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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二手房买卖过户/刘金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39:34  浏览:8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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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二手房买卖过户

刘金锋


二手房买卖又称私房买卖,若是正在按揭还贷的房屋,必须先结清贷款,再行出售方可办理过户登记。过户登记包括产权登记过户和专项维修资金过户。

一、提交要件

1、买方:本人到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房屋买卖合同。如房屋属涉外转让的须提交《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意见书》。
2、卖方:如房地产信息已载入登记簿,产权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及房屋所有权证到场办理;如未载入登记簿,须相关权利人同时到场,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它相关证件。银行结清贷款、注销抵押资料。婚前财产,须提供结婚证证明属取得财产后始结婚。
3、出售共有房产时,共有人同时到场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房屋共有权证及其它相关证件。
4、出售已出租房屋时,卖方除提供上述证件外,还须提供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的书面材料。
5、买方本人或卖方相关权利人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到场办理过户手续的应当公证委托他人办理。受托人持公证委托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证处“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印章)、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手续前来办理。委托人结婚证复印件(加盖公证处“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印章)。买卖双方不能同时委托同一个人。
6、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二、办理流程

1、录入存量房网上签约交易信息(自行成交的,持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身份证要件到政务大厅总咨询台录入交易信息)。
2、持《房屋所有权证》到70-71号窗口查档。
3、到总咨询台税务发号处取号排队,到税务窗口(74-79号窗口)申报纳税,领取纳税通知书。
4、持要件到私房买卖过户取号排队,到受理窗口(55-56、59-68号窗口)办理房屋买卖登记手续及房屋维修资金过户。
5、按信息告知单预约的时间到57-58号窗口领取缴费通知单后到收费窗口缴费。
6、交费完毕,到二手房买卖过户处领号,待叫号后到57-58号窗口生成登记簿,凭领证申请单到领证窗口(27号窗口)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三、购房款交付

1、买卖双方友好协商自行交付。(采用此种方式交付,如有纠纷,责任自负)
2、 在办理买卖登记手续时,由买方将购房款存入交易中心指定银行,待买方领取到《房屋所有权证》后,由交易中心将购房款直接付与卖方。

四、税费

(一)取得方(买方)
1、交易手续费:
住宅:按建筑面积收取,每平方米3元;非住宅:成交价或指导价x0.35%
2、转移登记费:
住宅:每件80元
非住宅:每件550元
3、契税:
成交价×3%(个人第一次购买普通住房1.5%),2008年11月1日起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税率为1% 。
(二) 失去方(卖方)
1、交易手续费:
住宅:按建筑面积收取,每平方米3元;非住宅:成交价或指导价x0.35%。
2、营业税及附加5.55%:
购房时间满两年的普通住房免征;非住宅、购房时间不足两年的普通住房、满两年的非普通住房按差额征收(出售价-购房成本价);购房时间不足两年的非普通住房按全额征收。
3、个人房屋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按成交价的1%征收,继承、赠与取得的房屋出售按成交价的20%征收,出售购买满五年的家庭唯一住房免征。
4、印花税
成交价的万分之五,2008年11月1日起免征。
(三)成交价低于市场指导价的,按指导价核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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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2013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残疾人保障事业有关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本省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政府和社会对残疾人实行优惠政策和待遇。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着力解决残疾人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残疾人事业经费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残疾人事业的发展逐步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社会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慈善捐助资金使用的规定,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的支持。

  第八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各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并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宣传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完善产前检查制度,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服务业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残疾人服务业的设施建设规模应当与服务需求规模相适应。

  第十一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对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十二条 对自强、自立并取得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定期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研究,建立残疾人状况监测信息网络平台,加强信息收集和动态监测,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发布公报。

  第十四条 选举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有残疾人或者残疾人工作者候选人。

   残疾人福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中应当有残疾人职工代表。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心理辅导、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第十六条 政府和社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家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康复纳入社会保障制度和基本医疗卫生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运动疗法、偏瘫肢体综合训练、脑瘫肢体综合训练、截瘫肢体综合训练、作业疗法、认知知觉功能障碍训练、言语训练、吞咽功能障碍训练、日常生活能力评定等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建立残疾儿童早期报告制度,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评估、监测等工作,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救助制度,对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给予抢救性康复救助,提供包括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内容的抢救性康复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和维修服务。

