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浅谈基层检察长的素质修养/梁振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52:35  浏览:9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基层检察长的素质修养

五华县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 梁振悦

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我国检察机关管理体制表明,检察长在领导班子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是班子层中的核心,在基层检察院管理活动中,检察长是基层检察机关的最高管理者,具有最高决策权。因此,作为管理者的检察长才能如何,素质如何,决定基层检察院队伍建设的方向,决定基层检察院业务工作的效率和效果。笔者结合几年来的工作实践,就如何当好基层院的“一把手”,带好队伍,促进工作谈点粗浅体会。笔者认为,基层检察长应具备如下六个方面的素质修养:
(一)要重视学习,政治过硬。作为基层检察长,要善于从繁忙的事务中抽出时间讲学习,始终在学习方面培养自觉性,不断给自己“充电”。少交际,多读书,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自觉把学习作为一种兴趣和精神需求,坚持理论联系实际,达到学以致用。同时,要有坚定的理想信念,对党坚信忠诚。不仅要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保持高度一致,更要模范地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上为党分忧,下为民解难,不能阳奉阴违,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打“擦边球”。要有很强的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遇有风吹草动就能准确识别其真伪和本质,永远坚定地站在党和人民一边。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决不动摇对党的信仰和忠诚,决不做墙上芦苇头重脚轻,漂浮不定。而是对党、对人民、对社会主义事业无限忠诚,认真履行职责,在其位,谋其政,创其业。要树立“一盘棋”思想,自觉地把检察工作融入到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之中,努力强化自己的大局观、发展观,通过办案来服务大局,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要准确理解和坚决执行党委和上级院的指示精神,接受人大和群众监督,尤其是上级院的监督。近年来,高检院制定了巡视制度、上级院负责人同下级院领导班子成员谈话制度、上级院派员参加下级院党组民主生活会制度等,这都是加强上级院对下级院领导的政治制度和纪律,基层检察长必须从政治的高度认真主动接受监督,增强监督意识和自觉性。
(二)要加强团结,作风民主。团结出智慧,团结出力量。讲团结首先要讲原则,要在讲政治的基础上达到团结,如果离开原则讲团结,虚拟一种一团和气的氛围,这样的班子迟早是要出问题的。班子成员要胸怀全局,作风民主,多谋善断,时刻关注团结问题,敞开思想、各抒己见,特别要积极开展经常性的批评与自我批评,讲实话,讲真话、掏心里话,不能遇到问题遮遮掩掩,文过饰非。在日常工作中,要注意摆好正、副手之间的关系,努力营造责、权、利相衡的工作机制。在团结问题上,基层检察长要做讲团结的带头人,以身作则,做到以德感人,以能服人,以诚待人,以量容人,以为率众;要会用人,量才使用、优势互补,善于调动每个班子成员的工作积极性;要坚持开好民主生活会,带头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敢于面对矛盾,善于承担责任;要会做经常性的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班子成员之间经常通气交流情况,谈心交流思想,交心消除矛盾;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在重大决策和人事问题上不搞“一言堂”,建立和完善集体领导下的分工负责制,让副职既有责又有权,放心放胆地开展工作。基层检察长既要作风民主,又要果敢决断,敢于负责,使班子成员之间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互信互谅互助,同心同德同力,从而不断开创检察工作新局面。
(三)要视野开阔,业务精通。基层检察院管理活动涉及政治、经济、文化、技术等各方面。作为基层检察院的管理者检察长必须具有广泛的文化知识,应是一个“通才”,具有社会、科学、法律等文化知识。具有社会文化知识,如历史、经济、伦理、心理等学科;具有科学的管理知识,如经济管理,行政管理,管理能力;具有专门的法律知识,特别是专业法律知识,如《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等。只有这样才能做到视野开阔,思维敏捷,部署工作时能指导到点子上,别人请示工作时能说到点子上,主持会议研究工作时能拍到点子上,妥善处理好各种复杂的问题。业务精通,就是要研究法律理论,提高法律监督能力,既当指挥员又当战斗员,会办案、办大案、攻难案。《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第19条规定:“坚持检察长带头办案,充分发挥检察委员会在业务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建立检察长办案制度,对有影响的大案要案,正、副检察长应当亲自指挥侦查、审讯和出庭支持公诉,带头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可见,办案是基层检察长的重要能力和主要职能,也是其懂法律的具体要求和体现。但是,作为基层检察长,其所具备的业务素质,不单是精通业务,熟知法律,更重要的是要具有较强的管理能力。如科学决策能力、知人善任能力、组织协调能力、开拓创新能力。因此,作为检察长,身系基层,既要谋划大局,又要立足本院,抓好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办公办案条件,让干警感到在检察机关的优越感,有干头有盼头。要营造人尽其才,优胜劣汰的竞争环境,采取公平竞争的用人机制,为下级创造一个挖掘潜力,展示自我,竞争成才,实现人生价值的的最佳平台。只有通过公平竞争、公平用人,才能激活全院干警的工作激情,在全院形成你追我赶,争先恐后的竞争局面。
