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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李勤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4:06:33  浏览:9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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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内容提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的出台,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这不仅有利于促进商品、服务领域在安全方面加强管理,以更加人性化的服务体现对人的关照和尊重,而且也有利于合理分配损害,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本文拟就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责任类型、免责事由等作初步的论述与探讨。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 责任类型 免责事由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及法理依据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1)消费者;(2)潜在的消费者;(3)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该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而来的,它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者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原先指维持交通安全而言。其后扩张于其他社会交往活动,以强调在社会生活上应负防范危害的义务,具体指“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的,负有义务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义务。其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经营者纯粹的不作为,没有营造好一个很安全的消费环境,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如挖掘水沟,应加盖或采取必要措施。二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本身或硬件设备不安全导致客户受害,负有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如在家举办酒会,应防止老树砸伤宾客;餐馆楼梯未全部修好,应设告示牌或者切断通往楼梯的通道。三是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的经营者消极不作为,未勤勉地尽到对不法侵害的防范和制止义务。如经营旅馆饭店,应注意清除楼道油渍,维护电梯安全,保证安全门畅通无阻的义务。上述第三种类型即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类型
虽然法律从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的角度出发对经营者一方设立了安全保障义务,但这种义务也应有一定的限度。这个限度主要考虑的是经营者的主观预见能力和客观行为能力,这是因为这种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针对防范第三方的侵害行为和一些意外事故。
1、直接责任。“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此,《若干解释》确立了经营者的直接责任。其构成要件为:(1)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引起正当信赖,例如信赖其环境设施的正常利用符合安全性要求。(2)损害发生于经营者的危险控制范围。(3)对发生损害的潜在危险经营者能够合理予以控制。(4)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者责任的介入。
2、补充责任。“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若干解释》明确了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其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依据《若干解释》第六条第2款的规定承担。由此可见,在我国,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此承担的是推定的过错责任: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此外,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安全保障义务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其构成要件:(1)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2)经营者对侵权的发生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成立的条件,但非原因。。(3)第三人侵权与经营者的不作为行为发生竞合。符合上述条件,经营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一责任设计既考虑了侵权的原因理论分析,又兼顾了经营者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和受害人的必要保护,突出体现了现代司法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也体现了司法为民的要求。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性质之认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颇多争议,有的认定为侵权责任,有的认定为违约责任,有的认定为加害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连带责任,因此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也大相径庭。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仅承担违约责任,似乎对受害人的保护太弱;而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往往最终是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又太苛刻。我们应当清楚的认识到法律制度对社会利益的平衡作用,并正确地把握这个平衡。一方面要给予受害人必要的充分的保护,以使其受到损害的法定财产权或人身权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又必须考虑到被告经营者的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权衡的结果就是让经营者在这种有第三人积极加害行为的情况下,经营者则承担补充责任。
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经营者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经营者应当为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让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济,而让那些侵害他人或者无视他人安全的人承担责任和风险,符合司法正义的理念。
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免责事由
1、受害人过错
受害人过错作为一种免责事由在我国的民事立法有明确规定,但其适用需要一个前提:经营者在合理限度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或相对于受害人的过错,经营者的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十分轻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此类案件中,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往往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或者部分原因。受害人不听劝阻或者无视警示,或者故意、重大过失违反安全要求,往往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如醉酒者不听劝阻强行进入桑拿房,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对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部分。因自己的过错使自己暂时丧失辨别能力的人(典型的是醉酒者、吸毒者)对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要承担完全的侵权责任,因此而使自己造成损害的,也应当对后果自己负责。即使是经营者没有能够有效劝阻醉酒者进入桑拿房,经营者的过错也是十分轻微的,因为他不可能象警察或者司法人员那样具有强制的权力。这被各国的民事立法所公认。心脏病患者、高血压患者隐瞒疾病情况而参与剧烈运动(如蹦极跳),造成损害的,也应当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全部或者主要损害后果,因为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安全、生命、健康等尽到最高的注意。
  2、受害人同意
  受害人同意作为一种免责事由,是指由于受害人事先明确表示自己愿意承担某种损害后果,侵权人在其所表示的自愿承担的损害后果的范围内对其实施侵害,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与正当防卫的抗辩不同,受害人同意并未被各国民法或侵权行为法确认为一种具有普遍效力的抗辩。在法国法系国家,受害人同意不构成一种抗辩;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不存在统一的“受害人同意”的抗辩,于过失侵权情形,适用“风险自负”的规则,原告事先同意解除被告针对原告的行为所生的义务,承担因原告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而导致的对原告的已知的风险。原告的同意包括:(1)明示的协议;(2)对风险的默示承担;(3)对风险的知晓;(4)自愿承担。但是如果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即使原告事先已经同意,也不适用风险自负理论。我国目前立法并没有对受害人同意作为一种正当理由的抗辩作出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为了解决实际生活中涉及受害人同意的损害赔偿案件,谨慎地承认这种正当理由的抗辩是必要的。消费者进入某些服务场所,比如到娱乐场所参加拳击比赛,或者冰上运动,就应当预料到可能发生一定程度的碰撞和摔打,可以认为消费者进入这些服务场所就应当了解其危险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消费者受到合理范围内的伤害,而经营者又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就应当解释为“受害人同意”,经营者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此外,其他法定的免责事由,如合法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也同样适用于与安全保障义务有关的侵权案件。
  “法律智慧在安全保障义务这一问题上似乎还没有发达到足以解决所有问题的水平,但是朝着正确的方向的努力不应当停顿下来。”而在这一进程中所必须坚持的原则是:(1)强调对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的保护,尤其是人身权的保护;(2)实现经营者在服务场所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其作为一个群体在经营活动中的收益以及风险控制能力相平衡,进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别是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

