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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收集电子证据/周成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03:10  浏览:8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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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收集电子证据
——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的一个法律难题

周成泓

打击淫秽色情网站的专项行动正在全国各地如火如荼地进行。至目前为止,司法机关已经查处了一批淫秽色情网站违法犯罪案件。然而,网络的虚拟性使得淫秽色情网站违法犯罪的手段更为隐蔽,技术性也更强;此外,网络的无地域性也给侦查取证带来了困难,如何收集有关的电子证据是这项专项行动面对的一个新问题。以下笔者对其作一个粗浅的探讨。
一、取证主体
电子证据的取证主体与传统证据相比有所不同,除了司法机关的侦查人员以外,还需要电子技术专家予以协助。电子技术专家可以为侦查人员提供电子技术方面的帮助,如制定提取某一电子证据的计划、步骤以及相应的要领,协助搜查、扣押计算机软件、硬件,协助保管电子证据,等等。不过,我们不能因此而过高地估计了电子技术专家的作用。其作用再大,充其量也只是侦查人员的助手,并不能代替侦查人员。其原因是,犯罪侦查并不是纯粹的技术性活动,其更重要的特点是法律性,而电子技术专家一般并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能力,他们只关注案件的技术问题,其收集、保存证据的方法不一定符合法律要求。因此,他们应当在侦查人员的指导下进行活动。
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许多国家,包括我国已经建立了网络警察队伍,专司网络犯罪侦查,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因此,大力发展网警队伍,是应对网络淫秽色情犯罪的一个有效途径。
此外, 由于网络犯罪证据的分散性和隐蔽性,立法上还应当强化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对犯罪侦查的协助义务;并且可以考虑侦查机关与某些形式的商业公司,如“电子证据发现公司”进行合作,这样可以将侦查技术和网络技术相结合,从而更容易获得有效的电子证据。
二、取证方法
收集电子证据的方法主要有现场勘查、搜查和扣押。在网络犯罪案件的侦查中,这三种方法往往会同时用到。
网络犯罪的案件现场包括物理空间和虚拟空间。物理空间就是传统的犯罪现场。虚拟空间则指由计算机硬件和软件所构成的电子空间,因为其无法直接为人的感官所感知,所以称为虚拟空间。从学理上说,电子证据所处的虚拟现场分为两种,一种是单一计算机的硬件环境和软件环境,称为单机现场;另一种是由许多计算机组成的网络环境,称为网络现场。对于网络淫秽色情犯罪来说,其遗留有电子证据的场所不仅指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房间,更主要是指从犯罪人作案使用的计算机开始,一直到登录、浏览过淫秽色情图片、录像、电影、文字以及其他网上淫秽色情活动(如利用视频聊天所进行的色情表演)的普通网络用户所拥有的计算机所构成的整个电子空间,这正是现场勘查的主要场所。
进行现场勘查前,首先要封锁并监视可疑的犯罪现场,切断计算机与外部的联系,并停止对计算机的操作。在勘查时,要注意将电子技术手段与普通勘查手段相结合,发现涉案数据后应当采用镜像复制法进行数据复制,并对复制件进行数字签名,以确保它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搜查,在搜查中如发现了可以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予以扣押。对网络淫秽色情犯罪来说,搜查的重点既包括计算机中的淫秽色情图片、录像、电影、文字以及网上活动记录,也包括计算机本身、拍摄图片、录像、文字用的数码照相机、摄像机和扫描仪等。提取证据时首先要求提取软件,必要时也可以提取计算机硬件。对于采集到的证据,要及时标注提取的来源、时间、提取过程、提取人员等,以保证电子证据提取的合法性。
此外,还可以采取网络监听的方法获取电子证据。但采用这种方式时一定要慎重,应当由特定的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以免侵犯公民的个人隐私。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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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合同无效案
律师代理词
二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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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野生动物园出租合同纠纷
委托人(上诉方):某某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
代理人:张生贵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庭审时间:2012年6月6日
庭审地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法庭
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原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出现非纠不可的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三)项之规定,应予撤销,发回重审或查实后改判。
一、涉案合同因“欺诈签约、损害国家利益”;“合法形式掩盖甩包袱的非法目的”;“违背禁止限制经营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审对全案定性错误。
   上诉人诉求合同无效的理由和依据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三)、(五)项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三)、(四)、(五)、(七)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时并就无效事实分别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采取欺诈方式诱使上诉人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隐瞒“未取得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特许经营许可证”事实,在合同条文中虚假告知具有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特许经营许可证,掩盖甩掉财政包袱的不当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国家通过行政许可手段,对禁止、限制类经营项目实行配额制度,必须取得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属于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涉案“六种五十支”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商业经营行为,被上诉人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承租合同方式转由上诉人经营的行为,违背法律关于禁止限制经营的强制性规定。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明确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关于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报告》第四规定,加强对野生动物经营活动的管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一律不得进入市场;《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园管理的意见》规定,切实加强动物园管理,加大投入保障动物园可持续发展,各级城市人民政府要在资金、机构、政策等方面给予充分保障,以保证动物园具备正常运营和持续发展所需要的动物资源、笼舍、饲料、医疗等物质条件和兽医等专业技术与管理人员。不能将动物园视为“财政包袱”,推向市场进行商业化经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从事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没有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直接涉及国家生态环境保护的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16 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野生动物保护法属特别法,法律和条例均规定应当取得国务院林业部门的审核批准手续,未经许可的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商事行为,法律、条例明确禁止、限制对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商业经营行为。同时,最高院《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按无效处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营业执照明确规定只能从事省二级以下保护野生动物的经营,据此,本案中涉及国家一级保护类野生动物的经营行为必然无效。