(四)要高屋建瓴,驾驭全局。就是要有全局观念,高屋建瓴,分得清轻重缓急,善于协调,统筹兼顾,独立思考,沉着冷静,应付自如,做到运用之妙,存乎于心。检察长要用科学发展观去干事。不能只会谋划,还要会操作,成为破解难题的高手。如果是空谈的巨人、行动的矮子,想干事而力所不能,只有“唱功”而没有“做功”,是担当不起检察长的重任的。基层检察工作千头万绪,检察长不可能事事亲力亲为,要有抓大放小的胸怀和能力。笔者到五华任职后,首先深入研究,提出符合山区检察发展实际的工作思路,将主要精力放在队伍管理和基础设施建设上,从全局角度要求班子成员在工作中要做好“四个表率”:廉洁自律的表率;团结和谐的表率;求真务实的表率;加强学习的表率。中层干部做到 “四个带头”,即带头学习、带头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带头做好各项工作、带头执行党组的各项决定。全院干警树立“三种意识”,即大局意识、竞争意识、服务意识。做到“四个并重”,即抓业务与抓学习并重、抓务实与抓创新并重、抓质量与抓实效并重、抓勤政与抓廉政并重。其他细化工作放手让副职处理。事实证明,此举能够取得和达到预期效果和目标。同时,基层检察长还要有创新能力。创新能力是基层检察长综合水平的集中体现。检察长有了创新意识,就能与时俱进,紧跟时代前进步伐,就会促使整体建设充满生机和活力,始终立于检察事业发展的前沿。
(五)要清正廉洁,作出表率。“公生明,廉生威”, “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人格的力量是无形的,也是无穷的,以身正人是最直接、最有效的管理,对广大干警是一种无声的感召力和无形的凝聚力。检察长一举一动,一言一行对部属影响极大。因此,作为基层带兵人,要严于律己,要求别人做到的自己首先要做到,要求别人不做的,自己首先禁止。特别是在各种诱惑面前,做到不为权利所倾,不为金钱所动,不为美色所惑,自觉地增强抵抗力和免疫力,正确行使手中的权力,坚决抵制说情风、干扰风。不得利用检察权谋个人利益,坚决拒收送钱送物。一个基层院有没有正气,就在于检察长讲不讲正气,一个基层院有没有公平,就在于检察长是否出于公心。事实证明:一个基层院建设如何,与检察长自身要求,自身作风,自身廉洁,自身素质息息相关。“做官先做人,为官先修德”,就是要洁身自好,时刻保持警醒,慎重对待手中权力,常修为检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自觉把胡锦涛总书记加强“八个方面作风”和高检院提出大力倡导和弘扬五个方面作风的要求转化为自己廉政言行和内在素养,自觉抵御各种腐朽思想的侵蚀,做到“四个管好”,即管好自己的脑,不该想的不想;管好自己的嘴,不该吃的不吃;管好自己的手,不该拿的不拿;管好自己的脚,不该去的不去。做政治上的明白人、工作上的实干家、廉政勤政的带头人。
(六)要取信于民,树好威信。就是要有群众观点,走群众路线,建立群众感情,为群众谋福利;要出于公心,工作上敢于管理,善于管理,敢为人先,勇挑重担,勇于担责,坚持原则;要有先进的思想理念,过硬的作风,以能力服人,以事实说话,身传言教,当好群众的代言人,领头兵。基层检察长必须以身作则,带领全院干警弘扬联系群众、一心为民的作风,进一步增强忧患意识、公仆意识、节俭意识,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坚持面向基层、面向群众,深入调研,切实解决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坚持为民务实清廉,坚决克服高高在上,脱离群众,感情淡漠,与民争利等不良现象。坚持把司法为民的要求化作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具体行动,切实解决好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重视查办侵犯群众利益的案件,对严重危害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杀人、放火、抢劫、抢夺和盗窃、毒品犯罪要依法快捕快诉;重视查办对征地拆迁、制售伪劣食品药品、坑农害农、重大安全事故和破坏资源、破坏环境的犯罪案件;重视查办损害妇女儿童、残疾人员、农民工等社会弱势群体权益的犯罪活动;重视畅通群众信访渠道,对来访群众反映诉求,做到热情、文明接待,不冷漠、不推诿,依法及时办好关系人民群众最直接、最现实的切身利益的案件。积极开展带案下访、接访、巡访活动,主动上门接待信访群众,把影响稳定的因素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只有这样,才能取信于民,说话有分量,实施见效果,一呼百应,号召力强,从而在群众中提高威信。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
  1、利润税;
  2、工资税;
  3、文学艺术活动所得税;
  4、农业利润税;
  5、人口所得税;
  6、房屋租金税。
  (以下简称“捷克斯洛伐克税收”)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重大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捷克斯洛伐克”一语是指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
  (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捷克斯洛伐克或者中国;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捷克斯洛伐克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所有非法人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
