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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内装饰装修业:市场大,问题多——兼谈一点法律思考/张旭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08:40  浏览:8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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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内装饰装修业:市场大,问题多
——兼谈一点法律思考

张旭科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住房制度的商品化,作为80年代初起步的新兴行业——家庭室内装饰装修已走俏我国城乡,成为新的消费热点,同时也成为我国一个新的经济增长点。今后,随着中国“住”和“家”消费的持续升温,室内装饰业的市场空间将进一步扩大。
据中国室内装饰协会提供的数据,我国现有室内装饰装修企业4万家、职工260万人;我国室内装饰业的年工程量已达到1500亿元。中国室内装饰协会理事长龚权说,我国室内装饰业以每年30%的速度迅猛发展,今后两三年内年工程量还将翻番,达到3000亿元。尽管如此,这一行业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
1997年4月份,徐州市技术监督局对该市20家单位承建的32个室内装饰工程进行了进行了质量监督检查,结果是,76个分项工程中,合格的仅为12个,合格率为15.8%。尤其是电器工程留下较大的隐患,检查的21个电器工程合格的仅为4个,合格率19%。另外,从该市室内装饰业管理办公室有关资料表明,直到1998年,具有《室内装饰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和《室内装饰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从事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仅占全市的25%。
2002年,据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6月份产品质量投诉报告表明,6月份,“12365”投诉举报中心电脑显示拨电话次数为8012人次,消费者质量投诉、咨询共有578件。其中反映家装质量等问题占产品质量投诉的20%,跃居6月份申诉产品首位。
2002年12月份,海南省质监局稽查总队根据国家2001年批准发布的10项有关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了为期3天的市场执行情况监督抽查,抽查的结果表明发现绝大部分室内装饰材料经销店所经销的产品,均未按照新颁布的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标注,其中,海口市场有98%以上的室内装修材料没有执行国家最新发布的强制性标准。
今年2月份,国家质检总局对家庭及类似用途插头插座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结果发现有10种产品存在结构不合理,原材料而耐热、耐燃性能差,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
综观我国现今的室内装饰装修业,主要存在着以下问题:
一、施工队伍和设计人员的素质不高。如在徐州市的家庭装饰业务中,街头“装修游击队”约占70%——80%;2002年全国从事室内设计装饰行业的人员专业资格证书的持有率仅为1%,并且这些人中拥有“高级室内设计师”和“资深高级室内设计师”资格的只有几十人;2002年上海市室内装饰设计人员拥有中级资格的只有135人,拥有高级资格的仅有4人,而北京市拥有专业资格证书也只有300人左右,其中拥有高级证书的也只有十几人。
二、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如去年,海南省海口市场的室内装修材料有98%以上没有执行国家最新发布的强制性标准;江西省质监局对内墙涂料产品进行的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就有广州美威涂料有限公司生产的美威牌高级哑光乳胶漆,中意联合涂料有限公司生产的中意牌膨胀型防火涂料和广东南海市西方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西丽牌西丽环保外墙漆等4种内墙涂料因甲醛和有机化合物超标而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三、作为“正规军”的装饰装修公司难以抗衡街头“装修游击队”。如500mm*500mm地砖板的铺设,“正规军”要价在8—10元/平方米,而街头“装修游击队”往往只要5元甚至4元也干;“正规军”要交纳各类税费和维持各部门的正常运作,而街头“装修游击队”则无此类“麻烦”,偷逃税费是他们的“家常便饭”等等。如此这般,让“正规军”怎能抗衡街头“装修游击队”?
四、消费者(房主)缺乏必要的自我保护意识。许多消费者在与装修施工单位签定合同时,只重价格,忽视质量。有的甚至与装修施工单位不签合同,只是谈好价格后的一句口头“叮嘱”。此外,有的消费者为贪图一点“小便宜”,往往请街头“装修游击队”。有资料显示,现在消协接到的家装投诉中,绝大部分是对街头“装修游击队”的投诉。面对这样的现实,许多业内人士和有识之士纷纷呼吁,要求对室内装饰装修业加大监督检查和规范的力度,培育健康有序的市场,确保人民的身体健康。
为了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规范我国的室内装饰业市场,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建设部于2002年颁布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作了详细的规定:
——明确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禁止行为,对于违反禁止行为以及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而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行为的,对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要分别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
——明确规定装饰装修企业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必须遵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必须具有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明确某些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才能从事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不得自行采购或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规定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对设计单位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要依法进行处罚。
——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发现有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明确规定房主找没有资质的企业包括马路游击队装修,自己将受罚,可由城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责令改正的同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笔者认为,在实施《办法》的同时,还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向消费者进行《办法》的宣传及装饰装修知识的宣传教育,更快更好地促成整个装饰装修业市场的规范化。另外,消费者自己也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在施工单位在进行室内装修的施工之前,消费者应检查是否携带施工必备文件。根据《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在进行室内装修的施工之前,施工单位需携带的必备文件为:(1)无机非金属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的放射性指标检测报告;(2)人造木板及饰面人造木板的游离甲醛含量或甲醛释放量检测报告;(3)水性涂料、水性胶粘剂、水性处理剂的TVOC和游离甲醛含量检测报告;(4)溶剂性涂料、溶剂型胶粘剂的TVOC、苯、TDI含量检测报告。即使施工单位都具备了这些报告,对于室内饰面采用的某些产品超过一定面积时,应要求对这些产品进行相应指标的复验。
——在施工方面,根据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室内装饰装修材料10项有害物质限量》规定,要求对方在装饰装修中采用的稀释剂和溶剂不得使用苯;严禁使用苯、甲苯、二甲苯进行大面积的除油和清除旧油漆作业。
——必须签定书面合同,并杜绝出现合同中的遗漏。在合同中对有关事项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在双方出现纠纷时就能很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外,在签定合同中,还要做好以下工作:(1)明确写明装修的完工日期,防止某些装饰装修公司一再延期;(2)不要在合同中将购买装饰装修材料的权限全权委托给对方,不要言听计从;(3)合同中明确约定保修期内的责任:如属于施工问题,装饰公司应承担责任;如果属于用户使用不当,双方可协商处理。
——不要贪图“小便宜”,不顾《办法》的规定,找街头“装修游击队”。孰不知街头“装修游击队”做法是打一枪换一个地方或见势不秒就溜,并且这些装修队大都在材料上做手脚,以次充好,以廉充贵,甚至把装修上家剩余的材料能用的都拿来使用。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其后质量问题自然无法保证。到时候出现问题时,让你是诉苦无门,不仅要把苦果往自己肚子里吞,而且还要接受城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弄得个“赔了夫人又折兵”的下场。
——对由于装饰装修单位某些行为的不规范而引起的对房主合法权益的侵害,不要寻求“私了”,应当及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赔偿,以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联系方式:ekelv@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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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分、支行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分、支行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管理力度,增强各级行行长在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意识,完善干部管理制度,保障建设银行各项业务的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是指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本行的规章制度,对确定将要离任的行长在其任职期内该行发生的经济行为进行稽审的一项制度。

