有不理解或存在问题,请及时报民航局运输服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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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发文机构:遵义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01-5-29
实施日期:2001-5-29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遵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5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遵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傅传耀
二OO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遵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1998年5月11日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14日遵义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2001年5月28日遵义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障城市各项建设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规定范围需要实行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市区的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各县(市)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在编制或调整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改善城市基础设施;
(三)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四)控制建筑密度、容积率;
(五)强化环境保护和城市绿化,维护城市景观;
(六)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
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集中统一指导下的分级管理体制。
遵义市规划局是全市城市规划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的十个办事处及高桥、长征、南关、忠庄、董公寺等镇的规划管理工作由遵义市规划局负责;市区规划范围以外的镇的规划管理工作由遵义市规划局委托区建设局负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遵义市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报遵义市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级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历史文物建筑、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红花岗区的老城保护规划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执行。
少数民族自治县的城市规划编制应注意保持民族特色。
第九条 遵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区域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各县(市)的详细规划,由各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遵义市规划局备案。
第十条 遵义市市区的专业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或委托相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总体规划。
各县(市)的专业规划,由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相关部门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各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修改时,应按法定程序报批或备案。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指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和按审定的总平面布置图确定规划用地范围。
第十三条 《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应有相应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三)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项目选址建议书》,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必要依据;
(四)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必须有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定意见。
以上程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自获得《选址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向房管、国土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规划选址红线图自行作废,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回,另行安排。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城市规划的要求,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核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上程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理。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是指因工程项目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道路和其他设施用地。临时用地,必须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两年。到期后,临时用地应退回或恢复原土地性质,需要继续使用的,应重新办理手续。