  1、在捷克斯洛伐克方面是指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中国方面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的居民的个人,其身分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国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的另一方从事与其销售机器或设备有关的装配劳务。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和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不动产”一语,除本款(二)、(三)项规定外,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二)“不动产”一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
  (三)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的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前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个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税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机构、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机构、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所处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确定实施上述限制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或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者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电视或无线电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该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仅在该企业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者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支付的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时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国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从其到达之日起停留时间累计不超过五年的,该缔约国一方应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时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该缔约国一方应对以下款项免予征税:
  (一)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国外取得的款项。
  (二)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政府、慈善、科学、文化或教育机构取得的奖学金、赠款、补助金和奖金。
  二、第一款所述的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由于受雇取得的报酬,在其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家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扣除或减税待遇。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甚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而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也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捷克斯洛伐克,消除双重征税方法如下:
  (一)捷克斯洛伐克居民取得的所得,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的,除了适用本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外,捷克斯洛伐克应免除对其所得征收的税收,但可以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的税额时,适用其免税所得没有免税时应适用的税率。
  (二)捷克斯洛伐克对其居民征税时,应将根据本协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也可以在中国征税的所得项目计入对其征税的税基,但允许其从该税基计算的税额中扣除在中国所缴纳的税额。然而其扣除额不能超过这些所得在扣除前计算的捷克斯洛伐克税收数额。该税额应归属于本协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应在中国征税的所得额。
  (三)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是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捷克斯洛伐克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捷克斯洛伐克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