第二章 稽审对象和组织管理
第三条 建设银行系统内各级分、支行行长(含履行行长职责的副行长)为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的对象。建设银行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所属公司经理、营业部主任、办事处主任的离任经济责任稽审,依据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在行长工作变动(包括提升、降职、免职、辞职、离退休、岗位调动)时进行。
第五条 凡已确定要进行离任经济责任稽审的行长,实行“先审后离”原则,在未完成经济责任稽审之前,原则上不得提拔、调动、辞职和办理离退休手续。如遇特殊紧急情况,经任免行党组决定,可采取“先免后审”的办法。
第六条 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按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实施,下审一级”的管理原则。总行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行长的离任经济责任稽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对所辖中心支行行长的离任经济责任稽审;各地市中心支行负责对所
辖县(市)支行行长的离任经济责任稽审。下一级行长提升到上一级行担任行领导职务时,由拟提拔干部的管理行先对其进行经济责任稽审,然后将提拔干部的请示报告连同稽审报告一并上报上级行党组。任免行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复审。
第七条 建设银行稽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行长离任稽审的实施,提出稽审报告,作为考核、使用干部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三章 稽审内容
第八条 建设银行各级行长任职期间该行发生的经济行为构成离任经济责任稽审的内容:
(一)控制能力的分析和评价:对行长在任职期间对所辖行和机构控制能力进行综合的分析和评价;
(二)工作业绩:对行长在任职期间该行完成上级行下达的年度计划指标真实性、合规性进行稽审,主要稽审存款、信贷资产质量、实现利润三项指标;
(三)业务经营情况:主要检查行长在任职期间内该行各类资产、负债及其他业务的合规合法性、风险性和效益性;
(四)遵守金融财经法纪情况:主要检查行长在任职期间该行遵守《商业银行法》、国家的金融政策、法规和财经纪律、财务制度和上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
(五)行长在任职期间发生的其他需要稽审的事项。

