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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约民行检察监督的几种原因/和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16:45  浏览:8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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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约民行检察监督的几种原因

和 路


《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 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八十五条至一百八十八条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做了具体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做了具体的规定。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经过多年的宣传和准备,走上了快速发展的时期,我国经济形势经过多年的高速增长,进入了一个整合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步建立,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矛盾,需要得到法津规范的调整。面对突如其来的经济变革,法津制度的滞后性导致司法审判工作,特别是民事经济审判工作常常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这个时期的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执法不公的问题比较突出,而民行检察工作顺应社会需要,较好的发挥了法律监督作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还存在许多的困境和问题,笔者认为,制约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主要有以下几种因素。
1、立法缺陷是制约民行检察工作的主要原因:
我国法律设定民行检察制皮,这是由中国的政治体制所决定的,也是国家权利配置的结果,同时更具有其现实的合理性。但这种制度在立法上的先天不足;造成其在实践中并来如立法者所希望的那样发挥其应有的效能。一是司法不公现象仍很严重,法院及法官的一些违法审判行为游离于检察监督之外。二是在许多案件中,检察机关的抗诉虽然改变了原审判决,但对当事人而言,命运并未发生实质性的改变。三是法院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久拖不决,超 时限现象严重。当事人被拖得精疲力竭,欲罢不能。这直接影响了 检察监督的效果。 2、认识分歧是民行检察工作的最大障碍;
对民行检察工作的认识分歧多年存在,两个最高司法机关更是多次公开沦战,但由于国家立法机关的暧昧态度,使沦战成为一场没有裁判的比赛,永无胜负。在此情况下法院系统对检察监督采取了限制.抵制的办法。最高法院凭借其“地利”优势.陆续颁布了单方面的司法解释,限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的行使。而各级法院更是对检察监督采取或明或暗的抵制,应该说,大多数法官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是认真的、重视的,但也确实存在这样一种现象: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责难多于理性的分析和思考,甚至于心存抵触,知错不改。
3、诉讼外因索对民行检察监督有重要影响;
虽然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是由法律明确赋予的,而抗诉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有一定的强制效力。但其对法院审判工作仅仅是程序上的影响。就程序的影响力来看,检察监督的影响力是其他外部力量不可比拟的,但就实体方面的影响来看,检察监督的影响力有时要低于一些非诉讼因素,一是检察监督的影响力有时低于人情关系的影响力。二是检察监督的影响力低亍新闻媒体的影响力。三是检察监督的影响力低于权力的影响力。检察监督有时在与上述非诉讼力的干扰下无功而返,而有时又不得不借助这些非诉讼力量的支持。
4、民行检察工作自身存在的问题影响了监督的效果。
检察机关的同志在分析制约民行检察发展削弱民行监督影响力的原因时往往对外部阻力有较深刻的认识,但对自身存在的问题缺少反思。从实际情况看,检察机关自身存在的问题同样会削弱民行检察监督工作。一、内部职责划分的机械性使民行检察工作力度 不足,检察机关的民行检察监督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违反法律的判决.裁定的抗诉,二是对民事行政审判法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依法侦查、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检察机关内部分工时,人为分割二者的联系,将对法官违法犯罪行为的监督职能赋予了渎职侵权检察部门,造成民行检察工作形式上的一手软一手硬,导致独臂单拳,立足不稳,而最终结果是有软有硬,被动地受制于人;二、对监督内涵的错误理解造成民行检察工作发展失衡。多年来,在检察机关内部对民行检察工作的理解是,监督即是抗诉,抗诉即是监督。把抗诉作为民行检察工作的全部内容, 自上而下,把办理民行抗诉案件的办案数作为考核工作的唯一标准。直接造成 的后果是抗诉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而社会各界对监督的效果却并不认同。我们自己乃至于当事人都感到力度不够,难以达到我们所追求的监督效果;三、对民行检察工作的错误定位使民行检察工作越来越偏离了监督的轨道,一是工作方式不当,将刑事检察理念、工作方法带入民行检察,习惯于采用调查取证的方式去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举证责任原则,又与捡第机关的法律地位、监督职责不相符合;二是充当一力当事人的代理人的角色,绞尽脑汁替当事人找理由、寻证据,夸大其辞,甚至是无理狡辩;三是抗诉范围不规范,对抗诉标准的理解和把握上过于宽泛,忽略案件的法律真实,刻意追寻案件的客观真实,以检察官之对法律、证据的理解和认识评价法官之自由裁量,在对法律的不同理解上与法官争高低,等等。其结果是将监督者的身份降低,淡化了监督的职能。四、民行检察官队伍素质有待提高。在对案件的认识上,存在对法律理解浮浅,对证据把握不准的问题,造成一些案件抗诉质量不高。 甚至抗诉错误,监督者的形象受损,使被监督者乃至社会对民行监督的权威性产生怀疑;五、抗诉案件中的人情案,关系案对监督影响力有较大负面影响。当审判公正出现问题时,人们把希望寄托于监督者的作用,对监督者也寄子了更高的期望。即使是个别的不公正也是社会所不能容忍,它对监督力的负面影响是无法估量的。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在思想上澄清对民行检察制度的认识,从法律上保障民行检察监督的有效性,用制度规范民行检察工作的健康发展,靠质量树立民行检察工作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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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市级猪肉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市级猪肉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7〕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达州市市级猪肉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及时抓好贯彻落实工作。







二○○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达州市市级猪肉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储备猪肉的管理工作,更好地调节供求、平抑物价、保障供给,根据国务院和四川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储备猪肉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专项储备物资。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三条 市商务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和承担储备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代储单位)负责市级储备猪肉的具体管理和储备工作。