注释:   
(1)陈现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二期;
(2)王利明、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3)王泽鉴蓍,《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张新宝《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www.civillaw.com.cn
(5)金红《试论建立统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www.jcrb.com


作者单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李勤模
             联系电话:0598-722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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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08〕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十届6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六日


惠州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节能专项资金的管理,做好节能降耗工作,实现节能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节能工作的意见》(粤府〔2006〕120号)及市政府《关于建设节约型社会发展循环经济的意见》(惠府〔2007〕28号)、《惠州市节能工作实施方案》(惠府〔2008〕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节能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以降低全市单位GDP能耗为目标,支持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技术、产品的推广应用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引导为主、公平公开公正、注重实效、严格监督、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和市经贸局共同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审核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会同市经贸局确定当年专项资金的支持重点并组织项目申报审核工作,按照程序拨付专项资金,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
  市经贸局负责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会同市财政局组织节能降耗项目的申报和审核工作,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效果评价。

第二章 使用方式和范围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采取奖励和补助两种方式。
  对年节能量在500吨标准煤以上2000吨标准煤以下(不含2000吨)的节能技改项目按照200元/吨标准煤进行奖励(年节能量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可申报国家或省的节能专项资金奖励,不再纳入市节能专项资金的奖励范围)。
  对单个项目的补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项目实施单位自筹资金的50%,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40万元。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按实际节能量对余热余压利用、燃煤工业锅炉(窑炉)节能改造、电机系统节能改造、能量系统优化、绿色照明等国家重点支持的节能工程技改项目给予奖励;
  (二)补助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主要包括具有示范意义的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工业“三废”资源化利用项目、木材节约代用等项目;
  (三)补助研究开发先进节能技术和示范推广应用项目;
  (四)奖励节能降耗工作成绩突出的县、区政府和企业;
  (五)补助宣传培训和能力建设项目,主要包括节能、循环经济、资源综合利用和清洁生产宣传培训、政策研究、交流合作、节能监察(监测)能力建设等;
  (六)对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经验收合格,获得市清洁生产企业的称号,节能降耗、减污效果显著的,给予奖励;
  (七)补助资源节约服务平台建设项目,主要包括节能、综合利用、清洁生产技术服务机构能力建设以及开展能源审计、监测、评估、合同能源管理、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等服务项目;
  (八)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节能降耗工作所需支出。