国家建设需要时,无论使用期到否,均应无条件退回临时用地,一律不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规划道路红线一侧或规划准备拓宽的道路一侧建设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规划道路的中心线至边线的土地或拓宽道路需要的土地,纳入该单位规划范围作为道路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一并支付补偿费,道路建设时不再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规划预留的建设用地;不得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十九条 需要变更或调整规划用地性质和范围的,应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自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拆迁、征地手续的,其建设用地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安排。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新建、扩建、改造和维修建筑物、构筑物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性建筑应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主干道临街及重要地段建设项目,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以上程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开工的,应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废。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线后方能正式开工。
第二十四条 新建大型建筑应按有关规定设置地下人防工程、消防设施、绿化系统、公共厕所和停车场(库)以及垃圾中转等配套设施并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筑总图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按以下规定设计:
(一)符合规定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
(二)符合人防、环保、消防、防洪、河道、空域管理、电台、电视台、无线电收发区、无线电微波走廊、输电走廊、气象台(站)、监狱等设施的特殊规定;
(三)按城市园林绿化规定设置绿化用地;
(四)住宅小区应按规定的定额指标配置市政、公用、消防、文化、体育、卫生、教育、生活服务和其他配套设施;
(五)符合与铁路、输(供)电线(缆)、通信线(缆)以及供排水、煤气管道等工程管线安全距离的规定;
(六)保护文物古迹、林木和绿地;
(七)无电梯住宅不应超过六层。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相邻住宅建筑物必须留足应有的间距。
本办法所称间距是指相邻建筑物外轮廓正投影之间的距离。相邻建筑平行布置时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不得小于新建建筑物总高度的1倍;相邻建筑物之间其它布置情况的间距的控制指标,由市规划局制定。
各县(市)规划区相邻建筑物间距不得低于上述标准,具体控制指标由各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特殊工程的间距,由遵义市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遵义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新建建筑物的外墙面与拆迁范围边界线或征地边界线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本办法相应规定距离的0.5倍;边界线外有永久性建筑时,必须符合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相邻建筑物间距内应制定绿化规划,设置绿化用地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第二十九条 临街建筑物正面最外轮廓垂直投影线及室外设施不能超越规划红线。
第三十条 临时建筑是指临时使用的工棚、库房、周转房、商业网点、货棚、货亭、书报亭、管理用房、围墙、大门、广告牌以及其他建筑物或构筑物。临时建筑必须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两年。到期后,临时建筑应自行拆除。需要继续使用的,应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国家建设需要时,无论使用期到否,均应无条件拆除临时建筑,一律不给予安置或补偿。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搭建的临时建筑,应在工程竣工后立即拆除。
第三十一条 凡救灾、抢险、抢修市政工程设施或工程管线等紧急临时建筑和临时用地的,可事后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围墙、街景小品和雕塑的建设,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设计方案,经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各县(市)的街景小品和雕塑,报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区的街景小品和雕塑,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围墙设计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必须空透,其高度不得超过两米;有特殊要求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必须严格控制建筑物加层建设。禁止任何个人进行居民公共住宅加层建设,公共建筑物需加层建设的,必须办理规划手续和其它批准文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报请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综合验收并编制竣工图,连同有关资料送所在地城建档案部门存档。