  二、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方法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捷克斯洛伐克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捷克斯洛伐克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捷克斯洛伐克取得的所得是捷克斯洛伐克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捷克斯洛伐克税收。
  三、在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一项所述的抵免中,下列捷克斯洛伐克税收或者中国税收,应视为已经支付:
  (一)在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的股息的情况下,按百分之十的税率;
  (二)在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的利息的情况下,按百分之十的税率;
  (三)在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的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下,按百分之二十的税率。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
  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可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四、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五、本条“税收”一语,是指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上述各款的协义,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可以通过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和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相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使用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一、缔约国双方将相互通知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
  二、本协定应自上述通知的最后一方发出之日起生效。其规定适用于:
  (一)对协定生效的历年的次年一月一日起取得的所得在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协定生效的历年的次年一月一日起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对所得应征收的其它税收。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在缔约国一方废除前应继续有效。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向对方发出书面终止通知废除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不再适用于:
  (一)对终止通知发出的历年的次年一月一日起取得的所得在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终止通知发出的历年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对所得应征收的其它税收。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一日在布拉格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捷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捷克斯洛伐克
                          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签字)                  (签字)
新疆少数民族婚姻法律制度研究

摘要:长期以来,由于生产条件、生活方式、文化宗教传统、风俗习惯的差异,新疆少数民族的婚姻法律制度很有其自身特色。认真解决新疆少数民族婚姻法律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对构建和谐新疆有很大的作用。
关键词:伊斯兰法 婚姻习惯法 少数民族
Key words:
新疆的维、哈、回、乌孜别克、塔吉克等民族均是深受伊斯兰婚姻文化影响的几个民族。由于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影响,使新疆少数民族的婚姻制度有其自身特点。
一、新疆少数民族婚姻法律制度概况
(一)、概况:
婚姻法律制度在整个伊斯兰文化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我国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维、哈、回、乌兹别克、塔吉克等民族,均信奉伊斯兰教,伊斯兰婚姻法深深地渗透到其日常生活中,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均规定了凡中国公民均适用一夫一妻制原则,而传统的伊斯兰婚姻法则规定凡伊斯兰教徒可以最多娶四个妻子,实行一夫多妻制。由于我国新疆有许多民族信奉伊斯兰教,这就造成了传统的伊斯兰婚姻法文化与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及补充规定之间的冲突。这就导致了许多事实上存在的一些问题,在新疆少数民族中所存在的重婚现象,家庭暴力现象以及严重的家庭犯罪屡见不鲜。在伊斯兰婚姻法文化中,人民普遍认为,女子如财产,地位是十分低下的,诚然这在新疆新疆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中留下了很深的烙印。民汉之间通婚或者不同民族之间相互通婚为信奉伊斯兰教的本民族所禁忌。在中国家庭暴力已经比较普遍的情况下,如何更加进一步去保护新疆少数民族妇女的合法权益成为一个十分严峻的问题。处理和解决好这些问题,将大步推进和谐新疆的建设与发展。