  

  第三章 教 育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发展总体规划,保障残疾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特殊教育机构。三十万人口以上、残疾儿童超过全省县(市)平均数的县(市),应当建立特殊教育学校;其他县(市)可以通过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的形式,对不适应在普通教育机构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特殊教育。

  提供特殊教育的机构应当具备适合残疾人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特殊教育学校(班)生均公用经费不低于普通学校生均公用经费的五倍。

  第二十四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招收能适应其生活、学习的适龄残疾幼儿、儿童、少年入学。

  无徒步行走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可以就近入学,不受学区限制。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拒绝接收。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人考生。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各级师范院校与综合性院校举办特殊教育专业或者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培养以残疾学生为对象的特殊教育师资。鼓励优秀高校毕业生到培养残疾学生的特殊教育学校任教。

  第二十六条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和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残疾人的身心特征,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和创业能力。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积极采取措施,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庇护性工场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并依法减免税费。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六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用人单位安排一名盲人就业的,按照安置两名残疾人就业计算。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的残疾人,应当计入其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招用人员时应当优先招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等方面的资金,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扶持残疾人创业、就业。对从事个体经营和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资金、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依法减免税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已经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调整人员时,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专门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应当全部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聘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六条 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应当对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残疾人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旅游景区等有政府性投资的非营利性活动场所,凭残疾人证免收门票。上述场所举办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并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广播、书报、影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免费刊播相关公益广告和节目;

  (二)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盲人图书室,提供有声读物和盲文版书籍;

    (三)开办电视手语节目,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解说;

  (四)逐步建立适合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活动的场所,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器材;

  (五)对参加文化、体育比赛活动中取得突出成绩的残疾人,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经市(州)残疾人联合会审定,符合残疾标准的残疾人,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免费发给残疾人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内的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人员实施重点保障。

  靠父母或者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单独立户的,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纳入低保范围。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发给生活护理补贴。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补贴;对于城镇个体就业和灵活就业的贫困残疾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补贴范围,提高补贴标准。

  重度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由当地政府给予全额补贴。

  其他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当地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医疗救助制度,资助城乡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经医疗保险报销后仍有困难的,按照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并作为重点保障对象落实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等优惠措施。

  将住房困难的农村贫困残疾人,优先纳入农村住房困难群众救助范围,优先落实救助措施,提高补助标准。

  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重度下肢残疾人和盲人,在住房分配时,优先安排三层以下较低楼层的居民住房。

  第四十三条 盲人、重度肢体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公共汽(电)车、轻轨客车等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盲人读物邮件在邮政企业免费寄递。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智力、精神以及其他重度残疾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养护、技能培训、心理咨询等综合性服务。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以监管和指导。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无障碍建设纳入城镇化建设和新农村建设内容中。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四十八条 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道路、建筑物的其他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无障碍改造,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和保护。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执行无障碍信息交流标准,加强对无障碍信息交流技术、产品、服务开发应用的引导和管理。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等提供便利。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残疾人组织对残疾人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残疾人组织对侵害特定残疾人群体利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三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受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处理:

  (一)有关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人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条件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

  (二)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三)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擅自解除或者终止与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

  (五)拒绝盲人或者重度肢体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的;

  (六)邮政企业拒绝免费寄递盲人读物邮件的;

  (七)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和旅游景区等有政府性投资的非营利性活动场所拒绝持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免费进入的;

  (八)未执行无障碍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及时进行维修和保护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相应的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残疾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继承权的;

  (二)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残疾人的;

  (三)对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和监护责任而拒不履行的;

  (四)侵占、破坏残疾人专用公共设施的;

  (五)对侵害残疾人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工(农)疗机构是指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组织精神、智力等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的集中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人民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农)疗站等。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建设工程公司发起人的法律责任