第五章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修建下列市政工程,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给排水、热力、液(气)体燃料、空气和固体等运输管线;
(二)电力、电信、有线电视、路灯、交通指挥信号等线路及微波通道;
(三)铁路、河道、道路、广场、梯道、桥梁、隧道涵洞、架空索道;
(四)地下人防工程;
(五)其他市政管线工程。
第三十六条 市政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持批准的建设计划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划走向红线;
(二)设计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划的红线及有关规范进行设计。涉及铁路、河道、道路、绿化、环保、给排水、消防等重要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
(三)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市政管线工程设计图,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重要或大型的市政工程,按管理权限经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成片建设的市政管线网综合图由建设单位报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再行办理单项建设审批手续。市政工程,须经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施工。需要更改批准的市政工程设计图,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章 私人建设规划管理
第三十八条 居民和村民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私有建筑物的,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并按以下程序申办规划手续;
(一)私人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必须取得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以及房地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意见和规划设计要求,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房申请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四)建房申请人持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及建房施工图纸,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私人改建、扩建、新建房屋三层以上的,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要求,提供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的建筑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情况之一的,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一书两证”施工的;
(二)擅自改变“一书两证”内容施工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性质的;
(四)临时性建筑物或红线范围内应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的;
(五)擅自买卖、转让用地规划红线图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建设行为。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用地行为、建设行为及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要进行清查,逐步处理;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及时填发《停工通知书》。建设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违法建设,听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对拒不执行决定的违法建设行为,必须从重处罚。
第四十三条 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应协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十四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妨碍、阻挠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检举、查处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在收费、办证、验线、核发有关批准文件等过程中,有渎职、失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行为以及检查、纠正、处理不及时,导致违法行为或危害后果发生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镇集体经济若干政策的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镇集体经济若干政策的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扶持发展我省城镇集体经济,在《关于发展城镇集体经济若干政策的规定》(黑政发〔1989〕179号)的基础上,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广开生产门路,搞活企业经营
(一)凡集体企业(包括供销企业),只要市场需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调整产品结构而扩大的经营范围,一律放开经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允许企业利用自有设备、设施(包括厂房、仓库、场地、码头、专用线等)对外承揽加工、租赁或有偿服务。允许自运能力有余的企
业搞承托运输,持承托运输协议办理临时经营运输业务登记手续。
凡新办符合产业政策的城镇集体生产、经营、加工服务业企业,注册资金、人数达不到规定限额的,只要有企业法人出据担保证明,经工商部门检查符合集体企业要求的,发给注明有效期的执照。
凡具备一定规模或定点生产经营的企业,以及产品质量好、在国内外市场上具有竞争能力的企业,可以挂省市级牌子;一个企业不同属性生产两种以上大类产品的,也可以一个厂子挂两块牌子。