   野生动物保护法及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目的系为了实现对国家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明显针对的是所有涉及野生动物资源,国家通过法律强制调整关于野生动物的驯养、繁育、经营、运输、利用行为,明确肯定保护的对象是国家一级野生动物,否定妨害野生动物的行为,而并非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和市场管理行为。《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强制性规范通常以必须、应当、不得等用语提醒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而不得随意以协议交易改变,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协议方式改变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由此绝对地损害了国家利益和野生动物资源,上诉人要求法院向国务院林业部门征询关于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经营行为的意见,综合立法意旨,权衡利益冲突,甄别法益种类,防止轻率做有效认定。
   野生动物是国家宝贵的自然资源,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保护好野生动物资源,对于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物种,开展科学研究,发展经济,改善和丰富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以及促进国际交流,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不具备行为能力,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出租经营,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伤害的是国家资源,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利用优势地位,采取虚假告知事实的手段,诱使上诉人签约,被上诉人对合同无效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审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原审裁判文书第9页至第13页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具体是:
   1、合同文本中的“乙方”系虚构主体,标注订立时间2006年3月25日,根本不存在“某某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乙方主体不具有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原审关于合同有效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2、裁判文书第10页记录的“2005---004号、2005---008号”两个行政许可证与定案事实无关;原审将“山鸟驯养”假借到上诉人具备驯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承租行为中,显系认定事实错误。
   3、原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上诉人“利用优势地位欺骗上诉人签约的事实证据,包括被上诉人在出租野生动物前,已经处于严重亏损的瘫痪状态;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的资产负债表;被上诉人未取得“驯养国家重点保护类一级野生动物的经营利用特许行政许可”,诱使缺乏经验的上诉人签约;被上诉人的股东发生重大变化,上诉人提供了股东退出的证据,证明已丧失经营能力,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请示报告表述的“野生动物园因亏损严重随出租经营”的情况足可查知,出租经营的直接目的是“甩包袱”,被上诉人对签约存在欺诈性,明知上诉人不具备经营资质及经营能力,采取承诺提供许可证等的方式诱导签约,由此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类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失。
   4、被上诉人提交的行政许可证范围仅限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野生动物的经营范围,不具备经营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濒危、珍稀类)野生动物的范围,原审混淆野生动物按种类级别管理的法律规定,擅自将国家重点保护的六种五十支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商业经营认定为合法有效,显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定性不当。
   5、合同期间发生正常死亡的野生动物,原审对出租移交数量与合同终止回交野生动物数量计算错误,导致错误确认动物折价款。
   原审除了对上述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以外,有意偏袒并作出对被上诉人有利的倾向性认定;
   上诉人不具备驯养兽类野生动物的经验,缺乏技术能力和经费保障,原审却将驯养禽类“山鸟”的许可故意断定为具有驯养国家保护一级野生动物的经验,以此给被上诉人签约寻找借口。
   原审错误认定“野生动物营业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无视野生动物分级管理的法律法规,将涉案“六种五十支”濒危、珍稀野生动物的非法经营行为认定为合法租赁,明显违背野生动物法及合同法关于禁止限制类特许经营的法律规定。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解约告知,并未明确具体的处理意见,原审将未签名未盖章的附件内容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此举属主观倾向性认定。
原审将国家取消一类野生动物的许可经营解释为免除办证义务,以此认定被上诉人未办理行政许可符合约定,此认定违背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出现非纠不可的违法情形,应予依法撤销并改判。
链接: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第370页:原文表述“审践中的挂靠经营形式繁多,如建筑施工队挂靠建筑公司、个体车辆挂靠有资质的出租汽车营运公司等,现行法律对于挂靠经营并未进行专门规定,相关条文大多散见在部门规章中,例如,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财清字【1998】9号,对多点经济贸易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申规范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禁各种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的通知》等,挂靠经营是特定历史时期的现象,目前已不被允许。--------引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4)(5)规定:
“野生动物出租行为”违背“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强制性规定”;系违法转嫁野生动物保护风险责任;严重危害共公利益,造成野生动物保护不规范、管理责任不到位、对社会产生严重影响,已制约野生动物保护,必须坚决予以取缔。转包野生动物的行为直接涉及公共资源损害,需要赋予特别许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5)项规定、《最高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最高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应属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式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15、16、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把握不准的,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或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从正反两方面判断:
 肯定性方面:首先、判断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则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其次、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否定性识别:首先、应当明确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的利益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为了行政管理需要的,一般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要从立法目的进行判断,目的是为了实现管理需要,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则可认为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从强制性规定的调整对象来判断该规定是否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的都是行为内容,比如陆生野生动物驯养规定的是禁止经营,是对内容的禁止。
   