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城步分公司与喻智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承包人系建设工程公司,但成立后虽对外以公司名义经营,却未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该承包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期间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承担。
1999年,为建设人民路南端河堤泳池工程,城步苗族自治县成立了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路南端河堤泳池工程指挥部,该指挥部于1999年10月8日与城步建设局下属的城步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1999年10月15日,城步建设工程公司又与喻智慧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喻智慧承建。2001年3月该道路工程竣工,2001年9月,该道路交付使用。2001年3月20日,城步建设工程公司作出“城步县人民路南端河堤泳池工程决算书”,单方确认喻智慧承包施工的工程款为546 890.90元,喻智慧对该决算书提出异议,认为工程决算金额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城步建设工程公司系城步建设局开办,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但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2002年初,该公司被市政工程公司接收,并于同年6月向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了城步分公司,接手原城步建设工程公司的全部业务及债权债务。城步分公司的性质为非法人分支机构。后经喻智慧催讨再未付款,并不同意对该工程量进行重新决算,因而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欠付工程款项应当由谁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本案中,城步建设工程公司系城步建设局开办成立的,但其未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因此,城步建设工程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以公司名义经营期间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城步建设局承担。2002年,城步建设工程公司被城步建设局撤销,并并入市政总公司,由市政总公司向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了城步分公司,全面接手城步建设工程公司的业务及债权债务,因此,城步分公司应承担城步建设工程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民事责任。由于城步分公司系市政总公司开办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市政总公司对城步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城步建设局提出城步建设工程公司系独立法人,与自己没有隶属关系,自己在本案中没有法定义务和责任,要求驳回喻智慧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市政总公司提出自己与城步分公司之间有合同约定,本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城步分公司承担,与自己无关的抗辩理由,因城步分公司系市政总公司开办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双方签订的合同仅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上述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城步建设工程公司系城步建设局开办的,由于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城步建设工程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以公司名义开展民事活动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城步建设局承担。2002年,市政总公司向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了城步分公司,全面接手城步建设工程公司的业务及债权债务。由于城步分公司系市政总公司开办的分公司,虽有营业执照,但无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市政总公司承担。因此,原判判决由城步分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应予以纠正。

二、案件来源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07)双法民初字第408号;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邵中民三终字第17号