第三章 申报和审批

  第七条 市经贸局、财政局按照年度计划,应当在当年一季度确定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联合发出申报通知。县、区经贸局和财政局按照属地原则共同组织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申报工作。市属企业(单位)直接向市经贸局和市财政局申报。
  第八条 申报节能技改奖励项目,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范围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项目承担企业必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完善的能源计量、统计和管理体系,财务管理制度健全,3年内无违规违纪行为;
  (二)项目实施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三)项目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用地、环保等各种手续完备;
  (四)项目已经建成投产或已经开工建设,申报的节能量应当通过节能技改项目直接产生,并且能够核定;
  (五)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考核等级为基本完成以上。
  第九条 申报研发示范推广先进节能技术、产品的补助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报单位或企业具有相应的资质,具有较强的研发或推广能力;
  (二)项目内容属于我市重点节能领域的关键、共性技术或符合国家工业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方向,技术和工艺达到国内先进水平,节能效果显著,具有良好的经济、社会效益,能起到明显的示范作用;
  (三)申报的项目应当有明确可行的工作方案、经费预算、项目控制措施,自筹资金落实到位。
  第十条 申报节能技改奖励或研发补助项目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二)申报单位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及有关资质证明材料;
  (三)节能技改或节能先进技术研发示范推广的项目批准或备案文件,用地、环评批复文件,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项目材料;
  (四)申报单位上一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表)及审计报告;
  (五)节能技改项目还须提交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的节能量审核报告;
  (六)节能技术研发示范推广项目须提交项目工作方案、经费预算、自筹资金落实到位证明以及项目控制措施;
  (七)本项目近年获得国家、省、市级财政资金支持情况说明;
  (八)市重点用能单位应出具年度节能目标考核现场核查意见;
  (九)申报单位对申请报告和所附材料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十)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能源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等项目,申报材料参照上述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申报宣传培训和能力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二)单位基本情况以及宣传培训和能力建设项目申请表;
  (三)申报单位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
  (四)本项目近年获得国家、省、市级财政资金支持情况说明;
  (五)申报单位对申请报告和所附材料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节能中介服务机构推广节能服务项目,申报材料参照上述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节能量的核定,由项目实施单位自愿选择并委托由市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按有关规定确定的具有节能服务资质的节能量审核机构进行审核;节能量审核机构按照国家统一的节能量审核确认办法,审核出具报告并承担责任。
  节能量审核机构名单由市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在具有省节能服务资质的节能量审核机构选定公布,并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区经贸局和财政局应当对属地企业(单位)上报项目提出初审意见。
  市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对部分需要进行现场考察的项目进行核查,形成奖励或补助项目初步计划在市经贸局网站上公示,公示期5天,经公示无异议的,确定并下达专项资金项目计划。
  第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的项目,不给予扶持:
  (一)在享受各级政府财政资助中有严重违约行为的;
  (二)近3年内发生过未按规定进行工商年检或者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的;
  (三)因涉嫌违法行为正在被有关行政部门立案查处或者被行政处罚后未满两年的;
  (四)面临正在进行的有可能影响该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诉讼或者仲裁的;
  (五)单位主要财产因债务纠纷已被或正面临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的。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拨付与会计处理

  第十五条 根据下达的资金计划,市财政局按规定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其中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市属单位项目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实行集中支付,县、区单位项目专项资金通过财政部门逐级下拨,并由同级财政部门实行集中支付。未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市属单位项目专项资金由市财政直接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县、区单位项目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通过财政部门逐级下拨。
  第十六条 节能技术改造奖励项目竣工验收后,市财政局会同市经贸局委托节能量审核机构对项目实际节能量进行审核,由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审核报告并承担责任。市财政局根据节能量审核报告与县、区财政部门进行清算,由县、区财政部门负责下达或扣回奖励资金。
  第十七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县(区)财政部门拨付资金后,应督促项目承担单位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一)节能奖励资金在财务上作资本公积处理。
  (二)收到补助金的项目单位为企业的,应通过专项应付款进行核算;项目单位为行政单位的,通过拨入经费(拨入专项经费)进行核算;项目单位为事业单位的,通过拨入专款进行核算。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对出具节能量审核报告严重失实的节能量审核机构,从公布的名单中予以删除,并依法追究审核机构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编造项目套取专项资金,以及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的,全额收缴专项资金,取消其申报资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专款专用,开展绩效评价。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申报审批中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建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检查制度。市经贸局、市财政局按规定对扶持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项目承担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或者骗取、挪用专项资金等行为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规定,除将已拨付的资金全额追回外,还将追究有关单位及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社团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社团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1〕152号

各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各保监办:

  现将《中国保监会保险社团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生效。随文所附《保险社团组织情况表》,请各保监办于2001年8月底以前报中国保监会办公室。

  

  附件:保险社团组织基本情况表

  

  二OO一年八月十四日

  

中国保监会保险社团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社团组织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保险社团组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社团组织是指保险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自愿组成,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保险行业自律性组织和保险学术研究组织。

  第三条 保险社团组织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政策,维护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共同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 保险监管机关是保险社团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全国性保险社团组织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主管。经省、市、自治区政府授权,区域性保险社团组织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负责主管。

  第五条 保险监管机关对保险社团组织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保险社团组织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工作;

  (二)负责指导保险社团组织的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并对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受境内外捐赠资助进行审查;

  (三)监督、指导保险社团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四)负责保险社团组织年度检查的初审工作;

  (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保险社团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保险社团组织的清算事宜。

  

第二章 成立登记

  

  第六条 申请成立保险社团组织,必须经过保险监管机关审查批准后,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

  第七条 筹备保险社团组织,发起人必须向保险监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筹备申请报告。

  (二)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含会长或理事长、副会长或副理事长、秘书长等)的基本情况(个人简历、学识水平、业务能力、资格证书等)。

  (三)章程草案。

  (四)保险监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保险监管机关自收到前条所列全部资料之日起30日内,应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保险社团组织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组织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五)负责人(含会长或理事长、副会长或副理事长、秘书长等)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经费来源、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保险社团组织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候选人应由理事会推荐并报保险监管机关审核同意后,交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十一条 保险社团组织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保险监管机关备案。

  

第三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保险社团组织变更名称、章程、主要负责人、办公地址等,应经保险监管机关审查同意后再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保险社团组织章程的修改,应事先征求保险监督机关的意见,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章程,须报保险监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报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四条 保险社团组织在保险监管机关备案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事项发生5个工作日内报保险监管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保险社团组织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由会员单位在职主要负责人兼任的,该在职主要负责人调离原单位(或原推荐单位)和原岗位,保险社团组织应在其离岗后30日内召开全体理事会议,确定代理人选,并根据章程的规定确定新的拟任人选,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后,报社团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保险社团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保险监管机关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一)完成保险社团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七条 保险社团组织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在保险监管机关与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保险社团组织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保险社团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理事会、会员代表大会等组织机构和内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保险社团组织的会长(理事长)原则上只能担任一届,每届二年;最长不得超过两届。保险社团组织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一般由会员单位在职主要负责人兼任。

  保险社团组织的秘书长原则上应为专职,最长任期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三分之二的会员代表表决通过,并报保险监管机关批准后方可任职。保险社团组织的秘书长由离、退休老同志担任的,原则上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

  第二十条 保险社团组织应将其公章样式、银行帐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内设的各部门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等报保险监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保险社团组织可吸收其活动地域范围内的其他社团组织作为团体会员。

  第二十二条 保险社团组织有3名以上中国共产党员的,应当建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其组织关系挂靠保险监管机关;有挂靠单位的,其组织关系可维持不变。

  第二十三条 保险社团组织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保险社团组织的资产。

  保险社团组织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进行分配。

  保险社团组织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保险社团组织必须及时向保险监管机关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保险社团组织每年初应向保险监管机关报送其上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和本年度财务预算计划。

  第二十五条 保险社团组织必须执行国家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保险社团组织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的,应事前向保险监管机关报告,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保险社团组织换届或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保险监管机关。

  第二十七条 保险社团组织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外交政策和外事纪律,开展国际研讨、出国考察、外派培训等重大活动,必须报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保险社团组织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保险监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工作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本保险社团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业务活动的情况、依照本办法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保险社团组织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骗取同意筹备的,或者自同意筹备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保险监管机关移交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保险社团组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监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移交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业整顿、责令撤换负有直接责任的相关人员、直至予以取缔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和地域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保险社团组织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保险社团组织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保险社团组织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的保险社团组织继续以保险社团组织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保险监管机关移交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财产;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司法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保险社团组织,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依照本办法予以规范。

  本办法颁布实施以前成立、业务主管单位不是保险监管机关的保险社团组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本办法宣布实施之日起15日内向社团组织登记机关提出将主管单位变更为保险监管机关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规范合格后,再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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