对与名牌产品生产厂家联合生产同类同质产品的企业,经双方签订使用许可协议,符合《注册商标法》的,报经当地工商部门备案后,可使用同一商标。
(二)允许生产企业之间在省内自行调剂、销售、串换自用有余或超储积压的原材料和边角料。对调剂、销售、串换的原材料,有最高限价的执行最高限价,无最高限价的可随行就市。
对生产专营产品的企业,除“四种钢材”外,允许超产产品自销。由于指定经营单位不收购而积压的专营商品,不受自销比例限制。对各地、各部门和企业自筹外汇和边贸进口的“四种钢材”,除用于本地区、本系统、本企业生产建设外,可与经营单位协商串换所需其他品种、规格的
钢材。多余部分交专营单位或当地物资部门的代销点代销或收购。
在与全民商业企业条件同等的集体商业企业,除国家和省有明文规定外,凡允许全民企业批发或专营业条的,也允许集体商业企业实行批发或专营业务。
允许集体生产企业进入集市销售产品,并优先安排摊位。允许地方工业产品主管部门及生产企业临时举办产品、物资交易市场,工商部门要为企业购销活动和交易提供货场货位,免收市场管理费。凭当地税务部门证明工业企业在本市县销售产品不再征收营业税。
(三)对城镇集体企业供销人员,可以继续实行不同形式的销售承包、费用包干等办法,并及时兑现承包合同。销售提成比例,由企业和销售人员协商确定,由市县税务部门审定进入销售费用,城镇集体企业的业务活动费按照省委黑发〔1987〕7号文的政策规定执行。对少数经营
管理好,按规定掌握确实不够的,经市县当地税务部门同意,在实际掌握上可以从宽掌握。工业集体企业处理滞销和积压产品出现的亏损额大于本产品应缴纳流转税数额的,以给予一次性减免流转税照顾。商业集体企业因经营地产品而出现亏损,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
批,给予适当减免流转税照顾。
凡城镇集体企业生产的与省外同质同价产品,商业部门要优先收购。
二、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
(四)积极实行股份合作制。经省体改委、经委、税务局、人民银行批准试点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税务、银行等部门要积极给以支持。
要进一步完善集体企业承包、租凭经营责任制,提倡集体承包。已经签订承包、租凭合同的,要按规定兑现。对完成承包、租凭经营管理目标任务的企业管理人员(厂长、经理)的收入,可按本企业职工平均标准工资的一至三倍在成本中列支。
(五)城镇集体企业需要招收的工人,可根据生产需要或主管部门审定的用工计划,由企业自行决定招收工人,劳动部门应予办理手续。
对有条件的集体企业,应积极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对新“挂钩”企业,当年经营效益增长较大,进成本的新增工资基金较充足的企业,职工升级的时间可适当提前。
(六)维护集体企业利益,保护集体企业合法权益。为有利于企业生产要素优化组合,对微利和亏损的集体企业可以打破地区、行业和所有制界限,实行租凭、联合或兼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借机对城镇集体企业搞“升级”、“过渡”,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对二轻系统的行业生产
的企业,应坚持按行业归口管生产,供产销归口安排,企业所有制、隶属关系和财务解缴关系不变的原则。除国家和省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不得以行业归口管理为由,任意改变企业隶属关系。
对于城建中拆除、占用集体企业的厂房、场地要按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七)手工业联社资财要进行彻底清理,划清产权归属。对占用手工业联社资财的要制定还款计划,限期偿还;也可与手工业联社实行股份经营;对未有归还的实行有偿使用,收取年率4─6%的资金占用费或利息,其中属于收取流动资金占用费可在税前列支;收取固定资金占用费的
,企业从专用基金中支付。对划出口外企业带走的联社资金,除国家和省有明文规定外,要划清产权归属,办理公证手续,限期归还。未还款前,按照规定收取占用费。
三、开辟资金渠道,增加对集体企业投入
(八)城镇集体工业企业可按销售额提取1%,作为新产品开发基金,税前列支,专款支用。对集体企业在试制新产品过程中,由于试制失败而造成的损失,经税务部门批准,在成本中列支。对归属省商业厅系统的集体企业,今年可选择一、二个地市实行从营业额5─7‰提取网点开
发基金的试点,税前列支,具体试点办法由省商业厅、税务局制定,取得经验后逐年扩大。
(九)省财政在原有扶持城镇集体企业周转金的基础上逐年增加税务周转金。省以下各级财政,除财政自给水平低的困难县外,每年要为城镇集体企业提供一部分税务周转金。
为弥补省内短缺商品,各级计委和外汇管理部门每年要为城镇集体经济调剂一定外汇,购置国际上具有先进水平的样机、样品,特别是小商品,进行国内外对比展览,招标生产。
(十)对二轻集体企业,主管单位可以在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15%作为互助合作事业基金,产权不变,专款专用,有偿扶持企业发展生产。对收取联社资金占用费的企业,酌情减收。
四、吸引科技力量,充分发挥科技和管理人员作用
(十一)凡全民所有制企业、科研单位的工作人员都可以通过组织选派、停薪留职、业余兼职、有偿聘职等形式承包、领办、创办集体企业;也可以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有偿服务。对领办、创办集体企业的全民职工,经单位批准其工龄连续计算
,企业有困难的一年内领办、创办人员的工资可由原单位照发,其它福利待遇由所去企业承担。一年后按合同取得劳动报酬。合同终止,自愿回原单位的,要给予安排,成绩突出的可以提拨重用,工作业绩记入本人档案。
凡由大厂、大所、大校选派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支援集体企业的,要保留全民身份,在技术职务评定、调升工资、分配住房、子女就业等方面同原单位在岗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对全民所有制的科技人员调入集体企业工作的工资福利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工作满三年后,做出一定
贡献者,可在原工资基础上晋升一级工资。
对技工学校、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分配到城镇集体企业工作的,直接执行定级工资标准,满一年后可向上浮动一至三级工资。浮动三年及经过考核胜任本职工作的,可将一级浮动工资转为固定工资。离开集体企业要取消浮动工资。
凡集体企业具备申报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都可以申报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或任职资格。对在集体企业工作三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评定专业技术职务时,重点考核其解决生产实际问题的能力、业绩成果和经济效益,相应放宽外语、论文的条件。对自愿到亏损企业承包经营,