(二)、出现的问题:
1、一夫多妻与重婚
根据伊斯兰婚姻法规定,成年的男女都必须结婚,男人和女人都不应当为单身。圣训云;结婚是信仰的一半,男人应当有妻子,女人必须有丈夫,这才是正常的人类生活,来建立信仰和文明的基础。伊斯兰的教义和法制鼓励一夫一妻的家庭生活,但因为特殊的理由男子容许多妻,限度是最多娶四个,这些特殊的情况,如战争和灾难之后,男子死亡太多,孤女和寡妇人数超过男人,她们需要有人负责扶养和保护,或者第一位妻子因疾病、性无能、不孕等原因。谈到不孕,这不禁让笔者想到了中国古代传统婚姻法中的观念,“子不孝,无后为大”,“七出,三不去”等规定。“七出”之一就有不孕,无后代,男方可以休妻。从这一点就可以看出,伊斯兰婚姻法的一些规定与中国传统的儒家婚姻文化也有一丝相通之处。根据新疆有关部门的统计,在南疆各少数民族中,男女比例不协调,女子多于男子,贫富分化不均,又由于经济文化水平的落后,女子的身体条件等因素,女子在社会上生存面临着很多的压力,一个男子娶两三个妻子,来养活她们,这在一定程度上维持了南疆的社会稳定与发展,同时也造成了重婚现象,违背了国家及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
2、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中,当家庭关系还没有破裂时往往具有私密性。在众多的家庭暴力案件中,我们经过分析产生家庭暴力的原因有三个:
(1)、没有经济地位是产生家庭暴力的主要原因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女人没有了经济地位,就成为男人的附属,男人在家庭中就 有了绝对的权威,这种没有制约的权利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膨胀,另外,在社会资产 不断得到积累的大环境下,人们已经不在津津乐道地谈论省吃减用,而把享受当作一种时尚。男人为金钱而困惑,而把更多的不快发泄给女人。因为女人没有为其直接创造价值而女人在社会生活中为孩子、为丈夫、为家庭同样也尽到了抚养、赡养的义务,女人也感觉不公平,于是处理不好两者的矛盾就会发生家庭暴力。
(2)、大男子主义加上女人的软弱是产生家庭暴力的重要原因
在传统的家庭教育中,男人是一家之主,封建的“三从四德”一直被某些男人所发扬,这种现象在农村较为严重。直到现在农村的家庭仍认为养儿防老。在儿子家会很心安理得 ,因为儿子在家理应说了算。因此农村的计划生育工作一直是我们计划生育部门重点,有些人为了生儿子东躲西藏。男人不可动摇的地位滋长了男人的霸气。女人的软弱,体现在几个方面:一是在家庭中缺少决策意识;二是封建的男尊女卑意识;三是整天忙于家务不愿参与社会的意识;四是对男人的错误经常采取迁就的方法。久而久之,男人的大男子意识加上女人的软弱给家庭暴力提供了一个滋生的土壤。
(3)、社会环境的污染是产生家庭暴力的外部原因
这些年,由于社会的不断开放,使得人们的思想也随着不断的开放起来,社会上为了满足人们不断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要,商场里商品琳琅满目,大街小巷歌舞厅随处可见,娱乐业空前的火爆,好象被压抑了许多年的人性终于得到了释放。可在某些娱乐场所就成了藏污纳垢的代名词,有些层次比较低的女人,不原靠自己的双手去赚钱,于是靠出卖色相,在娱乐业中像寄生虫一样生存,一部分改革开放的受益者手中有了钱,开始享乐,追求奢靡腐化的生活,已经不满足小家庭的温馨,在这种被污染的环境下,家庭不在稳固, 暴力由此而不断的产生。
由于新疆少数民族中,大多数均信仰伊斯兰教,传统上午伊斯兰婚姻法文化对其思想观念有着深刻的影响。女子如财产,地位十分低下,这样,家庭暴力现象在新疆的少数民族家庭中时有发生。如何切实保障新疆少数民族妇女的合法权益,不仅需要新疆自治区有关部门加强这方面的立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也需要新疆妇联的努力工作,下到基层去切实维护与保障少数民族妇女的合法权益,还需要社会各阶层的多多关心新疆少数民族妇女的合法权益保障问题,出谋划策,有钱的出钱,有力的出力,为新疆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民族团结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多尽一份社会责任。
3、民族婚姻问题
在新疆,民族婚姻问题主要是指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与不信仰伊斯兰教的汉族之间的相互通婚问题。由于新疆的少数民族大多信仰伊斯兰教,而新疆也有大量的汉族生活在这片广阔的疆域上。爱情是很奇妙的东西,少数民族与汉族之间有时也会产生爱情,有的甚至步入婚姻的殿堂。这些现象在当今新疆社会中已屡见不鲜。从优生学上讲,少数民族同胞与汉族同胞之间的通婚,所繁育的后代,无论是从外观上还是从智力上来讲都是比较完美的。但由于绝大多数汉族是不信仰伊斯兰教的,他们通婚之后会有很多现实问题。生活习惯的不同,甚至思想根本都不一样。信仰伊斯兰教很强的民族人与信仰伊斯兰教程度很强的汉族人通婚是完美的。当然也有信仰伊斯兰教很强的民族人与信仰伊斯兰教程度不强的汉族甚至不信仰伊斯兰教的汉族通婚。我想爱情是一种让人不能自已的东西,当它来临的时候,很多人都不是清醒的,这时候,民族人将作一系列的努力,希望汉民能皈依伊斯兰,虔诚信仰安拉。结果常有两种,好则事成,坏则事败。在笔者的身边就有许多这样的例子:一个民族小伙子(姑娘)爱上了一位汉族姑娘(小伙子),并且走上了红地毯。笔者就有一位回族女性好朋友,其丈夫是汉族,诚然其夫皈依了伊斯兰教,放弃了自己原有的信仰和民族习惯,每天都要做乃玛子(礼拜)。在他的内心是否真正的信仰安拉,我们再所不问,至少他为了爱情,做到了一年365天吃清真餐,做礼拜,去封斋,去过肉孜节,古而邦节什么的。其精神实属难能可贵啊!笔者个人认为如果你没有把握让你的所爱的人纳入穆斯林行列,你就得悬崖勒马,免得以后遗憾终生!