三、基本案情
  1999年,为建设人民路南端河堤泳池工程,城步苗族自治县成立了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路南端河堤泳池工程指挥部,该指挥部于1999年10月8日与城步建设局下属的城步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将人民路南端道路修建、硬化、下水道修建工程发包给城步建设工程公司承包建设,合同约定:采用包工包料、全额垫资的承包方式,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期限至1999年12月底。1999年10月15日,城步建设工程公司又与喻智慧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喻智慧承建,双方约定:由喻智慧包工包料、全额垫资建设,并交纳200 000元质量保证金,工程款按(95)市政工程定额加人工和机械费调差按实结算,同时约定,喻智慧向城步建设工程公司交纳工程总造价10%的管理费,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城步建设工程公司将喻智慧交纳的保证金(扣除管理费后)及全部工程款付清,双方未约定工程竣工日期。合同签订后,喻智慧依约向城步建设工程公司交纳了200 000元的工程保证金(押金),并着手该工程的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城步建设工程公司分别于2000年1月31日、2月29日、10月11日共向喻智慧退还工程保证金180 000元。至2006年8月25日,喻智慧又陆续以借支、材料款、税金等方式从城步建设工程公司领取了350 586元工程款(包括2004年12月8日由刘XX代借的10 000元,该款喻智慧予以认可)。2001年3月该道路工程竣工,2001年9月,该道路交付使用。2001年3月20日,城步建设工程公司作出“城步县人民路南端河堤泳池工程决算书”,单方确认喻智慧承包施工的工程款为546 890.90元,喻智慧对该决算书提出异议,认为工程决算金额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2002年初,城步建设工程公司被城步建设局撤销,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城步分公司接收。后经喻智慧催讨再未付款,并不同意对该工程量进行重新决算,因而酿成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城步建设工程公司系城步建设局开办,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但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2002年初,该公司被市政工程公司接收,并于同年6月向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了城步分公司,接手原城步建设工程公司的全部业务及债权债务。城步分公司的性质为非法人分支机构。
  喻智慧在承建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转给了案外人姚XX承建,姚XX承建部分的材料款喻智慧未垫付。
  还查明,2000年4月7日及12月21日案外人杨XX分别从城步建设工程公司处领取工程押金20 000元、借支工程款3000元;2001年1月16日,案外人刘XX从城步建设工程公司处借支工程款30 000元;2001年7月10日,案外人杨XX从城步建设工程公司处领工程材料款1406元;2005年3月18日,案外人杨XX、杨X共同从城步建设工程公司处借支工程款10 000元,上述款项在领取时均未提供喻智慧开具的委托书,喻智慧也未在领款或借款凭据上签名,且事后对上述款项共计64 406元亦不予追认。
  2007年3月,喻智慧就本案争议曾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5月18日又撤回起诉,共花费诉讼费12 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喻智慧于2007年9月28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承建的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人民路南端工程施工的实际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通过本院委托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8年7月25日,原审法院根据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的要求致函给市政总公司、城步分公司、城步建设局,要求其提供所鉴定工程的相关资料,城步分公司、城步建设局均书面答复没有工程建设的相关资料,市政总公司未予答复。同时,市政总公司、城步分公司、城步建设局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与鉴定工程建设有关的资料。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遂于2008年12月9日以喻智慧提供的工程建设的相关资料及工程现场勘查情况为依据作出邵南司鉴字(2008)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人民路南端道路工程总造价为835 864.92元,其中,喻智慧部分783 445.41元,姚XX部分52 419.51元,共开支鉴定费18 000元(由喻智慧预付)。鉴定作出后至开庭前,市政总公司、城步分公司、城步建设局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2009年3月18日,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在法庭调查时,市政总公司、城步分公司、城步建设局均对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邵南司鉴定(2008)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以鉴定所推定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且鉴定人对该鉴定做出的结论为未确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当庭口头裁定对市政总公司、城步分公司、城步建设局的申请予以准许。2009年4月1日,喻智慧对法院作出的准许市政总公司、城步分公司、城步建设局重新鉴定申请的口头裁定,提出书面异议。当日,法院通知市政总公司、城步分公司、城步建设局,要求其提供下列证据:(一)作出该鉴定的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但市政总公司、城步分公司、城步建设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供相关证据。遂于2009年7月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2007)双法民初字第408号复议决定:一、撤销2009年3月18日在本案庭审中对市政工程公司、城步分公司、城步建设局就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邵南司鉴字(2008)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而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作出的予以准许的口头裁定;二、本案就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人民路南端施工工程实际造价不再另行进行鉴定。
  