并扭亏增盈的,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有显著效益的,在管理中育人治厂有重大成绩的,勇于探索,刻苦钻研,自学成才,并有突出贡献的,在同等条件下要给予优先考虑。可破格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凡调到城镇集体企业保留全民职工身份的职工,由调入单位向原企业缴纳待业和养老保险基金,离退休时享受全民所有制职工的离退休待遇。
(十二)在城镇集体企业中,对荣获省城镇集体“最佳企业”称号的,厂长、经理(含主办单位派入企业的厂长、经理)给成绩显著职工奖励晋级面,可以提高到10%。对连续三年保持“最佳企业”称号的、在10%奖励晋级指标内可为在职工工作满三年的副厂级以上的领导干部,
晋升一级工资(三年内已奖励晋升工资的不再重复奖励),全厂职工每人可以增发一个月标准工资的奖金。连续三年保持“最佳厂长(经理)”称号的,授予“奉献杯”荣誉奖。
对进入省级先进企业的职工晋级面允许提高到30%,达到国家二级企业的可提高到50%,国家一级企业的可提高到70%。
对荣获国家二级企业称号的厂长(经理)、连续三年保持省级先进企业称号的厂长(经理)。连续三年产值超五百万元、利税超五十万元(其中市属区和县及县级市,产值超三百万元,利税超三十万元)以上并连续保持增长的厂长、聘任为科级以上职务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并获县级以上模范工作者奖励的,可由本人所在企业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市、区)人事局审核,报市(行署)人事局批准,择优录用为国家干部。录用后五年内不得调离本企业。
对于在“小革新”、“小改造”、“小发明”、“小创造”、“小建议”活动中取得成绩的单位,经主管部门申报,劳动部门批准,可增加2%的工资奖励晋级指标,用于奖励做出贡献的职工。对“五小”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符合技师评聘范围要求,可优先聘为技师。
五、培植骨干企业,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十三)对新建或改建的骨干企业确实效益好的,银行帮助解决固定资产贷款;对纳入省市(地)生产计划被评为二级信用以上的城镇集体骨干企业,贷款给予优先支持;对因国家产业政策变动造成逾期不能还贷的,银行根据情况适当延长贷款期限。
对于集体企业投资少、见效快,确有还款来源、符合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科技兴工”项目的贷款,可按基准利率(不再向上浮动)予以优先支持。
(十四)对生产小商品的集体企业列入各级政府的生产计划和原材料供应计划,计划内供应的原料,各部门不得加价、截留、串换和挪用。对出口创汇、社会福利等集体企业,及生产适销对路产品、名优产品、支农产品的集体企业,所需原材料要在品种、规格、时间上实行优先,价格
上优惠供应。
(十五)要推行进档达标责任制。未实行进档达标的地市,从一九九一年起,对盈利企业,首先按当年实现的利润全额征税。然后以前三年实现利润平均数为利润基数,一定三年不变,年末由同级财政将超基数利润征收所得税的一半返回企业,不得扣压、截留。留给企业部分,主要用
于扩大再生产或补充流动资金,处理历史挂帐。
(十六)集体企业用自筹资金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生产的产品,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从投产日起,经市县税务局审查批准,给予一至二年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照顾,由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投产后,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独立计算盈亏的车间、分厂,可以在五年内免交
所得税。
六、改变困难企业面貌,稳定集体企业职工队伍
(十七)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有销路,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因资金遇到暂时困难停产的,银行要适当给予支持;对企业到期归还贷款有困难的,经银行批准,可适当延期;对企业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生产流动资金,银行可暂不收回陈欠贷款。
对原产品销售不畅,但经技术改造可在短期内提高产品质量或转产新产品的企业,银行对其技术改造所需资金应优先安排,给予照顾。
对停产、半停产企业,通过输出劳务,收取劳务费或提成收入,低于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批,给予适当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照顾。
对一九七九年以前老集体企业,虽已亏损严重,产不抵债,面临倒闭,但可以挽救的企业,经当地政府批准,由经委负责牵头实行“黄牌”警告办法。在警告期限内,给以免收管理费和其它一切费用的优惠政策,按规定的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给予定期减免流转税和
所得税照顾。对归还银行贷款有困难的,经银行同意,可在期限内给以不收陈贷照顾。如到期仍无明显变化的,按《破产法》程序宣布原企业破产。破产后,凡能自找接受单位的职工可以调出,调出不了的,由主管部门帮助安置,或者采取自愿组合的形式组织新办合作企业,有关部门给予
优惠政策加以扶持。
(十八)对于集体企业富余人员或停产、半停产的待工人员,经主管部门审核,劳动部门批准,实行优化组合后新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凡被安置的富余人员占职工人数60%以上的,自批准开办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一年。一年后纳税仍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
继续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对其中从事饮食、服务、修理行业,纳税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给予适当减免营业税照顾。对停产放假职工未得到安置的,可凭借企业主管部门出据的证明,到工商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工商部门应优先安排摊位,暂时减免管理费。


(十九)各级政府、各部门除了要认真贯彻执行省政府《关于发展城镇集体经济若干政策的规定》(黑政发〔1989〕179号)和上述补充规定外,对省委、省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有关政策,包括省政府的“五十条”和省委关于搞活国营大中型企业的“二十二条”政策规定以及民
政、教育部门下发的政策规定,凡适用于城镇集体企业的仍然继续执行。




1991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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