第四章 稽审程序
第九条 按本办法对下级行行长进行离任经济责任稽审,须由人事部门提出并填制《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提请书》(附件一),经行长批准后,送稽审部门。
第十条 稽审部门接到《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提请书》后,组成稽审小组,拟定实施方案,填制《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通知书》(附件二)。下发给受审人所在单位和受审人,并抄送同级人事部门。
第十一条 受审人所在单位要按照《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通知书》的要求,做好准备工作。受审人要做好任期内的述职准备,写出述职报告。
第十二条 稽审小组在听取受审人述职、有关部门和干部职工意见、并查证核实有关资料的基础上,写出《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报告》。稽审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受审人应在稽审报告上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 《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报告》经派出行稽审部门研究后,报派出行党组,做出稽审结论。如受审人在重大问题上与稽审结论意见不一致,可向上一级稽审部门申请复审。上一级稽审部门应在3个月内派出小组进行复审,做出复审结论。上一级稽审部门的复审结论为最终稽
审结论。
第十四条 稽审中如发现受审人有违反法律、法规或严重违反财经纪律,需追究法律责任或应受到纪律处分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稽审纪律
第十五条 实施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时,受审人所在单位、受审人及有关人员应向稽审人员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数据和资料。对提供假情况、假数据、假资料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人员,要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在实施行长离任经济责任稽审时,稽审人员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严守机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七条 稽审人员依照本办法履行公务、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和蓄意诬陷。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分行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略。



1996年3月1日

昆明市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2008年2月2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石林风景名胜区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石林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活动或者与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应当符合世界自然遗产地和世界地质公园的要求,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石林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制定管理制度,负责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的宣传;

(二)组织实施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协调有关部门完善石林风景名胜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四)组织进行石林风景名胜区游览区的安全管理;

(五)依法行使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权;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石林彝族自治县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务、环保、农业、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公安、交通、工商、安监、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及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石林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石林风景名胜区资源和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石林风景名胜区资源和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

昆明市人民政府和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保护石林风景名胜区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石林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应当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审批。

第七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符合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规划审批时,应当征得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八条 经批准的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是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或者擅自改变。

第十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不符合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应当依法拆除。

第十一条 为实施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可以依法征收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二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是国务院批准的《石林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面积为350平方公里的区域,划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

特级保护区是全面体现石林喀斯特地质、地貌、遗迹和天然名胜的区域,包括望城山、石箱子、雷打石、仙女湖、李子园箐区域;文笔山、蓑衣山区域;乃古石林与棺材山之间的区域。

一级保护区是主要体现石林喀斯特地质、地貌、遗迹和天然名胜的区域,包括大石林、小石林、乃古石林、大叠水、长湖等区域。

二级保护区是除特级、一级保护区以外的石林残丘、石芽原野、溶丘洼地的区域。

三级保护区是除特级、一级、二级保护区以外的环境保护协调区域。

第十三条 各级保护区和禁止相关活动区域的具体界线,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据《石林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并设立界桩(碑)。

第十四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建设冶炼、电镀、化工、制革等污染环境的项目;

(四)猎捕野生保护动物;

(五)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工业等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六)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等有害物质;

(七)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八)烧荒、在非指定地点野炊等违规用火;

(九)种植破坏生态的植物;

(十)其他损害石林风景名胜区资源和环境的行为。

第十五条 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取土;

(二)在禁牧区放牧;

(三)在禁止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与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设置、张贴广告;

(三)在非指定地点吸烟。

第十七条 特级保护区内,除批准的科学考察外,禁止一切人工建设及其他影响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购买、运输石林风景名胜区内的石峰、石芽、石笋、石钟乳、石柱等石景。

第十九条 在石林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剧拍摄、科学考察,应当经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在石林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从事本条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

(二)在二级、三级保护区内设置、张贴广告;

(三)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四)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五)砍伐、移植树木;

(六)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内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挖砂、取土活动。因石林风景名胜区内道路和设施维护,确需在三级保护区内挖砂、取土的,应当经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报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地点挖取,并按规定恢复植被。

石林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因生活需要,在三级保护区内挖砂、取土自用的,应当在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挖取。

第二十二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记录环境原貌。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植被、水体、地貌和环境。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

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三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体现历史风貌,突出地方民族特色,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和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石林风景名胜区有计划地投入保护资金。对重点保护项目资金,除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投入外,可以采取社会捐助、国际援助等形式筹集。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目标,并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向昆明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监测、预警制度,制定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具体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各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和游览路线,制定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设置路标路牌、公共服务、地质科普和安全警示等标志。

第二十八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的工作机制。

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石景、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档案,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九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环境卫生、饮食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部门加强石林风景名胜区的治安管理,确保游客的人身安全和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安全。

第三十一条 进入石林风景名胜区游览区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速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二条 在石林风景名胜区游览区进行经营活动,应当在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经营,不得游动叫卖和强行兜售商品。

第三十三条 进入石林风景名胜区游览区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购买门票。

利用石林风景名胜区内的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石林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以及筹集的资金,主要用于石林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以及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四条 使用石林风景名胜区标志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授权;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恢复原状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处5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没收所销售、运输、购买的石景和违法所得; 销售者和购买者恶意串通的,分别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明知是本条例禁止销售、购买的石景而运输的,对运输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每立方米处1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照1立方米计算;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应购门票价款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或者通报有权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20日昆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1年2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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