四、法院审理
原判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城步建设工程公司从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路南端河堤泳池工程指挥部承包到人民路南端河堤泳池工程后,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喻智慧,双方就此签订了“合同书”,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发包人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如果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相关规定,由于喻智慧系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施工的主体资格,因此,该“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由于该工程已于2001年3月竣工,并于2001年9月实际交付使用,可以认定该施工工程已于2001年9月底竣工验收。城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在工程实际交付使用后二个月内向原告喻智慧支付工程款。在本案中,城步建设工程公司系城步建设局开办成立的,但其未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因此,城步建设工程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以公司名义经营期间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城步建设局承担。2002年,城步建设工程公司被城步建设局撤销,并并入市政总公司,由市政总公司向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了城步分公司,全面接手城步建设工程公司的业务及债权债务,因此,城步分公司应承担城步建设工程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民事责任。由于城步分公司系市政总公司开办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市政总公司对城步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城步建设局提出城步建设工程公司系独立法人,与自己没有隶属关系,自己在本案中没有法定义务和责任,要求驳回喻智慧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市政总公司提出自己与城步分公司之间有合同约定,本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城步分公司承担,与自己无关的抗辩理由,因城步分公司系市政总公司开办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双方签订的合同仅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上述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城步分公司提出城步建设工程公司与喻智慧签订的“合同书”的合同双方主体合法的抗辩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城步分公司又提出喻智慧交纳的200 000元合同保证金(押金)已全额返还的抗辩理由,但从本案事实来看,喻智慧仅收到了180 000元,而另外20 000元押金的领据系案外人杨XX出具,而城步分公司不能证明喻智慧委托了杨XX代领20 000元押金的事实,亦不能证明杨XX与本案争议的工程具有关联性,应认定城步分公司仅返还喻智慧押金180 000元,故城步分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如实际发生了上述20 000元退款,城步分公司可向相关人另行主张权利。城步分公司提出在本案起诉前喻智慧曾向本院进行的诉讼系喻智慧自行撤诉,其相关的费用应由喻智慧自行承担的抗辩理由,由于喻智慧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撤诉行为是在城步分公司要求下作出的或者城步分公司作出同意支付相关费用的承诺作出的,因此,应认定该撤诉行为系喻智慧的个人行为,与城步分公司无关,故城步分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在共同意思表示的前提下作出工程决算书,亦即双方未就喻智慧的实际施工工程款总额达成统一的意见,虽然城步分公司、城步建设局均对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邵南司鉴字(2008)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但城步分公司、城步建设局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为确认喻智慧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人民路南端施工工程实际造价的唯一依据,喻智慧在本案中实际总工程款应为783 445.41元。由于“合同书”约定工程由喻智慧全额垫资建设,而市政总公司、城步分公司、城步建设局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工程建设中支付了相应费用,因此,该783 445.41元应为城步分公司支付的总工程价款。城步建设工程公司与喻智慧签订的“合同书”中还约定了由喻智慧向城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的管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由于城步建设工程公司非法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喻智慧,该10%的管理费应为非法所得,依法应予收缴,同时,该10%的金额亦应从支付给喻智慧的工程款中扣除。城步分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喻智慧支付工程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由于“合同书”中约定的付款期为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虽然本案争议的工程未进行验收,但城步分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认可该道路已于2001年9月交付使用,因此,应推定2001年9月30日为验收合格及交付使用之日。城步分公司还应向喻智慧支付拖欠工程款从2001年12月1日起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本案中,喻智慧以借支的方法从城步建设工程公司及城步分公司处领取了现金或材料款共计350 586元,亦应从应付工程款中冲抵。案外人杨XX、刘XX、杨XX、杨X分别从城步建设工程公司以本案工程名义借支的共计44 406元款项,因刘XX是工地管理人员,且其曾从城步建设工程公司代借过10 000元后,原告予以认可,故这次借资的30 000元也应视为喻智慧借款,应从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冲抵,其他案外人的14 406元借款不能认可,城步分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将喻智慧借支的款项相冲抵并减去总工程款10%的金额后,城步分公司拖欠原告喻智慧的实际工程款为324 514.87元。现喻智慧提出要求城步分公司返还押金、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其金额应以实际拖欠的工程款为准,故对上述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喻智慧提出要求城步分公司支付因催款发生的差旅费的请求,从本案事实来看,该费用是实际存在的,但喻智慧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提供的差旅费票据的费用全部用于催讨本案的工程款,该差旅费用应酌情予以考虑,故该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喻智慧提出要求城步分公司支付在本案起诉前另行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用的请求,由于喻智慧未提供该案撤诉系应城步分公司要求或该公司自愿承担撤诉费用的证据,而城步分公司又不予认可,故该请求应不予支持。喻智慧提出要求市政工程总公司、城步建设局对城步分公司在本案中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城步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4 514.87元、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215 931.62元(从2001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及同期欠款本金计算)给原告喻智慧,逾期利息顺延;(二)被告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城步分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押金)20 000元、支付拖欠保证金利息10 126.95元(从2001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按本金20 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喻智慧,逾期利息顺延;(三)被告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城步分公司支付差旅费2000元、支付垫付的鉴定费18 000元给原告喻智慧;(四)被告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城步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喻智慧的各项款项共计590 573.4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完毕;(五)被告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城步苗族自治县建设局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之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六)驳回原告喻智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工程结算是否需要重新或补充鉴定?2、该工程的竣工和验收合格的时间,以及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3、杨XX、刘XX、杨XX、杨X在城步建设工程公司所领取或借支的款项,是否应从喻智慧的应得工程款中扣除?