二、上述问题原因分析:
(一)、婚姻习惯法的影响
新疆民族分布十分众多,主体民族为十三个,除汉族之外,其余的少数民族中大多数民族均全部信仰伊斯兰教。因此伊斯兰习惯法对这些少数民族的日常生活产生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婚姻又是老百姓生活中十分重要的事情,信奉伊斯兰教的这些少数民族也不例外。在伊斯兰教的基础上所形成的伊斯兰婚姻法对新疆的少数民族婚姻制度产生深刻的影响。
根据传统的伊斯兰婚姻习惯法的规定:人民在力所能及的平等对待妇女的前提下,容许一夫多妻,但最多不能超过四个。《古兰经》云:“你们可以择娶你们爱悦的女人,各娶两妻,三妻、四妻,如果你们恐怕不能公平地对待她们,那么,你们只娶一妻,或以你们的女奴为满足,这是更近于公平的。”在新疆信奉伊斯兰教的民族中,尤其是在南疆偏远地区的维吾尔族中,一男子如果家庭条件相对殷实,可以娶两个以上妻子,有的甚至已经六七十岁了,仍然可以去娶十七八岁的姑娘,当地人也普遍能够接受。这就涉及很多冲突问题,该男子构成重婚吗?诚然构成。由于受婚姻习惯法的影响,女子如财产一样,根本没有什么人权,因此,家庭暴力也在民族家庭中时有发生。怎样维护少数民族妇女的合法权益,是摆在我们面前要去切实解决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二)、少数民族的经济状况
在新疆,相对来说,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生活条件相对较差。经济水平低下,文化相对比较落后,交通也十分不便,信息闭塞,生活的自然环境也比较恶劣,尤其是南疆地区,干旱少雨。信仰伊斯兰教的哈萨克族主要生活在北疆,分布在伊犁、塔城、阿勒泰这一带,主要以放牧为生。生活在城市的哈萨克族相对比较少,收入状况较为稳定,相对于维吾尔族来说,平均生活水平较高。但思想仍比较保守,生活现代化水平不高。由于哈萨克族为游牧民族,主要以放牧为生,而牧人则以男子为主,男人的劳动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因此,男子在家庭中的地位也就相对女人较高,家庭暴力较为普遍,一夫多妻也有发生。
(三)、传统民族文化的作用
传统民族文化,民风民俗,伊斯兰文化给新疆信奉伊斯兰教的日常生活打下了深深的烙印。根据伊斯兰教的规定,信奉伊斯兰教的教徒不得与异教徒结婚,男子一般不得娶异教徒,而女子也坚决不能外嫁给异教徒。不过,伊斯兰教规定,男子可以娶信奉基督教、犹太教等女子为妻,理由是他们都是信教中人,有一定的渊源关系。而在新疆,汉族分布也较少,一般情况下,信奉伊斯兰教的民族人是不能嫁娶汉族人的。因为汉族人属于异教徒,严禁通婚。传统民族文化中,男尊女卑的观念十分普遍。男人就是一家之主,是家庭的脊梁骨。这在无形之中给一夫多妻、重婚、家庭暴力等现象提供了条件。
三、解决新疆少数民族婚姻法律制度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一)、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加快法治进程,完善法律制度体系、结构,首先要做到有法可依。针对新疆少数民族婚姻法律制度中所存在的一些问题,首先应出台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切实做到出现了问题,有法可依,及时解决。即使完备的法律制度,如果没有完备的人去执行,那也是空谈,徒法不以自行。在有完备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执法者应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严格执法,以维护法律的神圣和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出现了违法的现象要及时、切实做到违法必究,不能放过任何一个违法者,漏掉任何一个社会的败类。当然,也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合法与合理之间平衡法与道德之间的利益。新疆少数民族众多,且大多数信仰伊斯兰教,
在处理一夫多妻、重婚、家庭暴力、民族婚姻等问题时,要切实照顾少数民族兄弟的民族情感,宗教信仰,经济状况等各方面因素。切记,不能破坏新疆的社会稳定,繁荣与经济发展,边疆地区稳定与发展为第一要务。
(二)、强化婚姻登记管理制度