关于下发《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下发《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中国红十字总会 文件
卫医发[ 1999 ]第335号

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关于下发《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红十字会:
为奖励在血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无偿献血者,卫生部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组织有关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有关条款,对原1987年颁布的《无偿志愿献血奖励办法(试行稿)》进行了修改,特制定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
卫生部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二日
附件:
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推动我国无偿献血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有关条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偿献血奖项分为:“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
第三条 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分为金、银、铜奖,分别奖励自愿无偿献血达四十次、三十次、二十次的无偿献血者。
第四条 国家“无偿献血促进奖”,用以奖励为无偿献血事业捐赠款项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车、采血设备价值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单位;捐款3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设备价值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个人;长年为无偿献血事业提供公益性服务和宣传的单位及个人;以其它形式为推动我国无偿献血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界人士及部门。
第五条 国家“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用以奖励临床供血达到100%由无偿献血者提供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
第六条 由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等有关部门组成“无偿献血表彰奖励评定小组”,负责对所报评材料进行审核、评定。
第七条 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表彰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无偿献血促进奖”和“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的获得者。“无偿献血奉献奖(银奖、铜奖)”获得者经无偿献血表彰奖励评定小组审批后,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红十字会联合进行表彰。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可根据本办法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表彰奖励办法。
第九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华侨、港澳同胞及外籍在华人员。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无偿志愿献血奖励办法(试行)》自行废止。
附则:献血量的计算以全血二百毫升按一次、四百毫升按两次计划,成份血每一个机采单位按四次计算。
《献血法》颁布前无偿献血次数可累加计算。
本办法表彰的各类奖项为荣誉奖励,个人获奖殊荣供其他部门参考。

抄送:全国人大法工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卫生部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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