  第一,本案是否应该进行补充或重新鉴定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共同意思表示的前提下作出工程决算书,亦即双方未就喻智慧的实际施工工程款总额达成统一的意见,本院委托了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对该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喻智慧提供了诉争工程的工程量的资料,为保证鉴定结果的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分别向城步分公司和城步建设局发出要求提供相关诉争工程资料(工程施工现场平面图、工程量变更签证单、材料价格、施工日志、工程竣工图)的通知,城步建设局于2008年7月30日,城步分公司于2008年8月1日分别向原审法院回函均称相关资料在喻智慧处,无法提供。原审法院去函要求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依据喻智慧所提供的工程量资料做司法鉴定,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两次到工程现场勘查、丈量,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邵南司鉴字(2008)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
  城步分公司及城步建设局在2009年3月18日参加庭审时对该鉴定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并于次日向法院提交了具体的异议意见,原审法院当庭裁决准许,并于2009年4月1日通知城步分公司及城步建设局在7日内提交下列证据:(一)作出该鉴定的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城步分公司及城步建设局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上述证据,原审法院遂撤销了准许重新鉴定的裁定。本案在裁定被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在组织双方开庭时,城步分公司及城步建设局又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同样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随后,法院同样驳回了城步分公司及城步建设局的申请。在本院庭审期间,城步分公司及城步建设局又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并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了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人民路南段的设计图、证明喻智慧购买材料的实际价格的证人证言、人民南路堵头地形图及城步苗族自治县2000年同期工程的造价结算书及预算书。由于这些证据均发生在2007年7月24日之前(即喻智慧第一次起诉时),喻智慧对上述证据不同意质证。上述证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二)项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且上述证据不足以影响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邵南司鉴字(2008)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客观准确。
  同时,原审法院根据城步分公司及城步建设局对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邵南司鉴字(2008)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具体异议意见,要求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对具体异议做书面答复,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6月28日作出复函,认为城步分公司及城步建设局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但城步分公司及城步建设局以没有收到该复函为由,再次向本院提交具体异议意见,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将该具体异议意见送达给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要求该鉴定所作书面答复,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复函,对城步分公司及城步建设局提出的异议均逐一进行了解答。
  原判依据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邵南司鉴字(2008)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喻智慧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人民路南端施工工程实际造价为783 445.41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城步分公司上诉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对其重新鉴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该工程的竣工和验收合格的时间,以及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第二次开庭时,城步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承认该工程是2001年3月竣工,2001年9月交付使用的,且城步分公司没有表示反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城步分公司没有相关的证据来推翻自己承认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自己承认的事实做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发包人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的,建筑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如果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经竣工,且已交付使用,虽未经验收,由于发包方已将工程投入使用,应视为已经其验收。喻智慧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期为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现城步分公司违反约定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故原判判决城步分公司应向喻智慧支付拖欠工程款从2001年12月1日起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杨XX、刘XXXX、杨XX、杨X在城步建设工程公司所领取或借支的款项,是否应从喻智慧的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经查,由杨XX代领的20 000元押金和13 000元借支工程款,杨XX在城步分公司领取的1406元工程材料款均没有得到喻智慧的授权,喻智慧均不予认可,且城步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人员与喻智慧的关系,原判对城步分公司要求从应付给喻智慧的工程款中扣除这些款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城步建设工程公司系城步建设局开办的,由于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城步建设工程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以公司名义开展民事活动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城步建设局承担。2002年,市政总公司向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了城步分公司,全面接手城步建设工程公司的业务及债权债务。由于城步分公司系市政总公司开办的分公司,虽有营业执照,但无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市政总公司承担。因此,原判判决由城步分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0)双法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
  二、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建设局支付拖欠喻智慧的工程款324 514.87元、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215 931.62元(从2001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及同期欠款本金计算) ;
  三、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建设局支付喻智慧差旅费2000元、支付垫付的鉴定费18 000元;
  四、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建设局返还喻智慧工程保证金(押金)20 000元、支付拖欠保证金利息10 126.95元(从2001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按本金20 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二、三、四款项共计590 573.44元。限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
  五、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六、驳回喻智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11 300元,诉讼保全费4500元,二审诉讼费11 300元,共计27 100元,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建设局承担25 100元,喻智慧承担2000元。
  如城步苗族自治县建设局、邵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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