市商务局按市政府批准的猪肉储备计划,代表市人民政府与代储单位签订委托储备合同。

第四条 代储单位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肉类加工、储备能力的企业,其资格审查由市商务局负责,以竞标方式确定。

第五条 市级储备猪肉年收购资金由代储单位通过银行贷款解决,市财政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予储备期贴息。

第六条 市级储备猪肉发生的储备费用(包括贷款利息、运杂费、冷藏费、商品损耗费用等)列入市财政预算。其中,贷款利息按核定储备数量所占用的资金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冷藏保管费按每天每吨2.5元计算(其中管理费为0.1元);运杂费平均按每吨260元计算;商品损耗按照运输途耗4‰,保管库耗4‰,合计8‰计算。因受国家购销政策、利息调整、市场变化的影响及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储备猪肉损失或储备费用发生变化的,由代储单位报市商务局和市财政局审核,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财政局据实调整。

第七条 市政府动用储备猪肉按规定投放市场发生的费用和价差,采取以收抵支的办法解决。收大于支的部分缴市财政;收不抵支差额部分由市财政拨补。储备猪肉按实际购进价格进行成本核算。购进价格由储备单位分别报市商务局和市财政局,由市商务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本市及周边地区市场价格等情况合理确定。

第八条 储备猪肉的动用由市商务局根据监测掌握的市场波动情况向市政府提出动用报告,或对提出动用市级猪肉储备的申请予以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通知代储单位调运。

第九条 代储单位接到动用储备猪肉的通知单后,应快速、及时地将储备猪肉发送到指定地区和单位。

第十条 储备猪肉实行有偿调用。储备猪肉调出后要及时收回货款,调入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拖延、拒付。调出的储备猪肉,由市商务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购进价格和调出时市场行情确定结算价格。

第十一条 代储单位应当建立储备商品保管制度,实行专库专人保管,不同厂家、批次的猪肉单独储放,挂牌标存。购进的猪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代储单位要加强内部管理,搞好经营,增强风险意识。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储备肉品过期变质而发生的损失,由代储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建立储备猪肉的调节机制。在市场供应紧缺、生产淡季和重大节日时,适时组织将储备猪肉投放市场。投放储备猪肉由市商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等有关单位研究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商务局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建立储备猪肉的推陈储新机制。在保证一定存量的基础上,根据生产规律和市场状况,适时进行猪肉的更新和品种调剂。 其更新期限为6个月。储备猪肉轮换更新,由代储单位按报市商务局批准后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代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储备商品的会计、统计报表制度。代储单位应按季向市商务局、市财政局报送储备财务统计报表,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商务局按季预拨储备费用,年终结算。

第十六条 市商务局要加强对市级储备猪肉的监督检查;市财政局要加强对储备猪肉专项资金和补贴使用情况监督检查,严格管理。市审计局应当按年度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市原有的关于储备猪肉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以下简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地税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的意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对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较低的用人单位,可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实行全市统筹难度大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县(市)统筹。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社会捐助;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费率浮动办法。
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费率浮动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地税、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定。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管理(工伤抢救、申报等)、安全生产管理及职业性健康检查等情况提出意见,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经营范围属跨行业的用人单位,按其主业确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按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职业康复治疗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认定调查费;
(五)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奖励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建立省、市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储备金总量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后,不再增加,其中的30%上解作为省级储备金。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省级储备金支付。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在本单位公示。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报告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最长时间不超过48小时。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报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四条 跨统筹地区生产经营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也可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工作,认定结论由委托方出具。
第十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因特殊原因受到伤害的证明材料
1.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针对暴力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或法律文书;
2.交通事故处理部门针对交通事故所作的证明材料;
3.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针对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
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旧伤复发的证明材料;
5.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意外伤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举证材料。举证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设立由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的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为单数。
第十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任务: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的确认;
(五)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六)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七)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九)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
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情形需要通过专家鉴定才能确认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
第十九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单位或者个人不服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结论的再次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用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经治疗至痊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医疗机构应作出医疗结论,单位或个人应及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发给伤残津贴。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35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不足两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
(二)不足三年的,按全额的70%支付;
(三)不足四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
(四)不足五年的,按全额的90%支付。
第二十六条 伤残职工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残疾辅助器具费;
(三)生活护理费;
(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统筹地区外就医交通、食宿费;
(五)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住院治疗护理费差额部分;
(六)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后又重新出现或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其亲属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还。
第三十条 职工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输出劳务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应与用工单位约定工伤保险补偿办法。
已办理国内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其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且获得境外赔偿的,不再支付其国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境外赔偿低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待遇的,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按新的鉴定结论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伤残等级高于前一次的,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服,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期间,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计算并支付,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出后,按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计算。
第三十三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调整的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工伤医疗管理
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告,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告。
第三十五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具备资格并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就近抢救,待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职工治疗终结后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就近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在伤害发生后的5日内报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垫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协议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医疗费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伤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按规定出具的诊断证明、费用单据、费用清单和相关病案资料。
转往外地就医的,还应提供经办机构的批准件。
第三十八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在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前,已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不足规定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九条 因下列情形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批准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
(二)在非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发生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外、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外、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范围外的费用;
(四)与治疗工伤无关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条例》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取闹、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因工致残职工生活护理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04年1月1日起,按《条例》标准计发,支付渠道不变。原待遇标准高于《条例》规定的,按原待遇标准执行,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调整的标准高于原标准时,按新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2004年1月1日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伤残职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待遇支付,由各统筹地区逐步纳入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各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 8月 1日起施行。1997年2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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