当今,在我,婚姻登记制度体系很不健全与完善。在内地,就拿笔者老家湖北来说,在湖北农村地区,结婚的成立条件就是摆一场宴席,宴请双方的亲戚,就算两人已经结为夫妻,根本就不去什么婚姻登记管理部门领结婚证。在他们内心深处根本就没有婚姻登记这个概念。由于新疆地处边疆,天高皇帝远,这种结婚不登记的现象更为普遍。在少数民族中也比较多。他们仍然固守传统婚姻缔结习俗,按照本民族的风俗习惯,喜结连理,也不去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领什么结婚证,更不用进行什么婚前体检。结婚完全成了两个人或两个家族之间的事情,似乎与国家法律,与社会公序良俗无关。因此笔者认为,在新疆就更应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制度,严把登记关。加强事前防卫,做好婚前体检工作,保证下一代的优生优育。
(三)、加强宣传与教育
宣传与教育似乎在人们生活各个方面都能发挥作用。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尤其是婚姻法,民法,刑法的宣传,加强对少数民族的法律观念的教育,对新疆这样一个民族众多的地区来说,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文化制度,法律文化素质的培养,对新疆少数民族的经济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也会产生巨大的推动。文化就似乎是一个软武器一样,不需要动刀动枪,只需要慢慢渗透到其日常生活中,改变其思想,用先进的文化思想去取代那些早已陈腐的糟粕。邓小平同志说,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科学技术属于文化的一个具体方面,用知识用文化去武装头脑,各民族同胞都应为新疆的开发与建设贡献力量,用技术,用文化去创造美好的新疆,美好的明天。要切实加强对少数民族家庭中实施的家庭暴力的一方进行教育,灌输男女平等的思想。在民族通婚方面,尽量少的去干涉子女的婚姻自由,加强各民族之间的团结,共建和谐新疆。
(四)、少数民族文化与现代文明的融合
少数民族文化似乎与新疆的现代文明的发展格格不入。当然,矛盾、冲突是存在的。我们不应去扩大这些分歧与矛盾,而应该使之相互融合,相互借鉴,相互吸收。少数民族的婚姻习惯法与现代中国的婚姻法及新疆的补充规定之间有许多冲突的地方,我们应协调相互之间的利益,做到共赢、双赢,以更好的维护新疆少数民族的利益,新疆的繁荣稳定,快速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对于哈萨克族来说,作为新疆的传统游牧民族和作为农耕民族的汉族老说,游牧文明与现代农耕文明之间有很多不同之处,与现代文明也有脱节之处。我们应加快游牧区的现代化进程,普及现代科学知识,加大技术急资金支持,提高游牧区的少数民族的生活水平,使之融合于美好的中华民族大家庭之中,共享现代文明的优秀成果。对维吾尔族来说,以前是游牧民族,随着时间的推移,现在已经属于农耕民族,以种地、经商为主。维吾尔族中贫富分化相对来说比较大,这也是需要下大力气去解决的一个问题,这关系到新疆的长治久安,关系到国家的繁荣与发展。加快维吾尔族文化现代文明的融合,势在必行。无论是对维护维吾尔族兄弟的利益还是国家的整体利益都是十分重要的。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生活在新疆的少数民族十分众多。而婚姻法律制度问题不仅是我国法律生活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全国人民社会生活中的一个重大问题。解决与处理好新疆少数民族的婚姻法律制度问题,必将有利于新疆社会的稳定和各族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在此,笔者希望新疆各族兄弟之间能更加团结共进,为美丽新疆的开发与建设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1]穆罕默德.古图布.《伊斯兰和妇女》[J/L].www.islamcn.net
[2]罗萍.《中国家庭暴力的现状、原因及法律措施浅议》[J/L].www.coollw.com
[3]古丽克孜.热木克.《民族区域自治法与和谐新疆调研报告》[J/L].2007.6.24
[4]《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5]李翁坚.《略论婚姻法在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适用》[J/L].2007.6.28
[6]王刚、 周洪亮.《国家法与伊斯兰文化的冲突与整合——以回族撒拉族为例》.中国法院网,2007.6.8
[7]杨经德.《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研究》[M].宁夏:人民出版社,2006年8月第1版P97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